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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技術轉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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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國際技術轉讓合同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是指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就跨越國境轉讓技術使用權達成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協議。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自己所擁有的技術跨越國界地轉移給技術受讓方的書面協議。據此協議,轉讓方向受讓方轉讓技術的使用權,准許受讓方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技術,向受讓方進行技術服務或傳授技術知識,並收取使用費;而受讓方取得技術使用權,得到技術知識,獲取技術服務成果,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製造和銷售合同產品,並給付合同價款、使用費或其他報酬。

  這裡所稱的技術,是與生產管理相關的關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的系統知識,即來源於生產實踐並應用於生產實踐的知識、設計、方法、手段與技能,具有系統性。同時它又是通過書面資料、口頭講授或實際操作加以表示和傳播,具有無形性。實踐中通常包括專利權和其他工業產權,以圖紙、技術資料、技術規範等形式提供的工藝流程、配方、產品設計質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專有技術和技術服務等。

  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於1981年提出的《聯合國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草案)》1.2條規定,“本守則下的技術轉讓系指製造某件產品、應用某種製作方法或提供某項服務的系統知識的轉讓。僅涉及貨物銷售或租賃的交易不在此列。”根據該款所下的定義,技術轉讓是指關於製造產品,應用生產方法或提供服務的系統知識的轉讓。日本的《外資法》規定:技術引進是指工業產權和有關技術的其他權利的轉讓,以及授予所規定的使用權和給予有關管理技術的指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前款規定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

  這些對“國際技術轉讓”範疇的規定已表明,轉讓的標的是無形的技術、知識和經驗,它主要以三種形式表現出來:

  1.專利技術政府主管部門根據發明人的申請,經核查認定其發明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在一定期限內授予發明人的一種法定權益,其中包括法律賦予專有權(獨占權)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

  2.專有技術為生產某種產品或採用某種流程,以及為此目的而建立某一企業所需要的知識、經驗和技巧的總和,一般指未申請專利但具有保密性的技術;

  3.商標——商標本身並不是技術,依照各國的交易慣例,單純的商標許可不是國際技術貿易。在國際技術轉讓中作為標的的商標,所體現的是專利技術、專利產品和商標的結合。

  國際技術轉讓的無形技術與國際貨物買賣的有形商品(諸如單純的機器、設備或產品)有很大的區別,但技術往往以特定的機器、設備或產品為載體。因此,以上方面的無形標的可以並且經常與一些機器和設備的進出口結合進行。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特點

  將國際技術轉讓合同與其他國際合同相比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點:

  1.雙務、諾成、有償。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自19世紀末葉以來,隨著科學技術日趨複雜,法人日益成為國際技術轉讓的重要主體。在實踐中,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轉讓方准許受讓方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技術、知識和經驗的使用權,並收取使用費,而受讓方獲得該項使用權並支付使用費。

  2.內容涉及面較寬。國際技術轉讓的內容是無形資產的使用權,但卻經常與一些機器和設備的進出口結合進行,所以該類合同既具有技術轉讓交易的特點,又含有一般貨物買賣的一些內容,交易過程比較複雜。這使得合同條款不僅繁多,而且往往附有大量資料作為附件;不但包括技術內容、範圍,還包括設備轉讓產品返銷、技術培訓等等。

  3.履行期限較長。國際技術轉讓比一般的商品貿易周期長,合同往往是一些連續性較強的長期合同。大多數情況下,技術轉讓方不但要交付必要的技術資料,而且還要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和服務,保證受讓方能夠生產出符合合同規定的產品。此外,由於技術轉讓合同大多採用從利用技術的利潤中提成的方式計價,合同的期限直接與受讓方掌握的技術水平、生產進度和規模、轉讓方的收益有關。因此,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期限較長,一般在5~lO年期間。

  4.法律制度較複雜。國際技術轉讓交易除了必須遵守合同法的規定外,還可能涉及專利法商標法、技術轉讓法、海關法、稅法、保密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這些法律大多由強制性法律規範構成。此外,由於國際技術轉讓屬跨國界技術讓渡,當事人不但要遵守本國的法律,還必須遵守有關國家的法律,以及相關的國際慣例、國際條約的規定。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分類

  對國際技術轉讓合同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在實踐中,最常見的分類是從技術使用權享有人的範圍來進行劃分的。

  1.獨占性技術轉讓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內,合同受讓方對技術具有獨占的使用權,轉讓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在該地域內使用這種技術製造和銷售產品。

  2.排他性技術轉讓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內,合受讓方享有使用某項技術製造和銷售產品的權利,任何第三方不得使用該技術製造和銷售產品,但轉讓方保留在這個地區製造和銷售該產品的權利。

  3.普通技術轉讓合同:指在一定地域內,合同轉讓方允許受讓方使用合同中規定的技術,同時轉讓方仍然保留在該項技術的權利,並仍有權在該地域內將技術使用權出售給任何第三方。

  4.普通可轉讓的技術轉讓合同:即在普通技術轉讓合同的基礎上,受讓方除享有技術使用權外,同時還根據合同有權在該地域內將使用權出售給任何第三方。

  在實踐中,究應採用什麼種類的技術轉讓合同,決定的因素很多,但主要的因素,一是價格,二是市場。就價格而言,一般來講,獨占性技術轉讓合同要價最高,排他性技術合同次之,而普通的技術轉讓合同要價就比較低,這是因為轉讓方還可以在同一地區同其他受讓方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同時收取其他幾家的使用費。就市場而言,一般講,潛在容量不大的市場,轉讓方提供獨占性技術轉讓合同比較合適,因為如果以普通技術轉讓合同的形式同幾個不同的受讓方簽訂合同,那麼在受讓方之間必然形成競爭,從而導致產品價格下跌,其結果必然影響技術轉讓合同的報酬金額。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定義、合同內容或範圍、合同價格支付條件、技術資料或軟體的交付、技術改進或修改的歸屬和分享、技術服務和人員培訓、技術達標考核驗收、合同產品的出口和銷售、保證和索賠、保密、稅費、違約賠償、不可抗力、爭議解決、合同生效及其他。

  1.定義:定義條款對本合同項下的概念進行定義,如合同產品、合同工廠等概念。因不同國家的不同當事人往往對同一概念產生不同的理解,合同應單列一章,對合同中使用的關鍵性辭彙做出專門的解釋和說明。合同中經常出現的術語、短語或者不經常出現但容易誤解的術語,以及非常重要的術語都應當進行定義。

  2.合同範圍:是指轉讓權利的內容和範圍。通常規定以下內容:技術的內容和範圍,技術名稱、轉讓方提供的設計圖紙和數據、主要的技術經濟指標;技術應用廣度,是否專利、專利批准時間、批准機關、專利編號,專利的權利保護範圍、保護地區和有效期;技術權利的內容,技術的用途、技術資料的範圍、權利行使的時間和地域範圍,技術服務的項目和內容等。

  3.價格:價格是合同的核心內容之一。技術是無形產品,價格的確定是合同重要內容。計價的方法通常採用三類形式:

  ①總計。當事人談妥一筆固定的金額,由受讓方一次或分期付清,一般按技術資料交付、試驗考核驗收、培訓指導等階段進行兩、三次付款。

  ②提成費。受讓方利用引進技術開始生產之後,以經濟上的使用或效果(產量、銷售額,利潤等)作為確定的使用費,按期連續支付。

  ③入門費加提成費。受讓方在訂約後若幹天內或收到第一批資料後若幹天內先支付一筆約定的金額,之後再按照規定的辦法支付提成費。

  4.支付: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是長期合同,支付問題涉及支付工具、支付時間、賬冊的建立及檢查和審核等環節。

  ①支付工具:技術轉讓交易中使用費清算所使用的支付工具主要是貨幣匯票

  ②支付時間:在總付的情況下,支付通常採用分期支付,支付的次數和比例,一般根據技術的難易程度、金額大小和傳授技術的環節,由雙方具體洽商。在提成費支付的情況下,支付的時問一般規定為季度、半年或一年,然後據此計算每個時期的提成費總金額。

  ③賬目的建立、檢查及審核:在按提成費支付的情況下,受讓方支付提成費是與產量或銷售額或利潤相聯繫的,因而轉讓方通常要求建立必要的賬目,並保留檢查該項賬目的權利,以便核對技術受讓方計算提成費是否有誤。

  5.技術資料的交付:技術資料的交付是技術轉讓的前提,需要規定詳細的條款,如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清單。技術資料的交付應按照受讓方工程的計劃和進度,以及其自身消化和吸收的能力來決定。技術資料的交付,還要考慮風險的轉移問題,資料的運輸方式和交付日期也必須明確。

  6.考核與驗收:雙方約定將技術應用在一定時問內生產出一定量的合同產品,一般約定數次考核並以此進行驗收。環境、材料以及考核驗收人員等多方面因素均會影響考核結果,考核合格應當由雙方進行授權簽字。

  7.技術改進:由於技術的發展性,對於技術改進或修改的歸屬和分享應在合同中規定,如改進結果的歸屬、對改進結果的專利申請權等。

  8.技術服務和人員培訓:主要是指轉讓方派遣技術人員到受讓方處提供技術服務,進行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培訓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受讓方將自己的技術人員派往轉讓方處實習培訓;一種是轉讓方派有關的技術人員到受讓方處進行指導。

  9.保證和索賠:保證和索賠條款是指轉讓方承擔的保證和對受讓方的損失進行補救的處理辦法。轉讓方承擔的保證包括對技術資料的保證,對合同產品性能的保證和對技術服務、人員培訓的保證。轉讓方保證自己的技術是有權轉讓並符合合同規定的技術,技術資料是完備、系統的。轉讓方承擔對技術資料遲交以及對合同產品達不到性能指標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第三方對其轉讓的技術提出侵權指控時,受讓方遭受的損失南轉讓方承擔賠償責任。

  10.保密:保密條款主要是針對未申請專利但具有保密性的專有技術而言,應當規定保密措施、期限、泄密的責任等。保密措施一般規定技術資料的保存、使用、保密形式等。在保密期限上,通常長於合同的有效期。除上述合同條款外,在簽訂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時還應當註意合同有效期應與所涉及的技術有效期一致;明確合同有效期後的保密問題;註意合同內容的完整性和文字的準確性等等。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

  1.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主要包括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繫原則。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雖然具有自身的特點,但作為合同糾紛仍應適用依合同準據法原則所確定的法律來解決。世界上多數國家都主張國際技術轉讓合同首先應當適用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1959年的《法國民法典國際私法法規》(第二草案)第7條規定:國際性合同和由此產生的債務依合同當事人共同明示或默示指定的國家的內國法。1987年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22條2款規定:有關知識產權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頗具影響的1980年的《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即羅馬公約)第3條也承認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合同準據法

  而在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準據法或是選擇無效的情況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典和國際條約都主張適用最密切聯繫地法。如1964年的《希臘民法》第25條規定: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時,合同適用按照全部具體情況對該契約適當的法律。1998年的《委內瑞拉國際私法》第30條也規定:合同債務在當事人沒有指定法律時,依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1951年的《比、荷、盧國際私法條約草案》第13條規定:契約在缺乏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時,適用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1980年的《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第4條規定:未依第3條選擇法律的合同,依與之有最密切關係的國家的法律。至於何為最密切聯繫地,各國司法實踐中有的以轉讓方住所地,也有的以受讓方住所地為最密切聯繫地。

  2.我國關於確定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法律適用的原則。我國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法律適用的原則和方法,沒有系統的法典,散見於不同的法律之中,主要體現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當中。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首先可以依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條也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自由作了相同規定。但我國立法對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適用。如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時問、方式、範圍等沒有具體規定;只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比如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而且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範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依我國衝突規範指定的法律一般僅指現行的實體法,不包括衝突規範和程式法。並且,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要求當事人選擇法律應該是雙方協商一致並且採用明示的方式。

  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民法通則145條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26條均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因家的法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依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般是將受讓方營業所所在地視為與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有最密切聯繫地,所以,應適用受讓方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當涉案爭議屬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或公約的適用範圍時,除條約或公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該條約的適用並且當事人有這種約定外,不管我國法律有沒有相關規定,該條約或公約都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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