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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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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反不正當競爭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指調整發生在市場競爭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狹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專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在借鑒各國立法經驗的同時,主要從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現有水平和實際需要出發,對現實生活中表現比較典型或隨著經濟發展會日益突出的那些破壞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部分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範。其調整範圍有:

  (1)主要調整狹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由於我國處於從計劃經濟市場經濟過渡時期,市場經濟尚未完全發育,典型的經濟壟斷限制競爭行為經濟生活中並不突出;而以欺詐利誘為特征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始大量出現,尤其是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製作發佈虛假廣告抽獎式有獎銷售商業賄賂行為等最為突出。這些行為涉及面廣,發案數量多,持續時間長,已在相當程度上破壞了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妨礙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對其進行規制和予以製裁實屬當務之急。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有:採用假冒或混淆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行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利用賄賂性銷售進行競爭的行為;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進行虛假的廣告宣傳,損害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利益,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有獎銷售行為。

  (2)行政性壟斷限制競爭行為

  針對我國目前存在的嚴重部門壟斷和地區封鎖以及其他限制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亦作了相應的禁止和製裁的規定。如政府利用行政權力限制商品流通,限制正當競爭的行為;公用企業或其他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指定商品,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行為;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串通投標的行為等。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特征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顯著的特征,是調整對象的特殊性,即調整發生在市場競爭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明確規定經營者的哪些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以制止。對行為主體而言,法律不是直接規定其享有哪些權利,而是規定其負有哪些不作為的義務。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從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製裁違法行為來保護自由公平合理競爭,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市場競爭者在市場交易行為中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凡是參與市場交易的一切交易主體所實施的交易行為都適用於這些基本準則。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這與民法的平等、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精神一致。這些基本原則反映了商品經濟社會對經營者的必然要求,是衡量一切交易行為的道德標準,也是帶有法律強制性的法律準則。

  (1)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指經營者能夠根據自己內心的真實意願來參與特定的市場交易活動,設立、變更和終止特定的法律關係。自願原則之所以被《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基本原則規定下來,在於自願原則是包括市場交易在內的一切民事活動的主要前提。市場交易是在不同的經營者之間進行的,經營者為了達到最佳決策,必須選擇最有利的交易條件與他人進行商品交換以實現最大的經濟利益。只有在排除了對經營者的意志自由限制的情況下,這一選擇和交換才能合理達成。自願交易意味著市場競爭中的優勝劣汰,違背自願原則而限制經營者的交易自由,必然導致保護落後、限制公平競爭、扭曲交易關係等結果。

  自願原則包括了三層含義:一是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某一市場交易活動,這是經營者的權利和自由,他人無權干預;二是經營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自主地選擇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和交易條件以及終止或變更交易的條件;三是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關係反映了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以脅迫、強制手段進行交易,或者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對方接受不合理的條件,都違背了自願原則。例如鐵路部門賣火車票時強行要求旅客購買旅游券,電信部門安裝電話時指令用戶購買電話機,都屬於這類不正當的行為,都違背了消費者的真實意願。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許多條款里都作了具體規定。

  (2)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任何參與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在平等的基礎上平等協商,任何一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平等原則的規定,與我國《民法通則》相一致。

  平等原則與自願原則一樣,都是經營者主體性的體現,只有平等才有真正的自願,而自願往往是主體平等的表現。經營者一旦進入市場,不論其規模大小、所有制形式如何,在法律上都應該是平等的。基於這一原則,那些在市場交易中濫用經濟優勢或依法具有的獨占經濟地位排擠其他競爭者的行為,某些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進行市場分割和封鎖,限制商品流通的做法,都是與平等原則相背離的。

  (3)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一般是指在市場交易中應當公平合理、權利義務相一致。一般來講,公平、公正等屬於社會道德觀念,在實踐中人們常用它來對某種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進行評價和判斷。而且,對公平的內涵會隨著時間的發展而不斷地變化和充實。在市場競爭中,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常常聯繫在一起。只有在平等的基礎上開展的競爭才有可能談得上是平等的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公平原則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交易條件的公平。交易條件應該是真實的並且交易機會是平等的,反對任何採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手段獲取競爭優勢的行為。第二,交易結果的公平。交易雙方交易以後對權利和義務的設定大致相當,不能顯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權利,另一方只承擔義務,形成這種不公平的結果,往往是由於無自願可談,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自願,所以就沒有公平。

  (4)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簡稱為“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既是現代市場經濟中公認的商業道德,同時也是道德規範在法律上的表現。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把它確立為基本原則,還在具體的條款中作了規定。

  在市場交易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經營者應以善意、誠實的態度與他人進行交易,並恪守信用,不踐踏諾言。反對任何欺詐性的交易行為,如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擅自使用知名企業的名稱、字型大小,秘密竊取或違反保密義務,故意泄露他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對商品的各項要素作虛假宣傳或說明等等。這些行為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也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採取欺詐或引人誤解的各種手段,不勞而獲,或者不正當地謀取競爭優勢。不論是哪種行為,都使公平公正的市場交易蒙上了陰影。

  (5)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公認的商業道德是指在長期的市場交易活動中形成的,為社會所普遍承認和遵守的商業行為準則。公平和誠實信用是市場交易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公認的商業道德”則是以公平和誠實信用等觀念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具體商業慣例。立法吸收了一些重要的商業慣例,使之成為法律規範。但是,有限的法律條文不可能涵蓋商業道德的全部內容。社會生活隨著時間的變遷而變化無窮,公認的商業道德也在不斷被“公認”而確立。因此,確立“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這一原則,對於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功能,彌補制定法的不足,具有重要意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佈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 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 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 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 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佈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 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 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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