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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資本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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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反資本弱化

  反資本弱化是一項以限制負債對資本比率的方式,來防杜跨國企業利用高財務杠桿的操作,以高額借款取代股權投資並利用高額利息支出,進而規避應繳納公司所得稅

建立反資本弱化的利弊

  (一)建立反資本弱化規則的益處

  1.防止跨國公司進行國際避稅,反資本弱化可以防止跨國公司進行國際避稅,制止資本弱化稅基侵蝕效應,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從而捍衛國家權益。

  2.抑制跨國公司對稅盾效應,反資本弱化可以抑制跨國公司對稅盾效應的濫用,使他們把投資決策的重點放在對市場的選擇,效益的合理評估從而真正為社會創造價值上,而不是投機取巧,將收益建立在對主權國家稅收利益的爭奪上。

  (二)建立反資本弱化規則的弊端

  1.資本弱化規則會限制資本的跨國自由流動,資本具有天然的趨利性,資本弱化規則的確立顯然會給跨國公司的投資導向產生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資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這與日益全球化國際經濟發展方向不一致。

  2.限制跨國公司從資本流入國轉移利潤,雖然資本弱化法規會限制跨國公司從資本流入國轉移利潤,增加了所在國的稅收收入,但這有可能會使本國企業的信貸資金註入不足,從而影響企業的生存發展。這種現象很普遍的話,就會給國家的巨集觀經濟利益造成一定的損害。

  3.限制本國企業從境外關聯企業借入資金,資本弱化規定主要是限制本國企業從境外關聯企業借入資金,但資本弱化規則導致企業不能從國外關聯企業得到更優惠的貸款資金,企業就可能被迫從其他企業借入利率較高的資金,使企業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來實現融資目的,這會給企業的經營效果帶來不利影響。

反資本弱化的方法的方法措施[1]

國際反資本弱化的方法

  (一)正常交易方法

  在確定貸款或募股資金的特征時,要看關聯方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貸款條件相同。如果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蔽的募股,要按有關法規對利息徵稅。

  (二)固定比率方法

  如果公司資本結構比率超過特定的債務/股份率,則超過的利息不允許稅前扣除。至於這部分利息不予列支怎麼辦?有的國家,如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並不變更利息的性質,仍按利息征收預提所得稅;有的國家,如美國、德國、奧地利、荷蘭、盧森堡等國,則規定屬於股息性質,應改按股息征收預提所得稅;還有些國家,如瑞士等國,除征收股息預提所得稅外,還要征收財產凈值稅。目前發達國家稅務當局在實踐中採用的方法與

  OECD提倡的這兩種方法一致。澳大利亞、加拿大、紐西蘭、美國等大多數發達國家採用固定比率法,且各國對負債與資本的法定比率的規定,彼此各異。美國、法國的比率為1.5:1,加拿大、紐西蘭、日本、南韓為3:1,澳大利亞為2:1,而德國為9:1。英國等少數發達國家採用正常交易法。

我國反資本弱化的措施

  我國是吸引外資的大國,由於資本的趨利性特征,國外跨國公司同樣在我國常常運用資本弱化手段來減少在中國的納稅義務,以貌似合法的手段爭奪中國的稅收利益。然而,我國目前沒有非常系統的手段來對付這種資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並沒有提及“資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國已採取一些措施來防止資本弱化對我國稅基的侵蝕。雖然沒有像國外“資本弱化規則”那樣的專門名稱,但這些規定在客觀上起到了抑制資本弱化的效果。這些規定和措施包括。

  (一)選定固定比率法作為我國資本弱化規則的基本方法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既然採用固定比率法,那麼制定債務/股本比率就是最為關鍵的問題,比率越低,資本弱化規則越嚴格。嚴格的資本弱化規則雖然有利於抑制稅前的利息扣除從而增加稅收收入,但同時也可能抑制國際資本的自由流動,影響跨國公司對本國企業的投資積極性,從而給國家的巨集觀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因此,我國資本弱化規則採取了從寬的政策,即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的比率為3:1是恰當的。

  (二)對關聯方的規定

  因為不僅外商在我國投資時會運用資本弱化避稅,國內納稅人在投資時也會採用資本弱化避稅。為了體現公平的原則,我國借鑒英國、美國的經驗,對居民和非居民投資者採用同樣的標準。在確定是否控制方時,參照美國、紐西蘭的標準,將控制比例設定在50%,具體來說,“控制,包括:(1)居民企業或者中國居民直接或者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2)居民企業,或者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持股比例沒有達到第(1)項規定的標準,但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

  (三)對負債利息的相關規定

  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四)對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對避稅處罰的立法一直是我國稅法的空白,這使得納稅人在我國避稅不承擔任何風險和任何經濟製裁。為提高反避稅制度的法律約束力,強化反避稅措施,有利於稅務機關加強國際稅收管理工作,稅法借鑒了國際通行的做法,在新稅法增加了特別納稅調整的法律責任。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並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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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周遠禕.基於會計視角的反資本弱化規則探討[J].北方經貿.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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