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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名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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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廠商名稱權的含義

  廠商名稱權是指廠商依法享有的設定、使用、改變或者轉讓其名稱,併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其名稱的權利。據此定義可以看出,廠商名稱權包含名稱設定權名稱使用權名稱變更權名稱轉讓權及名稱保護權五項權能。

  需要指出的是,關於廠商名稱權的性質,學者間有姓名權說、財產權說、身份權說、人格權說以及財產權和人格權雙重性質說等多種學說。應當說,這些學說均從某一方面切入並解讀了廠商名稱權的屬性。但嚴格地講,上列各說並未能全面地表達廠商名稱權本身的性質。我們認為,廠商名稱不僅僅表明廠商的人身利益,而且還表明廠商的財產利益。這兩種利益都是廠商名稱權的客體,同屬法律保護的對象。鑒於廠商名稱中所包括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的無形性,我們主張將廠商名稱權納入到知識產權體系中為宜,因為知識產權具有包容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性質。

廠商名稱權的法律規制[1]

  (一)名稱設定的立法規制

  關於廠商名稱的設定,各國立法不盡相同。一些國家採取的是自由主義原則,即廠商名稱由廠商自行選定,法律不加限制;另一些國家則採用限制主義,規定廠商名稱應當含有一些特定的要素,例如組織形式等。我國立法對廠商名稱設定的規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可以起字型大小,也可以不起字型大小。字型大小是名稱權的核心組成部分。立法允許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起字型大小,實際上是允許其為自己設定名稱。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的個體工商戶及個人合伙,為了擴大經營影響,往往為自己設定有一定的名稱。對此,法律給予了支持的立場。但考慮到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不同的經營態勢,立法者並未強行要求所有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都須設定名稱。在有些情況下,例如兩個以上的人合伙購買蘋果,就無須設定名稱。需要指出的是,現行立法對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的名稱,採取的是核准登記生效原則,未經核准登記的名稱,不僅不受法律保護,而且還被禁止使用。

  2.企業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為自己設定名稱。與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不同,企業或其他組織的經營活動具有一定的持續性。這種持續性決定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影響力要大於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為維持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立法者要求企業及其他組織在經營活動中必須為自己設定名稱。這不僅可以使企業及其他組織通過名稱區別其他經營者,而且也可以使消費者通過名稱而辨識出不同的經營者。

  3.企業名稱的構成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先後於1991年7月22日和1999年12月8日公佈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於2004年6月14日修訂)。在這兩個法律文件中,對企業名稱的構成作瞭如下要求:

  ①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外,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

  ②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但企業分支機構名稱則應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③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不得含有有損於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內容,不允許以外國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名稱、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及部隊編號作為企業名稱。但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可以在使用漢字企業名稱的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區地方用的民族文字作企業名稱。

  ④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⑤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上列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型大小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⑥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另有規定外,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但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如果企業名稱中含行政區劃,該行政區劃則應當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但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如果是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則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後方可使用。

  ⑦企業名稱中字型大小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允許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型大小,但除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外,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型大小。

  ⑧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且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一致。如果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則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

  ⑨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但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⑩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經營範圍的業務。

  4.企業名稱的設定應當符合法定程式。一般情況下,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是和企業的開業登記同時進行的。但設立公司,則應當申請名稱的預先核准。其他企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企業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等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准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該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許可權和期限),並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同時,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複印件。

  如果投資人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噹噹場對申請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如果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如果沒有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則應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同時辦理企業名稱登記註冊手續。

  需要指出的是,企業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名稱經核准後,保留期為1年;而公司名稱預先核准的有效期則為6個月。但經批准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則保留到籌建期終止。

  (二)名稱使用的法律規制

  名稱使用權是廠商名稱權的核心權能之一。廠商之所以為自己設定名稱,其終極目的就是通過對名稱的使用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廠商這種“經濟人”的心理,決定著廠商對名稱的使用可能會失去應有的秩序。為此,現行立法對廠商名稱的使用進行瞭如下規制:

  1.在一般情況下,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2.無論企業是否有從屬名稱,企業營業執照上只准標明一個企業名稱。3.企業所使用的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否則,無法獲得核准註冊,而且,還會因侵害他人的廠商名稱權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4.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中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樣,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5.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

  6.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7.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型大小,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而且,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樣。

  8.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註冊的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9.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10.企業應當在其住所地標明企業名稱。

  11.法律文書上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12.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就會被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並被予以糾正。

  (三)名稱變更的法律規制

  在實踐中,一些廠商基於經營的需要,可能會將已經核准註冊的廠商名稱加以改變。此外,一些廠商基於隸屬關係的變化或者基於組織形式的變化以及其他因素導致的廠商經營範圍的變化等,也會將已經核准註冊的廠商名稱加以改變。對此,現行立法並不禁止。但是,由於廠商名稱的變更會涉及一系列的法律問題,例如債權債務的承繼、產品質量的保證以及訴訟主體資格的確認等,所以,立法上對廠商名稱的變更作瞭如下規制:

  1.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如果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例如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則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然後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准意見書。該變更核准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並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准意見書後,應在5日內作出核准或駁回的決定,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機關應當在核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2.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瞭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3.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4.企業名稱變更後一年內,其他企業不得使用該企業變更前所使用的企業名稱。

  5.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6.企業名稱依法變更後,原核准登記的名稱即被視為撤銷,不得繼續使用。進行經營活動時,應當使用新核准登記的名稱。

  (四)名稱轉讓的法律規制

  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據此規定可見,廠商名稱權和自然人姓名權不同,因為自然人的姓名是不允許轉讓的。正因為法律允許廠商名稱進行轉讓,所以,立法者對廠商名稱的轉讓進行瞭如下法律規制:

  1.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應當註意的是,這裡所說的“一併轉讓”,屬於企業的權利。也就是說,企業名稱是否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是由企業自主決定的。例如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時,該國有企業的名稱是否隨之轉讓,應當由該國有企業決定。

  2.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這是因為,我國立法原則上採用的是“一企一名”制度,如果允許將企業名稱轉讓給兩戶以上的企業,就可能出現“兩企一名”,即兩個以上的企業使用同一名稱的情形。這種情形的出現,不僅從根本上損害了廠商名稱的區別功能,而且也會使社會公眾造成消費誤解。

  3.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並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准。

  4.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經轉讓的企業名稱。

  5.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轉讓。

  6.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不得轉讓《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上核准變更的企業名稱。

  需要指出的是,廠商名稱權轉讓,應當是指廠商名稱權所有權能的轉移,這與廠商名稱權的許可使用不同。有些學者將廠商名稱權許可他人使用視為廠商名稱權的部分轉讓。這種理解是對廠商名稱權轉讓的誤解。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企業名稱權的許可使用是受一定條件限制的,例如企業的分支機構在設定其名稱時,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其所從屬企業在此情況下,就應當允許分支機構使用自己的名稱。在無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允許將廠商名稱權許可他人使用。

  (五)廠商名稱的監督管理與保護

  1.廠商名稱的監督管理

  廠商獲准名稱登記註冊後,便依法享有廠商名稱專用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廠商可以隨意地使用、改變、轉讓自己的名稱。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6條規定,廠商有下列行為時,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1)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2)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3)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4)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5)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上所使用的名稱與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不同,或者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而未報備案的,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需要指出的是,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無論是獲准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企業,還是其他當事人,都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覆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覆議申請之H起30日內作出覆議決定;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覆議,或者覆議後拒不執行覆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按照規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劃撥罰沒款項。

  2.廠商名稱的保護

  由於廠商名稱具有識別功能且代表著一定的經濟利益,所以在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侵害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行為。為保護廠商對其名稱所擁有的權利,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7條規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王鋒.知識產權法學.鄭州大學出版社,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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