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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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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
首次生效時間 2021年8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21年8月1日
修訂歷史
  • 2021年4月12日中國人民銀行2021年第3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同時廢止

《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督促金融機構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規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佈應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非銀行支付機構、銀行卡清算機構資金清算中心、網路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規定。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與風險狀況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風險管理機制,搭建反洗錢信息系統,設立或者指定部門並配備相應人員,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提供。

第二章 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本機構經營規模以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層面建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評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審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自評估情況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評估應當與本機構經營規模和業務特征相適應,充分考慮客戶、地域、業務、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風險要素類型及其變化情況,並吸收運用國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監管部門及自律組織的指引等。金融機構在採用新技術、開辦新業務或者提供新產品、新服務前,或者其面臨的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發生顯著變化時,應當進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不斷優化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工作流程和指標體系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和已識別出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批准,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並根據風險狀況變化和控制措施執行情況及時調整。

  金融機構應當將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覆蓋各項業務活動和管理流程;針對識別的較高風險情形,應當採取強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風險;針對識別的較低風險情形,可以採取簡化措施;超出金融機構風險控制能力的,不得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者進行交易,已經建立業務關係的,應當中止交易並考慮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必要時終止業務關係。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部門或者指定內設部門牽頭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建立相應的績效考核和獎懲機制。

  金融機構應當任命或者授權一名高級管理人員牽頭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並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其獨立開展工作以及充分獲取履職所需許可權和資源。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和業務發展趨勢配備充足的反洗錢崗位人員,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反洗錢崗位人員的資質、經驗、專業素質及職業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續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計劃。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關信息系統,並根據風險狀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求變化及時優化升級。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計機制,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獨立審計等方式,審查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審計應當遵循獨立性原則,全面覆蓋境內外分支機構、控股附屬機構,審計的範圍、方法和頻率應當與本機構經營規模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相適應,審計報告應當向董事會或者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提交。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層面制定統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機制安排,包括為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共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制度和程式,並確保其所有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結合自身業務特點有效執行。

  金融機構在共用和使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方面應當依法提供信息並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

  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的,金融機構應當採取適當的補充措施應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的相關要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義務。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金融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 在境外設有分支機構或控股附屬機構的,境內金融機構總部應當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境外分支機構或控股附屬機構接受駐在國家(地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

  第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一)制定或者修訂主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牽頭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牽頭管理部門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調整的;

  (三)發生涉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重大風險事項的;

  (四)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附屬機構受到當地監管當局或者司法部門開展的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的執法檢查、行政處罰、刑事調查或者發生其他重大風險事件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風險為本和法人監管原則,合理運用各類監管方法,實現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有效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通報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

  第十九條 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開展執法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其下級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可以授權下級機構檢查由上級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應當依據現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有關程式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執法檢查有關程式規定,規範有效地開展執法檢查工作,重點加強對以下機構的監督管理:

  (一)涉及洗錢和恐怖融資案件的機構;

  (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較高的機構;

  (三)通過日常監管、受理舉報投訴等方式,發現存在重大違法違規線索的機構;

  (四)其他應當重點監管的機構。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入金融機構現場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檢查的,按照規定可以詢問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要求其對監管事項作出說明;查閱、複製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查驗金融機構運用信息化、數字化管理業務數據和進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的系統。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結合日常監管中獲得的其他信息,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和執行情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 為了有效實施風險為本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結合國家、地區、行業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情況,在採集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基礎上,對金融機構開展風險評估,及時、準確掌握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

  第二十五條 為瞭解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開展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現場評估。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現場風險評估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附1)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附2),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後,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將《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送達被評估的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評估的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數據,也可以現場採集評估需要的信息。

  在開展現場風險評估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現場風險評估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制發《反洗錢監管意見書》(附3),將風險評估結論和發現的問題反饋被評估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六條 根據金融機構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監管提示、約見談話、監管走訪等措施。在監管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較高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或者涉嫌違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開展執法檢查。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存在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隱患,或者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存在明顯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機構關註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反洗錢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該金融機構發出《反洗錢監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採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反洗錢監管提示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經本機構分管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負責人簽批後作出書面答覆;不能及時作出答覆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後,在延長時限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針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義務履行不到位、突出風險事件等重要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約見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進行談話。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約見談話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約見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約見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的,應當經本行(營業管理部)反洗錢部門負責人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至少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被談話機構。情況特殊需要立即進行約見談話的,應當在約見談話現場送達《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約見談話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談話結束後,應當填寫《反洗錢約談記錄》(附5)並經被談話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為瞭解、核實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政策執行情況以及監管意見整改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開展監管走訪。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監管走訪前,應當填制《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及《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由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准。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情況特殊需要立即實施監管走訪的,應當在進入金融機構現場時送達《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監管走訪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做好監管走訪記錄,必要時,可以制發《反洗錢監管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持續跟蹤金融機構對監管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對於未合理制定整改計劃或者未有效實施整改的,可以啟動執法檢查或者進一步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在監管過程中發現涉及金融機構總部的重大問題、系統性缺陷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或者監管意見抄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監管人員違反規定程式或者超越職權規定實施監管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或者提出異議。金融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的違法違規問題有權提出申辯,有合理理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採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區別不同情形,建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或提出建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金融集團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銀髮〔2014〕344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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