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聲明作廢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 票據聲明作廢(Declaration Of Invalidity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目錄 |
票據聲明作廢指在票據喪失後,失票人通過採取發佈公告的方式,宣佈喪失的票據並聲明該票據作廢的行為。
票據聲明作廢的發生[1]
票據聲明作廢主要發生在票據的相對喪失情形下,即票據遺失或票據被盜時,票據權利人為了防止權利侵害,在報紙、電視、廣播等新聞媒介上發佈公告,宣佈泫票據並聲明作廢。在票據的絕對喪失情形下,由於票據不復存在,宣佈票據作廢意義不大。在票據喪失後,聲明該票據作廢作為一種防止發生權利侵害的措施,有一定的防範作用,但這一行為並非法定票據喪失的救濟措施,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作用僅限於警告不法票據占有人,阻礙非法冒領票款,或者提醒打算受讓票據的人,減少發生票據善意取得的可能性。票據聲明作廢,既不發生票據無效的效果,也不發生票據掛失止付的效果。
票據聲明作廢的相關規定[2]
票據聲明作廢,只是單方面實施的行為,從法律上講,並無票據法上的效力,不受法律保護。這種行為只是提示他人,該票已丟失,但並不能免除自己的付款責任。
《票據法》第90條明確規定:“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的,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因為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只要票據要式齊備,持票人不必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只要票據的金額、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付款日期等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持有人就可以在銀行辦理結算,而銀行經過審查,認為要式齊全,印鑒一致,就須憑票付款,付款後其責任即已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