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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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最高額保證,就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合同,為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交易行為提供保證,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債權額限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則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額保證通常適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經常性的、同類性質業務往來,多次訂立合同而產生的債務,如經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關係等。對一段時期內訂立的若幹合同,以訂立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其擔保,可以減少每一份主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所帶來的不便,同時仍能起到債務擔保的作用。
1、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在保證設立時可能已經發生,也可能沒有發生,最高額保證的生效與被保證的債務是否實際發生無關。
2、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務。
3、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
4、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不是多筆債務的簡單累加,而是債務整體,各筆債務的清償期僅對債務人有意義,並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3、37條分別就最高額保證和保證額和保證期間作了規定:
1、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
2、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