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遺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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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遺囑信托是遺囑信托的一種形式,是指由受托人作為遺囑執行人,按照遺囑人的遺囑,處理有關事項並負責分配遺產的業務。
執行遺囑信托是為了實現遺囑人的意志而進行的信托。遺囑的執行,其出發點在於謀求遺囑上各種事務的便利,以表現遺囑意志,按遺囑處分遺產。遺囑執行上的事務分為債權的收取、債務的清償、遺贈物的交付、遺產的分割四大類。遺囑執行人根據遺囑,參照法律辦理清理遺產等事務。執行遺囑事務大都由信托機構承擔。
謀求遺囑在執行中的諸多便利。信托機構根據遺囑的要求,並參照有關法律,對遺囑人身後的財務加以整理、清理,對遺產進行分配,以實現遺囑人的意願。信托機構在執行遺囑上具有優勢和方便:
1、信托機構是獨立法人,在遺囑執行中可以排除各種干擾,做到公平客觀。
2、信托機構社會聯繫面廣,對債權債務的清理較為方便。
3、信托機構擁有專職技術人員,對遺產的分割處理有豐富的經驗。
4、信托機構較個人受托執行遺囑更具安全性。
5、信托機構永久存立,不像個人受托人會因事務繁忙而中斷或拖延遺囑的執行,而且信托機構都有固定的辦公時間,便於各方聯繫。減少遺囑在執行中的諸多糾紛。信托機構經營執行遺囑信托業務必須依法辦事,一切工作以遺囑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執行遺囑信托的成立與終止,都有明確的規定,便於社會監督和法律監督。一切有利害關係的人或團體都很少產生糾紛。
執行遺囑信托的意義還直接體現在實現該種信托的各種目的上,如不使遺囑受到損害、不給受遺贈人增添任何負擔、滿足死者的子女們的特殊需要等。
信托機構辦理執行遺囑信托,作為遺囑執行人,要充分註意掌握以下的幾條原則,以便更好地開展此項業務。
1、要嚴格區分執行遺囑信托與管理遺產信托兩種業務的界限。
2、遵守遺囑的意志,執行遺囑信托契約的規定。
3、信托機構作為遺囑執行人,不得受讓與遺囑執行任務有關的遺產。
4、信托機構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時不能藉故推托。
5、信托機構執行遺囑時以遺囑中指定的任務量為依據。
6、遺囑執行過程中繼承人不能處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
1、執行遺囑信托的成立。執行遺囑信托可因如下情形而成立:
- 遺囑人以遺囑指定信托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 遺囑人委托他人指定信托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 遺囑上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信托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 遺囑上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信托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信托關係因遺囑人指定而成立的。其遺囑視同信托契約,有同樣的效力。信托關係由法院命令成立的,其命令視同信托契約,有同樣的效力。信托關係由親屬會議選定信托機構而成立的,須由親屬會議委托人與信托機構(執行人)商訂契約,以便共同遵守。這種契約叫執行遺囑信托契約。如已有遺囑或命令的指定或選定,為便於信托事務的順利進行,也可另行附立一個信托契約作為其補充,但該契約不得與遺囑或命令發生抵觸。
2、執行遺囑的終止。執行遺囑信托在執行遺囑中規定的各項事務已經完成,則信托關係即告終止,信托機構的責任自行解除。
不過,法律一般都規定了終止信托須履行一定的手續。如果執行遺囑信托契約、或命令中另有訂定,雖然規定的事務已經完成,則仍需依契約或命令的規定行事,或進行或終止。如果在執行遺囑中發生特別情形,可由信托機構提出,也可由受益人(繼承人、受遺人)、原委托人(親屬會議)提出,經多方同意或法院特許,隨時解散信托,信托就宣告終止。
1、遺囑的鑒定。首先鑒定遺囑的真偽;其次,要驗證遺囑人是否死亡,一般應無問題,然而有時死者的死亡不在本地,以致牽涉法律問題,所以應用真接證明法和推定證明法予以證實。只有遺囑人死亡確定,遺囑才開始有法律效力。
2、收集遺產。信托機構的第二步職責,應是在短期內收集死者的遺產。首先調查瞭解死者是否保有人壽保險。其次調查瞭解死者的債權情況。
3、編製遺產清冊和暫管遺產。信托機構為委托人收畢遺產後,應隨即詳列財產細目並按市場價格估計其數值,編製出遺產清冊,交付受益人(包括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等)及有關公正的第三者。
4、代結清稅款和債務。執行遺囑信托業務,信托公司的第四職責也是業務處理的第四步,是代收益人交付應負擔的捐稅和交付應清理的遺囑人生前所發生的各種債務。其順序當然是先交國家的賦稅,然後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5、交付遺贈。
6、分割遺產。信托機構作為遺囑執行人,必須在完成上述各種手續後,才能對遺產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