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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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債權是指債權額較小的無擔保債權。
小額債權人一般屬於弱勢,應給予特別保護。我國新《破產法》允許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增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在制定重整計劃時,可以對小額債權人規定較高的清償比例和較短的清償期間,有利於簡化程式、節省費用、提高效率。對於小額債權是否參與重整程式,各國法律規定不一。
在《南韓統一倒產法》中,小額債權被排除在與其他同種的債權之間的形式性平等。例如,同種其他債權減少50%的情形下,也允許全額認定小額債權。一方面,因考慮小額債權人為社會性弱者而給與保護;但另一方面,可以理解為因小額債權人並不一定是弱者,在與債權處理相關程式費用之間的關係中,認定另行處理小額債權。不對小額債權進行長期分期清償而進行一次性支付,同時給予與其他人不同的清償率是典型的例子。也可以對早期清償的對象降低清償率。這與以程式的順序進行為理由的批准計劃之前的清償的宗旨相同。分包中小企業的債權與小額債權一同成為批准計劃之前的清償對象,這並非與程式費用之間的均衡為題,而應當然視為社會性弱者的問題。
在司法實務上,許多國家都規定,小額債權經法院批准可以隨時清償。如法國《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演算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如債權額占債權總額的5%之內,且不超過法令規定債權,應給予及時清償。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12條之二第4款規定,如對小額債權實行早期償付,會使更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法院即使在決定更生計劃批准前,亦可因管理人的申請,對其清償予以批准。可見,法律並未規定對其當然償付,是否准許,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但在實務上,基本採取立即償付的方式:我國破產法並未就小額債權提前清償做出特殊處理。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法應當參考日本等國對小額債權的考量,可以在以後的立法改進中或者是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對小額債權的提前清償制度,理由是:
(1)小額債權所涉人數眾多,如先行滿足小額債權人的債權,無須對小額債權進行全部申報、調查、確認程式,會減少通過重整計劃的障礙,減少進入實質層面的人數,有利於簡化重整程式,加快重整進度,減少費用開支;
(2)小額債權所涉債權總額一般較小,提前清償不至於對債務人的經營狀況造成太多負擔;
(3)重整程式複雜繁瑣、歷時長,小額債權人參加重整程式的費用通常會高於最終清償所得,往往得不償失,不利於對弱小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現實中的一類法律救濟制度,當破產重組方案制定的時候的時候,各債權組的利益都要考慮。但在實踐中,小額債權雖然金額小,但是人數很多。但是重整計劃必須獲得一半人和三分之二的金額通過才行,所以為了保證重整計劃通過,也是出於維穩要求,一般重整方案都會設置小額債權優先償還機制,以爭取以最小的代價通過整體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