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韓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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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
本法保護著作權利和與此接近的權利,謀求創作品的公正應用,為提高發展文化作出貢獻為目的。
第二條:定義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語定義如下:<修改2000、01、12>
1、創作品:屬於文化、學術或藝術範圍的創創作品;
2、作者:指創作創作品者;
3、公演:指以演出、演奏、歌唱、表演、上映及其它方法,對公眾公開創作品和再生此複製品而對公眾公開,包括在屬於同一人所有的相關場所內進行的發送;
4、演出:以演技、舞蹈、演奏、歌唱、表演及其他方法表現創作品,包括以類似方法表現非創作品;
5、演員:指演員及指揮、導演或監督演員;
6、唱片:指將聲音固定於有形物(音像一同固定的除外);
7、唱片製作人:指在唱片上第一次固定聲音者;
8、廣播:指為使一般公眾同時接受的目的,根據無線或有線通信方法發送接收聲音、音響或影像等;
9、廣播事業者:廣播行業者;
9之2、傳輸:指為使一般公眾在個別選擇的時間和場所接收或應用,根據無線或有線通信法發送創作品或提供應用;
10、影像製品:收錄連續影像(與聲音的伴隨與否無關)的創作品,通過機械或電子裝置的再生,可觀看、可視聽的影像;
11、影像作者:在影像創作品的製作上計劃其整體而負有責任者;
11之2、應用美術創作品:指在物品上可以同一形象複製的美術創作品,與其應用物品區分而可認定其獨自性的,包括其設計等;
12、電腦程式:指為獲得特定結果,以在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直接或間接使用的一連串指示、命令表現的;
13、共同創作品:2人以上共同創作的創作品,分離各自貢獻的部分就不能應用的;
14、複製:指通過印刷、照片、複印、錄音、錄像及其他方法,在有形物上固定或以有形物重新製作的;為建築物時,根據其建築物的模型或設計圖施工的;為劇本、樂譜及其他類似創作品時,包括錄音或攝像創作品的公演、演出或廣播;
15、散髮:指將創作品的原創作品或其複製品,對一般公眾有償或無償轉讓、租賃;
16、發行:指為一般公眾的需要,複製、散髮創作品;
17、公開發表:指通過公演、廣播或展示及其他方法,對一般公眾公開創作品或發行創作品;
18、著作權信托管理業:指為著作產權人、出版權人或著作接近權人,被委托著作產權、出版權、著作接近權或其應用權而持續管理業;
19、著作權代理中介業:指為著作產權人、版權人或著作權人,進行創作品或著作接近權對象演出、唱片、廣播的應用的相關代理(其應用相關總代理除外)或中介行為;
第三條:外國人創作品
①外國人創作品,根據大韓民國加入或簽署的條約受到保護。<修改1995.12.06>
②常駐大韓民國的外國人(包括在大韓民國設有事務所的外國人,以下條款同)的創作品和在大韓民國第一次公開發表的創作品(包括自在國外公開發表之日起30天內,在大韓民國公開發表的創作品),不依照第1項規定根據本法受到保護。<修改1995.12.06>
③根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保護的外國人創作品,在其本國不保護大韓民國國民的創作品時,與其相應可限制根據條約基本法的保護。
第一條:施行日
本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二條:適用範圍相關經過措施
對因施行本法前根據原先規定的保護期滿而取消全部或部分著作權等的著作物等,對其全部或部分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保護期間的特例
根據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護的外國人創作品及唱片,在實行本法前公開發表的(以下稱為“恢復創作品等”)著作權和演員及唱片製作人的權利,存屬於該恢復創作品等在大韓民國受保護而被認可的保護期剩餘時間內。
第四條:恢復著作物等的使用相關經過措施
①施行本法前利用恢復著作權等的行為,不視為在本法中規定的侵犯權利行為。
②作為恢復著作物等的複製物在1995年1月1日前製作的,至1996年12月31日可繼續將其散髮。
③以恢復著作物等為原著作物的第2次著作物,在1995年1月1日以前製作的,在施行本法後可繼續使用。但是其原著作物的權利人,對1999年12月31日後的利用可請求相當的補償。
④在實行本法前取得固定銷售用唱片的恢復著作物等時,不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之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