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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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Primary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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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主债务,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债务;相应的,从债务是指从属于主债务,其效力受主债务影响的债务。
主债务与从债务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主债务就不发生从债务,没有从债务也就无所谓主债务,从债务对主债务起着担保作用。因此,一般来说,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从债务不成立和无效,并不影响主债务的存在和无效。但对此亦应作具体分析。如违约金的债务是双务合同中的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因此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债务,系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主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可以就损害赔偿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主债务的诉讼时效[1]
需要指出的是,反过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障碍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行进并无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共有两个条款,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对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我们不难理解,因为《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由此可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际是对《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抗辩权的进一步细化和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明确。而对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如果纯粹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角度去理解,可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迷惑,下面笔者将阐述自己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过程。
一、条文的字面理解
从条文的文义我们可以清楚的理解到,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一般保证人或连带保证人未向债权人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而导致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主债务人同意给付。从保证人的角度分析,也就是说,保证人为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从主债务人处获得追偿,有必要审查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并依法决定是否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
二、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进行理解
主债务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对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确定,对此《解释》第五条也有规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作了规定,概括表现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期间的长短有关联,同时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关。一般情况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要长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如一般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从针对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开始;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则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段则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适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适用诉讼时效独立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角度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能得出的观点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保证人不仅要审查保证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还要审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并视情形提出不同抗辩主张,同时还应分析主债务和保证债务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这似乎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不一致,从《解释》的规定来看,似乎并未认可保证债务时效问题,保证人能否追偿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关。
《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规定实际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适用的独立原则,这样就使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步。江苏省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讨论纪要》)则更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得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至此完全一致起来,避免了正常情况下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超过而保证债务时效未超过的情况。
若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析,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未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则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既未主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也未主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抗辩,而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保证期间未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未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如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如约定保证期间较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较晚的情形。
从上述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看到,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前提下,保证期间届满前,或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却在其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显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获得追偿,除非债务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追偿能否获得支持,不以保证人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前提,因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是针对这种情形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如果我们纯粹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去分析,则会发现无法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难以厘清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与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责任和保证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的责任之间的关系,更难以理解保证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却无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好在《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同时基于主从合同的基础理论支撑,更有《解释》出台前各地省高院就此类问题作出的一些规定参考,使我们的思维得以跃出原有的规定和理论框框去重新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才会产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而,这种情况下不会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前提情况。只有在发生《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除外情况时,才可能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前提,才会形成第三种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尽管《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使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断能够同步,但是由于保证期间约定的不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不会产生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只会产生保证人免责的情形;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时则会产生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如主债务诉讼时效超过两年,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主债务诉讼时效超过两年,而债权人在两年后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从而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其后,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根据《讨论纪要》相近的规定来看,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相关催收文书上签字的,保证期间未经过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讨论纪要》实际是不认可这种情形存在的,即不认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这一说法,因而也未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规定。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若保证人因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而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均不能获得追偿,无论是否在保证期间,还是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内,除非债务人同意。由此可见,对于这两种情形所涉及的问题,从《担保法》司法解释到《讨论纪要》,再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回归《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过程。
综上,我们结合《担保法》、《讨论纪要》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有关主从合同的理论,可以对《解释》第二十一条得出这样一种理解,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直接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保证期间或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保证人仍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从而免除保证责任,鉴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释明及不主动适用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未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获得追偿,但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 ↑ 刁安心.浅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