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辞退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辞退劳动者又规避法律的目的,往往会采取给劳动者放长假、将劳动者换岗或擅自提高工作标准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因熬不住而“主动辞职”,这就是所谓的“隐性辞退”。
一、回家待岗。工资不能“缩水”
【案例】娄萍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另加提成2011年元月.随着国家房价调控政策的进一步显现作用.公司的楼盘销售量出现了大幅滑坡,公司遂打算辞退员工.但碍于高额经济补偿便采取了“隐性辞退”:让娄萍回家待岗.每月只发600元生活费.通过使其陷入低收入而又不能到别的用人单位兼职的境地.最终被迫自己辞职。
【点评】公司虽可以让娄萍待岗,但不能让娄萍的工资“缩水”。《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也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一致表明。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条件地向员发放全部工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加以克扣同样,安排工作与否,是公司份内的事.与娄萍无关.但公司无权以此克扣工资。
二、调离岗位,并非只有从命
【案例】2010年3月8日,姚琳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姚琳担任某一片区销售总负责.月薪8000元加提成由于经营日益红火.该片区渐渐成为肥缺2011年元月.公司经理遂想将之交给自己小舅负责.但遭姚琳拒绝。公司便借口优化组合.把姚红调到了生产车间担任副主任.月薪3000元。姚琳心里清楚.凭才能与专长.这绝对大材小用.公司实际上就是逼自己辞职。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而劳动岗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内容之一,一旦确定,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改变。本案中.公司找借口将姚琳调离.属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姚琳的利益姚琳不但有权利拒绝调换岗位.甚至还有权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
三、擅自“改革”,有权获得赔偿
【案例】樊丽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可仅过了半年.即2011年3月初.公司因经营项目减少.需裁员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遂推出了旨在达到“隐性辞退”目的的“改革”:全体员工每月只发一半_T-资.另一半纳入年终考核.如年终完成考核任务即全发,反之则不发。同时还下发了具体但却难于完成的考核方案樊丽等员工明白.只有走人,否则连生活费也无法保障
【点评】一方面,公司擅自改变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的做法.已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必须征得员工同意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何况《劳动法》第五十条已规定:“工作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即不能拖至年终算总账:另一方面.由于员工难于完成考核方案所定任务,且如果员工没有完成任务.哪怕付出了正常劳动.也将失去另一半工资.其实质就是变相克扣工资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就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