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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先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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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判例法得以形成的基础。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具体说就是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以后的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即指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遵循先例原则的历史及成因[1]

  遵循先例原则是现代判例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核心。英国法属于判例法系,法官通过对相同案件的相同判决而不断地发现和创立“先例”,先例的集合体称为判例法。但这里所指的“判例法”并非许多判例的简单堆积,而是一种完备的法律体系,它不但有悠久历史,而且有历史形成的整套传统。

  (一)遵循先例原则形成的历史

  不列颠岛的土著居民是凯尔特人,长达几个世纪的帝国纷争、民族迁徙导致了法律分散,因地而异。公元9世纪,威塞克斯王国武力统一英吉利王国,但法律仍处于分散状态。1066年威廉公爵带领诺曼人征服英国之前,英国缺乏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府,国王对整个国家的控制十分微弱,法律制度也十分混乱,不同地区由不同法律派系控制。诺曼人的入侵,完成了英国封建化的过程。威廉公爵建立了强有力的中央政权,统一了全国法令、发出勒令、建立王室法院,并派遣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巡回法官办案时除依据国王的诏书、勒令外,主要依据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巡回审判后,法官定期在中央机关所在地的威斯敏斯特讨论和辩论一些案例和法律规定,结合彼此依据的习惯和法律,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运用。巡回法官在审案时按国王的意志统一解释和运用各地的习惯法,由此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国运用的习惯法,即普通法。这种习惯法是法官通过判决所宣布的,其表现形式是判例。l3世纪以后,随着判例集的汇编、判例著作的出版,遵循先例逐渐取得普遍意义。到l6世纪,判例作为先例而被援引的惯例逐渐成立。至19世纪,随着官方判例制度的建立,遵循先例原则最终得以确立,并进而深入衡平法,成为英国整个判例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遵循先例原则形成的哲学基础遵循先例作为一原则得以确立,显然是l8一l9世纪司法改革的一项产物。同时,它又与在西方哲学史上有巨大影响的经验主义哲学思潮有密切联系。可以说,经验主义哲学是遵循先例原则确立的哲学基础。判例法与经验主义相铺相成,一方面,判例法自身的经验积累特征为经验主义哲学提供了思考的背景和基础;另一方面经验主义哲学强化了判例法的精神,使得判例法自身摆脱了经验的束缚,而成长为一套独特的法律文化体系。英国人注重实践、注重行动,这就决定了英国人不喜欢严格意义的成文法典。法典高度系统化、抽象化,从中难于窥见现实生活的原貌,令人难以把握,而判例相反是司法活动的先前判例,是对一往案件的真实处理,是法律干涉的有效证明。先例对英国人来说是经验,是可靠实用的,而英国人注重经验、注重实用,这就决定了英国人对先例特别偏爱也容易遵循。由于经验论在英国的发挥,法官在审判中得出的判例法在事实上超出制定法的地位,而制定法只有通过法官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成为判例,才能真正进入英国法律体系。英国人将遵循先例原则作为判例法的核心,认为判例法是司法活动、司法经验的产物;遵循先例原则也是作为英国裁判惯例和裁判经验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三)遵循先例原则形成的制度性因素

  1.判例汇编制度。为了确保被遵循的先例的确定性、灵活性与统一性,英国人创制了判例汇编制度。起初,判例汇编以年鉴的形式出现,但是年鉴所载的只是一些诉讼程序步骤的纪录和其他偏离审判主题的话,并无原则的解释,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判例汇编。继而出现私人判例集,其特点是不仅关注诉讼程序,对审判理由予以足够重视。此时,法官对判例的援引已不是机械的,而开始有意识地挖掘隐藏在判例背后的法律原则,进行归纳总结。到1865年成立了判例汇编委员会,同年l1月2日开始出版《判例汇编》,现代判例汇编制度正式形成。判例汇编质量的改进和确立,为遵循先例原则的发展提供了发展的前提。

  2.法律职业的专门化、行业化。首先,严格的法院审级制度是遵循先例得以发展的机构保障。ll世纪的英国,王权软弱,尚未形成统一的中央司法机构,法院的设置与司法审判活动都处于混乱状态,法院审级制度也不完善,真正意义的遵循先例原则无法贯彻。随着皇室司法地位的提高,l9世纪进行了较彻底的司法体制改革,法院系统得以统一,建立了富有条理的一整套运作机制,保证了审判的一致性,强化了遵循先例的效力。其次,法官和律师的行会式教育和职业的行业化也为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在英国法中,法官的地位至为重要,其职能并非制定法律,而是发现、宣布和运用既有的法律规则。然而,要达到这一水平,即要求法律职业者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思维。另外若既有的判例不能提供与新情况相适应的规则,法官就不得不进行事实上的立法,而这事实上的立法,则要求法官具备立法者的素质。早期的王室法官是从牧师中选任的,后期的大法官均是从职业多年、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选出,他们熟知法律知识,具有极高的个人素质和人格威望,成为公平正义的象征。这样就使得法律界有一个统一的思维模式,体现了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遵循先例原则的构成要素[1]

  遵循先例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作为先例的判决的哪些部分对以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即什么东西构成先例。英美国家的判决通常包括本案事实、判决理由和附带说明三部分。“本案事实”是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构成判例的前提。判决的核心是“判决理由”,对今后的案件有约束力,是构成先例的基础,是先例约束力的来源。有学者声称:案件的判决理由是深植于法官心中的法律规则,是法官在做出判决时的一个必要的步骤,是他采取的理由的界限,或者指示陪审团的必要部分。因此,只有与案件密切相关,并且是作出先例判决所必需的这部分才构成先例判决的“判决理由”。他们还指出,法官受先例约束不仅仅指法官应当将本案与先例的案件事实进行比较以确定是否受该先例判决的约束,而更多地是指法官应当受先例判决中的判决理由的约束,因此,法官对判决理由的阐述对遵循先例而言至关重要。“附带说明”是法官裁判时发表的一些附带意见,不会影响案件最后判决,其价值仅仅是说明性的,其说服力的大小取决于发表意见的法官本人的威望、分析的正确性等,它只具有说服力,无约束力,不构成先例。

  遵循先例原则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运用技术问题。一个先例是对一定事实的判决,适用以后案件中同样的事实。英美法律推理过程是从案件到案件,一个先例适用前必须比较后来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原来案件中所判决的同样事实。在适用法律时,案件中的事实成为关键性问题。英美法官和律师充分运用这种推理技术决定应当适用的比例。由于没有两个案件事实完全相同,律师在诉讼中尽量把自己案件事实,和对自己不利的以前案件中判决事实相区别,避免适用不利的先例。反则尽力把自己案件中的事实与对自己有利的以前案件中的事实向等同,以求适用有利的先例。法官认为以前先例不合理时,就不适用,合理时,尽量把当前案件中的事实和以前案件所依据的事实结合起来,扩大先例的适用范围。当然这种技术的灵活性,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参考文献

  1. 1.0 1.1 白军胜.浅谈遵循先例原则[D].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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