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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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违约方仅就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违约方不予赔偿的规则。
我国99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是对此规则的原则性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为了正确适用可预见规则来限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我们应该把握它的基本内涵:
1.受害人如果要得到违约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所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其证明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它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也就是说,凡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情形,均为事实上的原因,亦即如果没有义务的违反,就不会有损害的发生,这一义务的违反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这种证明还不够,他还得证明这种损害是“可预见的”而不是“过分的远隔”。
2.预见或应当预见必须是在缔约时而不是违约时或裁判时,且不受此后之情事变化的影响,因为缔约时的情势是预见人凭以预见的惟一基础。
3.预见是指违约人而不是受害人的预见,仅违约人的预见具有决定意义。
4.预见的范围,原则上仅包括预见的种类而不是损失的具体范围,不要求预见违约或损害发生的具体方式。
5.可预见具有客观性。当某人签订合同时,他所承担的风险不仅是他实际已经预见到的,还包括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的标准,在不了解任何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按照事务的自然进程在当时他本应预见到的因违约将导致的损害后果,或者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的标准,在了解了缔约时的特殊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会正常发生的损害后果。
6.可预见的损失是可能发生的而不是必然发生的,也就是无需要求他实际自问过违约会发生什么损害,只要他考虑过这个问题,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他会得出结论认为会发生损失即已满足。
总之,不能预见到的损失即为“远隔”,不予赔偿。譬如,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因运输人提前发车,导致买了车票的旅客没有搭上这一班车,不仅需在始发地城市住宿,而且丧失了当晚同目的地某客商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提起诉讼,住宿的费用和订立合同机会的利益丧失是否为运输人可预见呢?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再次乘车所费车资和住宿费用是可以预见的。因为运输人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知道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并且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他至少知道没能搭上车,就得在原地住宿,他也至少可以预见到,旅客搭乘此班车前往目的地,要么是回家或处理其他私人事务,要么是处理业务上的事务。因此,若事实上是回家,就得补偿多住一晚的全部合理住宿费,若是进行业务活动,就得补偿两地合理住宿费用的差价;同时他更能预见到,没能搭上他的车,就得另买车票,因此再次乘车所费车资当然得赔偿。至于订立合同机会的利益,我们认为不是运输人所应预见到的。因为运输人的义务是安全及时地运送旅客至目的地,运输人知道旅客要去哪里,也仅仅在此商谈的基础上才卖票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时,运输人并不清楚,也不可能考虑到各旅客去目的地后的具体目的和动机。因为旅客的情况千差万别,运输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也没必要去调查、搞清楚,因为票价(合同对价)并不包含运输人去做这项工作的酬劳。另外,同目的地客商之间的合同最终能否订立尚是未知数,因而丧失了确定损失的前提,因此这种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不应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