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率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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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率监管(Insurance Rate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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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费率监管[1]
保险费率监管又称费率监管,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费率的合理性、公平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管,为了实现保险费率不至于过高或过低,同一地区、同一险种、同一条款、同一费率,不同危险实行差别费率的监管目标。
保险费率监管的背景介绍[2]
1980年我国全面恢复办理保险业务,当时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其条款和费率全部由人保公司统一制定和使用,并未受到监管。之后,随着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相继成立,保险市场的竞争由局部逐步过渡到全国,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然而,保险公司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费率上的竞争,费率大战使得个别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于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1年4月下发了《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1993年4月又颁发了《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试图以监管机关统一制定的条款和费率来限制恶性费率竞争。中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也从此进入了严格监管的阶段。这种对费率的严格监管在经济环境相对封闭、保险市场不成熟、保险市场不发达、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的条件下,起到了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发展、维持保险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市场的市场化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传统的、带有强烈计划色彩的保险商品价格体制使得保险商品的价格无法真正反映市场信息,更无法真正调节保险市场的供求关系。僵化的价格体制越来越成为制约保险业进一步快速发展的瓶颈,费率监管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
自2001年10月1日保监会决定在广东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试点改革以来,关于放松对中国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的讨论一直非常热烈,“费率市场化”也成了保险界的热点话题。
保险费率监管的理论依据[2]
规范经济学和实证经济学都试图说明为什么保险市场会存在监管。同其他行业一样,最早政府对保险市场实行监管,也是为了纠正市场失灵,这就是规范经济学中的“公共利益理论”。该理论认为,监管的目标是要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包括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给消费者带来的重大利益损害。在实证经济学的“私人利益”监管理论中,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的利益。他们提出监管者们出于自身利益,热衷于监管活动,与他们追求政治支持最大化的目标是一致的。在这一理论中,监管者为了获得来自行业的资金以及其他支持,可能会表现出亲行业的偏见。相反,为了获得消费者(选民)的支持,可能会热衷于倾向于消费者的活动(如压制价格),即使长期效果是有害的。最著名的“私人利益”监管理论是所谓“监管占据理论”,该理论认为监管为被监管的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
最后,还有所谓的“政治”监管理论。费率监管的“政治家理论”认为,监管者为了获取政治支持和考虑到自己将来的政治前途,往往关注公众对特定市场结果的不满情绪,并采用一些政治程序来使公众表达他们的政策倾向。如美国加州“103提案”就是政治选民活动的结果,选民们要求费率削减20%并进行冻结,从而使加州由竞争型费率转向费率的严格监管。该理论着重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费率监管的问题。
因此,初看起来,费率监管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使其免受恶性价格竞争带来的后果。但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监管的直接目的都在于维护保险人的市场生存,防止恶性价格竞争导致的保险人利润下降,偿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在中国也是如此,特别是在保险市场发展初期,这种意在保护和培育市场的监管措施更是常见。其特点是把价格提高到公平价格水平之上,以维护费率的充足性和经营的安全性,同时因为严格的价格监管使价格僵化,不能很快地对市场上一些因素的变动做出反应。我们就从这两个方面来分析价格监管的效应。
保险费率监管的三种模式[3]
各国都对保险费率有所管制,其目的是使费率适当、合理和公正。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费率监管制度,但基本上可归为三类模式。综观这些模式可以发现,在政府监管的同时,都注意利用行业组织对市场费率的约束机制,避免保险监管当局陷入沉重的计算费率的技术性事务中。
1.国家直接监管型
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以各种方式对保险费率的形成进行直接的干预和控制。这种管制大致可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对具有均质性的险种如终身寿险,由于各企业销售的保险合同标准比较划一,监管机构对其规定统一的费率标准;另一类是对有较大差异性的险种如定期人寿保险和汽车保险,监管机构要求各企业按规定的风险类别和费率构成要素比例,依照企业相关的财务资料确
这是一种较刻板的费率管制方式,在实践中遇到障碍,后来发展成为幅度管理制度,即由政府对保险费率设定上下限,具体的费率则由行业公会制定。例如在瑞士,在个人人寿保险中,保险监管当局制定出最低费率和参照费率,企业若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和统计证明,不能偏离最低费率和参照费率,而其精确的费率厘定则由行业公会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计算,并经监管部门批准后,以法令形式公布执行。
2.费率组织间接协调型
保险监管机构本身不直接参与费率的制定,而是通过立法允许组成费率组织,由其依据平均损失率、管理费用和目标利润,厘定统一费率并要求会员执行,或公布建议费率作为会员公司自主确定费率的上下限和参照基准,由此实现对市场费率的一定程度的规范协调。
3.自主确定费率型
在英国、法国等国家及加拿大和美国的许多州实行完全自主的公开竞争型费率管理制度。在此制度下,各公司依据财务、统计资料,按费率构成要素自主确定费率,同业公会在市场费率形成和公司费率厘定中的作用是技术服务性的,仅限于提供风险统计数据、精算计算和咨询等服务。有的同业公会也厘定不具约束性的参考费率。也有的通过成员协商形成较一致的费率,但这种协商协议具有自愿基础上的行业垄断意味,是为了避免自残性竞争而形成的。
保险费率监管的方法[4]
保险费率监管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事先批准。即保险费率及其厘定法则在使用前必须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非经批准,不得使用。
(2)先备案后实施。即保险公司在实施费率和费率厘定法则前一段时间,必须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在此期间内保险监管部门发现有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予以制止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修改。
(3)先实施再备案。即保险公司可实施其所希望的任何费率,然后在若干期限内向监管部门备案,这样,监管部门有充分的时间审定该费率。
(4)公开竞争。即保险公司在执行费率前无须上报监管部门同意。这只用于某些保险险种。
(5)制定费率。有些特殊险种是由国家厘定费率,若保除公司不执行该费率.则不得经营该险种。就我国而言,趋向于对保险费率实施分类监管,即将费率分为法定费率、批准费率、备案费率和自由竞争费率4种,这样既维护费率的相对稳定,又允许适度的市场竞争,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自由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