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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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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诉愿权

  诉愿权指宪法或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权益受到国家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处分侵害时,或公民为了获得某项权益,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或法院提出审查处理的权利。

诉愿权的内容

  诉愿权作为一种公民权利,最早见于英国。在英国,国王作为国家的象征不受法院管辖,臣民不能起诉国王。当臣民的权益受到国王或他的属下侵害时,臣民可以提出诉愿,由国王指示有关部门或者法院处理。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就已承认了臣民的诉愿权。不过当时只是贵族享有的权利。14世纪以后,受理和答复诉愿一直是英国议会的职能

  1791年法兰西宪法确认公民有向法定机关呈递诉愿书的自由。 同年,美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不得剥夺人民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后来,德国、比利时、土耳其、葡萄牙、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承认公民的诉愿权。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在宪法中规定了诉愿权。由于各国的具体制度不同,各国法律对诉愿的主体、期限、范围、管辖、审理、决定、效力等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国家确认公民个人为诉愿主体,但也有些国家认为法人、团体、集体也可以提起诉愿。有的国家规定诉愿包括原诉愿和再诉愿,有的则未明确规定两级制。

  在我国,公民的诉愿权是对一类宪法权利的统称,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赔偿权。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由于它们在行使中多数都牵涉到国家机关的政策及活动,所以也属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权利实际上不仅是公民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时的保卫性权利,而且也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性权利。

  批评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而后者是针对工作本身。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来行使这两项权利。

  申诉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我国公民申诉权主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

  第一,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至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前两个单位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

  第三,公民在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后,有权向任何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我国于1999年4月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复议法》,以利于公民行政申诉权的保护。其他诉讼法则都规定了对公民申诉权的相应保护,主要是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等。第三种申诉是典型的申诉权形式,公民的这种申诉行为直接受到宪法的保护。

  控告权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是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二者的共通之处,都在于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区别在于:

  第一,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

  第二,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诉愿权的行使途径

  ⑴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

  ⑵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

  ⑶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权力机关或者上级权力机关提出;

  ⑷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由于上述诉愿权都是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而后者又掌握着管理、处罚和制裁的权力,所以,宪法在第41条第2款对公民的诉愿作出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的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诉愿权行使的保护。

  取得赔偿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或者是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公民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通过了《[1] 》,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这两项法律的通过,是我国民主建设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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