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济账户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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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账户质押(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是指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以其自己所有的或实际控制的证券经纪账户为委托人或融资相对方提供的担保。其权利义务约定一般是通过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条款体现出来,亦有通过专门的质押协议加以约定之情形。
(一)无三方监管之情形
在委托理财操作中,双方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以下简称代理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委托受托人操作;为保证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将其自有的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质押账户)内一定数额的资金和股票向委托人提供质押。双方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警戒线时,受托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资产补足至一定数额,否则委托人有权采取平仓措施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平仓线时,委托人有权立即采取平仓措施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保证质押的可操作性,受托人往往事先出具空白的平仓授权和资金划拨指令交给委托人。
(二)有三方监管之情形
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在达成委托理财协议之后与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对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进行监管,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1)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警戒线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若受托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资产补足至一定数额时,证券公司有权直接采取平仓措施或者协助委托人平仓以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2)当代理账户和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之和达到平仓线时,证券公司有权直接或者协助委托人立即采取平仓措施以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3)办理平仓后的资金由受托人账户向委托人账户的划转手续。
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以其自身特有代理交易结算的优势,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作为监管人,均能够实际控制质押账户,且客观上也能实现质押效果;但我国现行法对其却未置明文,使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面临法律困境。
其一,关于资金账户质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明确要求金钱质押必须符合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要件;但在证券经纪账户质押中,质押的资金账户仍由出质人控制并由其继续管理,既未特定化,亦未转移占有。
其二,关于股票质押。《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关于“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关于“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质押合同须经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虽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对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作出了规定,但也仅调整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其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的股票质押行为,而对委托理财中证券经纪账户质押中的股票质押部分,证券登记机构尚未开展相应的登汜业务,导致实践中无法办理这种股票出质登记。
证券经纪账户质押性质和效力之争 [1]
正因为证券经纪账户质押所面临上述法律困境,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定及效力存在诸多争议。当然,这些争论皆承认这样一个基本前提:根据担保法所规定的“从随主”的效力判断原则,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亦随之无效。但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和效力,则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解说:
- 1.浮动担保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在证券经纪账户质押关系中,因账户本身没有任何价值,故质权指向之标的是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据此,该质押关系可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资金账户中的金钱质押;二是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质押。但无论是金钱质押关系中的资金账户抑或是股票质押中的证券账户,因其出质后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并继续使用,导致账户内资金和股票处于浮动状态,故该种质押属于浮动担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鉴于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浮动担保,因此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 2.股票质押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不属于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可以在正常营业范围内自由处分担保财产,对于被担保人处分的财产,不为担保权的效力所追及。然而,在证券经纪账户质押关系中,虽然质押账户仍由出质人控制和操作,但质权人对于质押账户的资产规模下限享有控制权。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在质押账户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之后,委托人实际上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以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与浮动担保存在本质区别。但因股票质押无法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根据《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 3.金钱质押与股票质押混合说
该观点认为,经纪账户质押系有金钱质押和股票质押混合构成。其中,在金钱质押部分,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乎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之行为,可以视为其将资金账户移交给委托人控制,质权人亦可据此在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出现后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因此,可以将该场合的资金账户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称之“特户”。在股票质押部分,虽然股票出质未经登记,但此乃我国股票质押登记制度之不完善所致,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可将证券公司的监管承诺视为已经履行登记手续。即便不能将证券公司的监管承诺视为登记,在无法办理登记之场合,亦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关于“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出质人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之行为,意味着其已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所以,证券经纪账户质押应当认定有效。
- ↑ 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