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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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立法(Legislation Of Supervision Over Admin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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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监察立法[1]
行政监察立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这里所说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定和调整各种行政监察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行政监察立法的条件[2]
行政监察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完成这项工程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进行行政监察立法这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是多方面的,从总体上划分,这些条件可以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行政监察立法的客观条件是行政监察立法活动的客观依据。这一客观条件是指某一行政监察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需要法律调整,这种需要是否迫切,对这种行政监察关系的法律政监察立法的主观条件对行政监察立法也具有重要作用。行政监察立法的主观条件,是指立法者是否认识到某项行政监察立法的重要作用并重视发挥其作用,对需要规定和调整的某一行政监察关系是否有正确的认识,是否已确立了正确、可行的政策,是否掌握了必要的专门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立法的人力财力是否具备。
行政监察立法的依据[2]
行政监察立法依据,包括行使行政监察立法权的法律依据、行政监察立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以及制定某一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从其上一级规范性文件中找到的立法依据。
行政监察立法的原则[2]
行政监察立法原则,是立法者在行政监察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准则。主要有:
1、从监察工作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从监察工作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在行政监察立法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行政监察立法,必须从监察工作的客观实际,从客观存在的行政监察关系出发,使行政监察立法活动有客观依据,使所立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监察工作实际的需要。这就要求必须全面地、真实地了解监察工作实际,以监察工作实际为根据并适应其需要来制定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要求随着监察工作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对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废止。
2、社会主义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是我国神圣的历史使命。行政监察立法作为我国国家政权的一矮活动,所立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我国国家政权意志的体现.当然必须反映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现阶段要求我们在行政监察立法过程中要紧紧把握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要紧紧把握邓小平理论,有效地加强和不断完善我囡的行政监察立法。
3、民主原则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民主原则,要求我们在行政监察立法活动中必须做到:一方面,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为宗旨,体现人民的民主权利特别是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权利;另一方面,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实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广泛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尽可能把正确的意见集中起来。只有这样,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才能真正符合人民的利益,才能行得通。
4、法制统一原则
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行政监察立法活动中必须做到:一方面,下一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效力等级高予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另一方面,要做好相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相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配合和协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制定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实施,才能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完备的行政监察法律体系,从而有效地发挥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群体作用,保障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5、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对现阶段的行政监察立法来说,一方面要保持现行有效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不能随意地加以改动。另一方面,现行有效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监察工作的发展变化而适时地制定新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废止不适应监察工作实际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6、细密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细密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原则,要求我们在行政监察立法过程中要掌握好细密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度。细密性与概括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只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要根据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客观需要以及行政监察立法的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来把握细密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度。
行政监察立法的程序[1]
一、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对某一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专门活动。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决定立项。例如,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立项。行政监察方面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决定立项。行政监察规章由监察部立项。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立项。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由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立项。
二、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是指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拟定。一般包括组织起草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拟定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初稿、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等项工作。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有关部门起草。例如,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可由监察部起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案;有关行政监察全局工作的行政监察方面的部门规章,可由监察部法规司起草;有关监察部各业务主管厅(室、局)业务的行政监察部门规章,可由有关业务主管厅(室、局)起草;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起草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等等。
三、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审议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前,先由其立法工作机构对草案进行审核和修改的专门活动。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由不同的部门审查。例如,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草案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监察方面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监察部各厅(室、局)负责起草的行政监察方面的部门规章草案由法规司负责审查;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草案由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等等。
四、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提出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提出,是指有权的部门、组织或人员向有权的国家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补充或者废止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提案。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提案的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各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案。监察部有权向国务院提出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行政监察法规的提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有权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行政监察规章的提案。
五、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审议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审议,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运用审议权,对上报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审议行政监察规范性文件案是行政监察立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审议的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命运,而且也直接关系到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被通过后的社会效果。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审议的程序和方法也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六、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通过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通过,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通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专门活动。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通过的程序也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获得通过后,必须使之公布于众,才能成为人们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公布的程序也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国务院通过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监察部制定的行政监察方面的部门规章,由监察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行政监察立法的意义[1]
一、行政监察立法,为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行政监察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促进行政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行政监察立法,为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
三、行政监察立法,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廉政、勤政;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监察立法,有利于完善行政法,促进行政法制建设。
五、行政监察立法,有利于维护政治、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