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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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全损(complete damage of 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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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根据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1.船舶价值损失;
2.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3.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船舶全损分类[1]
实际全损是指船舶遭遇事故使船舶完全毁坏,或者受到的损坏相当严重不能恢复原状或原有效用。
推定全损指船舶遭遇事故后,虽然船舶还未达到完全毁坏的程度,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的任何一项或两项之和估计要达到或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时,就推定全损。
船舶全损险是船舶营运保险的一个基本险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使用。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
(1)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是指来自于自然现象的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事故,包括地震、火山爆发、闪电等。而意外事故则是被保险人意料之外的损害事故,专指船舶搁浅、碰撞、触礁、沉没、失踪、火灾、爆炸等。
(2)来自船舶以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此类海上风险过去被列为战争险的责任范围。随着海上航运的发展和船舶保险提供保险保障的需要,现在国际上各个船舶保险条款均把其列入承保范围,并扩大了风险范围。只要是来自船舶以外的暴力盗窃,不论是否属于海盗行为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均予赔偿。
(3)抛弃货物。是指在被保险船舶遭遇海上危险时,抛弃货物所引起的船舶灭失或损坏,例如因抛货使船舶失去稳定性而倾覆沉没,并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4)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事故。现代海上航运中,核动力的应用日益广泛,相应地,由此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被保险船舶全损的危险必然存在,故已成为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的组成部分。
(5)船舶机件和船壳的潜在缺陷。由合格的检验人员按照正常的检验方法不能发现的瑕疵即为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因此导致被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6)由于有关人员的过错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具体包括: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船长、船员或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任何政府当局为了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如油污风险)所采取的行动等。
- ↑ 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04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