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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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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身保险(Aviation Life Insurance)

目录

什么是航空人身保险

  航空人身保险是指以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不包括持国际联票乘坐国内航班者)为对象,以人身伤害为赔偿内容的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航空人身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署的1989年28号令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在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承担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以外,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精神,以解决和满足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在一旦发生航空运输意外事件时提出的最高索赔要求,该险种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门设计,并于1989年5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试办。现行条款是在试办一年后的基础上修订的。

保险责任与保险期限

  航空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起讫仅以当日当次航班为限。即从被保险人踏入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班或等效班机的舱门(不含舷梯和卫星厅过道)时开始,飞抵目的港后走出舱门为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遭受的一切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进行一次性给付。其中在飞机未到目的港之前停留、绕道过程中,只要被保险人按照航空公司安排而行动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因飞机延误起飞,旅客进入舱门后又由航空公司安排离开舱门而造成的意外伤害,也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除外。

航空人身保险承保及赔偿处理 [1]

  航空人身保险采取旅客自愿投保的形式。现行保单为定额定费格式,每份保单为保险金额10万人民币,保费为10元人民币,每名旅客投保的金额和份额不限。海外旅客应以外汇投保,保险金给付币制与投保币制相同。此项保险投保手续十分简便。目前,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各地分支机构委托当地航空公司在售票窗口或机场设点代理。

  航空人身保险承保了伤、亡两种风险,索赔时若被保险人系受伤致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凭保单正本和有效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若被保险人遇难身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保险公司在核查保险单存根无误后,按规定将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效索赔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起一百八十天为限。如遇到保单所付赔偿金额表(如下图)中未列明的伤残情况,保险公司将比照同类型险种的赔偿规定给付保险金。如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处理。对交纳外汇保费的海外旅客的赔款,如需折成其他币制,可按赔付当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旅客投保后一旦遭遇保险合同范围的伤害,被保险人可获得双重赔偿:一方面保险单项下享受保险金的给付;另一方面获得航空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法定责任赔偿,而且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金额。

Image:赔偿金额表1.jpg

Image:赔偿金额表2.jpg

我国航空人身保险的规范发展 [2]

  1.理顺各方关系,强化航空售票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有关政策指导,几乎所有的航空售票点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都没有经过必要的审批手续,其代理活动一直游离于航空管理部门和保险管理部门之间,随意性大,形成管理上的“真空”。这种情况必须改变。

  第一,健全法律依据,明确管理职责。人民银行要会同航空管理部门、工商部门、保险公司联合发文,制定《航空售票点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规范航空售票点的代理行为。

  第二,加强审批管理,依据1996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故人民银行要联合工商部门对现有航空售票点进行重新登记。

  第三,强化航空公司对航空售票点的日常管理。为了便于管理,保险公司只能与航空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不得直接委托航空售票点,航空售票点代售保单必须通过航空公司,这样保险单的数量、种类和来源可以通过航空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四,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单的供给方,应对其保险单的代售情况进行定期清查,及时发现假保险单、异地保险单以及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禁止航空售票点出售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出现这种情况不仅要取消其代理权,还要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2.统一航空人身保险单,严格保险单的签单管理

  规范保险单必须与规范各保险公司的自我管理相结合,同时迁应该把它放到全国范围内加以考虑,其目标应该实现三个统一:

  第一,统一印刷。

  各保险公司必须指定专门的印刷厂对其保险单进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和发送,发现不规范的保险单或假保险单可以通过编号进行查找。

  第二,统一格式。

  格式的印制必须便于反映合同内容,便于管理,便于防伪。

  第三,统一管理。

  各保险公司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必须由分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下设部门不得签单。

  3.坚决禁止跨地区从事保险业务

  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跨区域经营均有明确限制,《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区域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因此,人民银行必须对市场上的航空保险单进行全面清理,依法没收异地保险单,并对异地保险公司和出售异地保险公司保险单的航空售票点进行严厉查处。

  4.规范航空人身保险条款和费率

  各保险公司应将其自行设计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向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根据本地区和各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结合全国其他地区的标准,限定地区性统一条款和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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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陈宜平 刘愈 张长江.涉外保险.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07月第1版.
  2. 要友声.祸兮?福兮?——中国保险问题报告.沈阳出版社,1998年0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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