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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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裁决(terminal arbitration,final a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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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最终裁决[1]
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判定。
最终裁决的特征[2]
所谓最终裁决系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它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终裁决只能由法律规定。这里所讲的“法律”限定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程序所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和有制定规章的地方政府发布的地方规章。
第二,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只能向作出最终裁决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裁决的设置[2]
最终裁决是指整个仲裁案件审理终结之后,仲裁庭就全部提交仲裁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决。在已有部分裁决的案件里,最终裁决主要就尚未裁决的事项作出决定。在最终裁决中的裁决不应与已有的部分裁决产生矛盾。在最终裁决作出后,除个别需要进行裁决更正、修改或补充外,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在仲裁进行期间存在的特别关系宣告终止。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白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这说明最终裁决后。当事人只能要求仲裁庭更誊文字、计算等方面的错误,但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30日内没有提出补正请求,等于其放弃补正,愿意按原最终裁决执行。
最终裁决的效力[3]
最终裁决的效力是多方面的,其表明裁决在实体问题上的解决方法是正确的,并具有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导致原仲裁协议中特定争议问题的解决,使为此而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失去效力,但不影响原仲裁协议对其他尚未发生或尚未解决的争议的效力。
最终裁决作出的期限,《仲裁法》没有规定,这有待于仲裁规则确定。这与民事诉讼有区别的。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依照程序可以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对此问题将来仲裁规则也没有明确,能否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期限呢?在外国,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是允许当事人约定作出裁决时间的。从仲裁的性质看,也应允许当事人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的期限。
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4]
我国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种类型:
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②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只要行政相对人申请了行政复议,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无论哪一种情况,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