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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然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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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盖然性规则

  盖然性规则的来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

盖然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高度盖然性规则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里遭到人们的否定,认为“这种高度盖然性观点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这与我们主张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事件的客观真实的可知性不符,与“实事求是”的证据规则背道而驰。高度盖然性规则“是为资产阶级公开抛弃民主诉讼原则、制度和一切诉讼保障制造理论根据,千方百计地为其进行辩护。高度盖然性正是适应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整个诉讼理论的这个任务而提出的。”“高度盖然性观点根本否认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就是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根据,为其不公正判决进行了辩护。”从而得出了“高度盖然性观点不可取”的结论。

  随着法学的阶级分析方法的逐渐淡化以及实证分析法学的兴起,同时为了适应新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人们从法律真实及社会统计学等多学科角度给高度盖然性规则注入了新的理论基础,从而提出了“该种学说(高度盖然性规则引者注)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它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法院本于证据致某事项明显,谓之心证。法官之心证,只须为相对之真实,毋庸为绝对真实;盖关于民事诉讼之证据断难如数理上之证据,使得信为客观之真实一致,仅可如历史上之证据,使得依普通之经验,主观信为真实而已。故法院就某事项怀强固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也确系如此者,则其心证强,若就某事项怀一薄弱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大概如此者,则其心证弱,法院通常须有强固之

  心证,但有特别规定时,只有薄弱之心证已足。同时随着近年来人们对客观真实的质疑提出事物的发展具有不可逆转性,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现于法理念的要求下,在客观环境和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下,无疑接受和采纳高度盖然性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智而又符合客观实际的选择。所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将这一规则加以采纳并付诸实施。

盖然性规则的必要性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产生及其运用绝不是法学理论家们的主观臆造而是有其产生的客观现实必要性。

  首先,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的不全面性使高度盖然性规则成为必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如何最为了解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出于利己的考虑和满足私权利的需要,他们往往只向法庭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歪曲甚至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加大了法官了解案件客观真实的难度。同时作为待证事实往往属于事过境迁的事实,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而使处于特定时空状态下的客观物质外观不断发生变化,使有关的痕迹、形状色调等物质特征面貌全非,即使作为鉴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鉴定结论也可能因主观上或技术性的障碍而导致对事实认定上的偏差。更加之,知情人由于记忆的模糊和表达的不准确或心存顾虑等不良心理的影响,更使法官再现客观真实的努力变得更为渺茫。为此,人们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追求一种高度盖然性规则,高度盖然性规则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而只是通过法律的方法和标准对客观真实加以筛选而已,且始终保持着高度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的属性。

  其次,民事审判的效益原则使高度盖然性规则成为必要。“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民事审判的效率原则己成为当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已成为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实现诉讼的社会效益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的效率性原则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涵:一是案件处理的及时性:一是诉讼成本尽可能的降低。前者要求法官应在审判时限内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定程度的削弱,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识程度。后者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已能形成高度盖然性认识程度时,不必要再花费过多甚至超过诉讼请求的成本去实现所谓的对案件事实的绝对准确性的把握,以尽快结束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诉讼从来就不是不计成本的,过大的诉讼成本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折损诉讼的效率,实为不可取。为此,为了实现民事审判的效率和最大限度的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我们不得不选择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再次,司法人员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高度盖然性规则成为必然。司法人员运用证据,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运用既定公式和公理进行单纯的理智活动而得出运算结论,它并不是简单地反映存在的各种证据,也不是机械计算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必须凭借个体的认知能力分析判断各种证据,进而作出法律评价和认定案件事实。而司法人员个体的认知能力又受其法律意识、社会知识、自然知识以及生活经验的限制,这决定了司法人员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让认知能力有限的司法人员去认知无限的案件客观真实是一种不合理和脱离实际的苛求。因此,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也成为了人们必然选择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重要原因。

盖然性规则的司法价值

  首先,高度盖然性规则有利于充分实现诉讼公正。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高度盖然性规则在实体公正方面要求法官尽可能的达到对案情的把握趋近于客观真实,从而确保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符合实际的公正处理,以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在程序上,高度盖然性规则并不要求法官对每一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都必须查清,而将法官的作用限制在审查核实证据、确定或否定证据的效力等证据的认定和采纳方面,从而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频繁与当事人接触而可能产生的腐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与偏见,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实现公正判决。同时可以避免“如果一味地追求实体公正即客观真实,则导致诉讼时间延长,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不想为诉讼消耗过多的财力、物力、人力者而言,必将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其次,高度盖然性规则很好地贯彻了诉讼的效率原则。市场经济是——种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合理配置的经济模式,因此,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事诉讼模式也不得不考虑效率性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相对于客观真实原则无疑是降低了证明标准,但是它却使众多的不能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却能证明具有某种高度可能性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并不是少数)得到顺利的处理,避免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耗费,又稳定了民事关系,使因诉讼而导致暂时停置或被非法占有的社会资源重新恢复流转。对法院来说也可从众多纠缠不清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提高了司法效率,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缓解社会了对司法资源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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