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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执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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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环境行政执法体系[1]

  环境行政执法体系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具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就实施不同的环境法律法规所组成的互相分工、相互配合的整体。也就是说是由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组成的实旋不同的环境执法职能的有机体系。

  依据我国现行环境法,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与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中央级监督管理与地方分级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我国行政执法体系分别是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和机构所组成的有机整体。

环境行政执法体系的构成[2]

  环境行政执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系统。根据不同的标准,环境行政执法法律体系由不同的法律法规构成。

  1.从立法层次上可将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分为:

  (1)环境资源基本法。又称环境资源保护基干法,它是指一个国家判定的全面调整环境资源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这一法律文件以规定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和管理权限为形式,以全面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为宗旨,以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改善环境为目的和内容,对一国环境资源法律秩序的建立、确认和保障起着基础与核心的作用。环境资源基本法通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最高环境资源立法,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前苏联的《苏俄自然保护法》等。一般认为,环境资源基本法的颁布,是一国环境资源保护法治化的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水平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在环境资源法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它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大问题作出全面的原则性规定,是构成其他单项环境资源法的依据。(环境保护法)不仅明确了环境资源保护的任务和对象,而且对环境资源监督管理体制、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保护自然环境资源和防治污染的基本要求以及法律责任都作了相应规定。

  (2)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资源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对象和特定的污染防治对象而制定的单项法律。这些单行法在我国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它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自然资源保护立法,主要包括《森林法》、《草源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矿产资源法》等;另一类为污染防治法,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以防治海洋污染为主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瘦物污染防治法》等。

  (3)环境资源行政法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改善环境以及对某一特定对象的环境保护加以专门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已制定许多防治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政法规,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等。

  (4)环境资源地方性法规。地方环境资源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改善环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

  (5)环境资源行政规章。环境资源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改善环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

  (6)环境资源其他规范性文件。环境资源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改善环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

  2.从法律法规的内容、功能上可将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分为:

  (1)宪法。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是环境资源法的基础。宪法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的规定,为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活动奠定了基础,是各种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职责、基本政策以及单位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等基本问题。我国《宪法》分别对环境资源保护作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定。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说明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没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这些规定强调了对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以防止因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导致环境破坏。

  (2)环境资源法律。环境资源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改善环境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国已制定《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侧重于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法律,以及《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等侧重于防治环境破坏的资源保护法律:此外,还有一些法律也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内容,如《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

  (3)环境资源标准法。环境资源标准法,是关于环境资源标准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环境资源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环境标准所组成,是环境资源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过去人们在论述环境资源标准的地位和作用时,往往只把各种环境资源标准作为环境资源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不全面的。因为环境资源标准仅仅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各项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其本身不能确定自己的作用、效力以及违反标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只有与有关环境资源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主要由环境资源标准管理办法和数百项环境标准所组成,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物价局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等。

  (4)国际环境资源保护条约。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我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和议定书,与国内法具法律效力。《环境保护法》第46条还规定,如遇国际条约与国内环境法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也是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环境权益,承担应尽的国际义务,我国先后缔结和参加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海洋法公约》、《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等29项国际环境资源保护条约。为了实施这些国际环境资源条约,我们制定了相应守法,并采取了有效的管理措施,为全球性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5)民法、刑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8l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了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毁坏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捕捞罪等12个罪名。《刑法》的这些规定,为贯彻实施环境资源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资源单行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主编.环境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2. 黎雨,袁伟主编.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 (下卷).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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