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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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客体是指被侵犯的环境权,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 人类拥有的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权利; 危害环境罪的同类客体应是各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即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核心是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
应从环境的人本主义和非人本主义出发,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出发来确定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 笔者原则上赞同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的部分提法, 但是,环境权说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环境权作为一个国际纲领引申出的概念,已被广泛应用各个领域,并造成了一词多义,一词多各领域混淆应用的现象,欲作为犯罪客体的环境权,必先是法律概念的环境权。大多树学者仅仅倡导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确没对环境权进一步阐述,若不经严格限定准确定义,这种环境权作为构成要件的环境犯罪客体必然导致犯罪扩大化。
环境权说认为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它不仅侵害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这一社会关系的侵害往往是以破坏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为基础的,所以在探讨环境犯罪的客体时,既要兼顾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又要从环境的角度出发有所突破。环境权应从人本主义和非人本主义出发这是为我们所倡导的,但既然从非人本主义出发就要关注和保护人于自然关系的和谐性,人与环境关系的融洽性。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并不是社会关系,这种融洽性和谐性也很难用关系说来解释,它们更象是一种利益,所以环境权说不是社会关系应该是利益,在这一点上应该得到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