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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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滞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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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延滞损失[1]
延滞损失又称为“滞留损失”、“滞期损失”、“超滞期”等,是指因某些原因使船舶滞留在港口而使船舶出租人遭受损失,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的一种非约定性损失。
延滞损失与航次租船中的“滞期费”是不同的,后者是一种约定赔偿金,只要船舶承租人未能按租船合同约定完成装卸作业,也不管船舶出租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均要赔偿。而延滞损失并非租船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它是因船舶承租人的过失或非承租人的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出租人产生实际损失,按照损失大小进行赔偿的金额。
常见的延滞损失产生的几种情况如下:
2.合同中有关于滞期时间的约定。
3.在CQD条款下产生的延滞。
4.船舶承租人未按时提供货物产生的延滞。
5.其他原因。
延滞损失的分析及责任认定[2]
延滞损失和滞期费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滞期费通常是船租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滞期费条款,滞期费的金额是双方事先同意的一种约定损害赔偿。而延滞损失是指由租方造成的、与货物装卸工作无关的延误损失。在CQD(Customary Quick Despatch)条款下或“没有滞期、没有速遣”情况下,船东对于因租方违约造成的船舶延误可以向租方索赔延滞损失。在金康合同1976年范本中,规定滞期时问只有10天,那么超过这lO天以后发生的就是延滞损失。但船东须对该部分延滞损失负举证责任,通常这些损失是以船东在市场中可赚取的运费或租金为计算标准的。对于本案,在装港租方指定的代理办理船舶离港手续时,应视为船方的代理,该代理未及时办理该轮的离港手续致使船舶延滞,责任不应由租方承担,而应由船方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