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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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定质权[1]
法定质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质权。
在理论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法定质权的论证,但在立法则极少有国家就此作明确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此作明确规定的德国法应当说是较为特殊的立法例。德国法定质权的性质是占有质权,其意义与一般所谓留置权基本相同,但总体上讲,法定质权的外延较留置权更加宽泛,尤其是在商事质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譬如,法定质权也可以是交付质权,而不要求债权人是质物的占有人。[2]
在德国法上,法定质权发生之情形有以下几种:
(1)土地的使用承租人就其由使用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对使用承租人的携人物享有的法定质权(《德国民法典》第559条);
(2)承揽人就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对由其制作或修理之定作物享有的法定质权(《德国民法典》第647条);
(3)旅店主就其服务及垫款的债权对客人携人物享有的法定质权(《德国民法典》第704条);
(4)行纪人就其支出的费用、佣金、预付借贷款及其他债权对于其占有的行纪财产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397条);
(5)承运人因由货运合同(包括运输代理或仓库营业合同)设定的一切债权,对于运送货物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441条);
(6)运输代理人因由运输代理合同(包括货运和仓库营业合同)设定的一切债权对于货物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464条);
(7)仓库营业人因由仓库营业合同(包括货运和运输代理合同)产生的一切债权对于货物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475b条);
(8)种子、肥料供给人就其债权对土地出产果实享有的法定质权(《为确保肥料与种子的供给的法律》第1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