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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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理论界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支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是:(1)按照单独行为说的主张,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而且,广告发出后不得随意撤销。这对相对人有利。(2)按照单独行为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取契约说,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着影响。(3)按照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该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等问题。(4)契约说会产生一 复杂的问题,如抗辩权问题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契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合同。一 有人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本人认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在理论上均有缺陷,如将悬赏广告简单地归结为某一学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均要设置若干例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为,即使采取单独行为说,也允许悬赏人有条件地撤销其广告,这种撤销与要约的撤回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6款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行为能力对单独行为说或者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契约说是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完全可以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因司法实践中。契约说更易于理解,所以,本人认为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正如我国《民法学》教程中亦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按照广告中公布的赏格,给予约定的报酬,它不同于普通广告,悬赏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台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人报告一定事项的行为,或广告含有须将完成行为的事实告知广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达广告人时,才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有人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悬赏本身就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接受这种给付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此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
综合来看,悬赏广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有偿性,所谓悬赏,顾名思义,就是指用出钱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的帮助以完成自己难以完成的事情,广告发布人要求他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就必须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广告者和行为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二是行为人的不特定性,悬赏广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所规定的行为,广告发布人的目的即得以实现,行为人就应该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三是注重结果性,广告发布人发出悬赏广告,是为了追求一定结果的实现,至于行为人如何完成该行为,他是不关心的,相反,行为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行为,不管付出了多大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广告发布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