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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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假说理论(Differenzhypoth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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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假说起源于蒙森(Mommsen)于1855年发表的《利益说》,其以拉丁文“idquodinterest”为线索,追溯罗马法上关于利益(interest)的理解,认为在罗马法上其所表达的正是“二者之间”的含义。进而指出,所谓损害,指的就是两种状态下的利益差额,即实际财产状况与若致损事件未发生时的假设财产状况间的差额。该说一经提出,便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并成为通说。
差额假说是判断财产损害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但不能将差额等同于损害。
按照差额假说理论(Differenzhypothese),对损害有无及其范围的判断取决于假设财产状况的确定。具体到合同中,若一方违约,在判断守约方的损害时,应考虑的是“假设违约方依约履行其义务,守约方将处于何种财产状况”(履行利益)。而在合同发生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双方均不负有合同义务,也即不存在“假设依约履行”的问题。此时,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其致损行为在于使得相对人进入合同关系,相对人的损害即在于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的财产差额,此时的假设状况为“假设其从未听闻该合同时将处于何种财产状况”(信赖利益)。
差额假说意义下的损害概念具有如下特点[1]:
其一,损害限于财产损害,指的是某种不利的财产影响,既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对将来财产增益的妨碍;非基于财产所生的损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尤其是情感价值(Affektionswert)应排除在外。
其二,损害系指整体损害。损害有无及其范围的确定,在于现实财产状况与假设财产状况的比较,是一种计算上的数额(rechnerischeGröße),损害事故具体所造成的毁损破坏在损害概念中并无独立地位。在确定这种计算上的数额时,应将受害人的整体财产变动考虑在内。因此,差额假说认定的是一种整体的损害(Gesamtschaden),而非单个、具体的损害(Einzeln-schaden)。
其三,损害系指主观损害。财产价值有客观与主观之分:所谓客观损害,指的是财产对任何人都具有的价值;而主观损害是指对权利人所具有的特别价值。依照差额假说确定损害范围,“若致损事件未发生时”的假设财产状况必须将全部利益状况考虑在内,尤其是因权利人所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利益。
其四,以差额取代损害类型的划分。通过区分损害类型来确定其赔偿标准,是比较法上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种常见立法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第1151条)。但这首先将面临损害类型区分标准的难题,典型如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在具体标准上存在巨大争议。而根据差额假说判断损害时,只考虑是否存在整体财产利益的差额,并不区分损害类型。如此一来,可避免损害分类标准的争议,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至于损害赔偿范围过宽的疑虑,则通过因果关系(Kausalnexus)的路径加以解决。
- ↑ 徐建刚.《<民法典>背景下损害概念渊流论》.财经法学.No.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