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契约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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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基金契约当事人[1]
基金契约当事人是指基金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资者和受益人,不参与订立基金契约,而是以承认的形式介入的。该投资者只要认购了基金,就意味着承认契约,成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基金发起人是组织设立基金并在基金契约上签字的人。其主要义务是:为成立基金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公告招募说明书;在基金设立时认购和存续期间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基金单位;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资金本息等。在基金成立后,基金发起人通常成为基金持有人。
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内容[2]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保管基金资产的人,由商业银行充任。基金管理人是受托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的人,由基金管理公司充任。两者在行政上、财务上均需保持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由此可见,基金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下图表示: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同为受托人,分工负责,执行不同的职能。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理由是,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和主要募集者,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是基金管理人(经理人)委托的。《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义务之一是“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保管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某一基金或多个基金的所有资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理由是基金持有人是实质上的基金资产所有人,基金托管人是形式上的基金资产所有人,基金管理人管理经营基金资产是由基金托管人委托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的信托契约所包括的内容之一是“信托人代表受益凭证的购买者(投资人)在名义上持有信托资产,并由信托人保管和控制信托资产,信托人委托经理人负责信托资产的投资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