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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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Trademark Opposi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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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是指任何人认为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具有合法性,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不应给予以注册的意见。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异议人可以是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法人。
异议的内容,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二是认为该商标违反禁用条款。
一、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
二、保护商标初步审查人的在先申请权;
三、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1.商标异议是商标注册流程的重要程序。
我国《商标法》确立了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本的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注册取得。法律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后,先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被受理的注册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即由商标局审查人员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实质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此后,进入商标异议期,任何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初步审定商标一旦被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如果异议不成立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如果异议成立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商标异议是对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
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申请进行的实质审查工作是一项将抽象的法律条款及审查准则应用于具体商标审查的实践活动。这种实践不可避免地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制约:
(1)在客观方面,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相冲突,即申请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这一工作在技术上主要依赖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来进行。该自动化系统将所有的在先商标纳入数据库,审查员通过运行审查程序来检索该数据库,将申请商标与符合条件的在先商标进行比较,作出判断。
但这种方式存在两点缺陷:第一,数据库记录的信息可能存在差错。因为建立数据库是通过人工劳动完成的,该数据库记录了数百万条的商标信息,存在差错在所难免。第二,审查程序本身不可能检索出所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极其复杂,尽管审查程序的设计尽可能全面地考虑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类型,但显然无法穷尽。例如,对于字形相近的文字商标,现有的审查程序很难检索出来。
(2)在主观方面,由于审查员在专业范围、知识面及工作经验等方面存在着个体差异,审查工作必然会受到主观方面的因素影响。针对相同类型的个案,不同的审查员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判断结果。
(3)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只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进行,一般只能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禁用条款、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冲突作出判断。至于那些申请注册商标损害除在先商标权而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问题,难以通过实质审查工作来解决。
因此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工作无法保证所有初步审定的商标都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换言之,确实有部分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是存在瑕疵的。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就可以对被异议商标作进一步的审查,甄别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不予注册。因此,商标异议是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
3.商标异议提高了商标局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局工作进行监督。
通过商标异议程序,社会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商标局的审查工作发表意见和建议,从而对商标局工作形成有效社会监督。
4.商标异议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工作,难以甄别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除商标权而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等情形。同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审查准则的实施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在先商标权人也可能认为初步审定的商标侵犯了其权利。通过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以及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以陈述自己反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理由,阻止存在瑕疵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了被异议人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异议人通过答辩也可以针对异议理由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让自己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
- (一)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利益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局通过实质审查并依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规定,驳回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在先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可能对商标局的审查结果存在不同意见,认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在后商标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为在先商标权利人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商标法还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专利权等,在商标审查过程中难以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对于此类纠纷,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加以解决。此外,商标异议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禁止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 (二)保护消费者利益
通过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尽量避免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出现,从而使消费者免于混淆。商标审查虽然也是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但审查中的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而非事实上的判断。商标局认为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不近似的商标,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可能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或者近似商标。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消费者以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与其他商标相混淆。因此,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即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由于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经注册和使用必然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避免因商标对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共道德等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10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但受商标审查员认知水平、知识结构等因素所限,在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有不良影响或者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异议制度为社会公众反对此类商标注册提供了机会,由商标局做出裁定,撤消对此类商标的初步审定,从而消除不良影响。正是从此种异议上说,商标异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 (四)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
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由于受技术条件,审查员的经验、学识、对商标近似认知程度的差异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误审、漏审、错审等现象。设立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制度和商标异议制度,就是将商标审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布,使行政权力接受社会监督,有助于提高工作质量,不断完善商标注册审查工作;通过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商标局可以广泛提取各方面的意见,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之处,从而提高行政的公信力;异议制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体现为人民服务,为人民利益从善如流。
首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异议程序虽然不是每一个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历的程序(据统计,被异议商标的数量约为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2%~3%),但异议期间却是从初步审定到获准注册所必须经历的。即使没有发生商标异议,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也要等到三个月的异议期满后才能获准注册,从而延长了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期。
其次,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也只是可能存在瑕疵,其最终能否获准注册,还需经有关机关的审查。从商标局异议裁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看,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商标不到整个异议案件的50%。由于商标一旦被提出异议,就不能及时确权,异议裁定的时间又比较长(目前,商标局异议裁定需要两年多时间,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的,评审时间可能更长。如果当事人对评审裁定依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被异议人围绕被异议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再次,还可能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况,即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商标异议程序阻止他人的商标及时注册。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
第一,利用异议程序敲诈对方当事人。例如,曾经有某自然人针对国内一家知名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然后通知被异议人,要求被异议人支付20万元作为代价换取其撤回异议。
第二,利用异议程序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某公司原本就在仿冒竞争对手的商标,在得知对方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后,就提出商标异议,阻止其注册。然后,趁异议裁定期间对方商标不享有专用权之机大肆仿冒。
针对恶意异议的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恶意异议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法性,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借用商标异议程序敲诈、勒索被异议人的,被异议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商标局提前裁定异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