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定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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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金领域里,历史定价法就是采用上一日的基金单位净值作为当日基金计价的基础。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投资者在进行买卖时,已经明确知道了自己的委托价格,而对基金运作相对较为不利。这种方式在国外曾被采用过,但用的很少。
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上的历史定价法是指征地补偿数额是按照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若干倍确定的算法策略。
农民土地的补偿标准是农民土地征用补偿的核心问题。当前征地补偿数额是按照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若干倍确定的,这种算法称为历史定价法,即向后定价方式。但是,土地一旦被征用出让的时候,计算方法却被颠倒过来了,采用未来定价法,即向前看的定价方式。当前土地批租定价,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的。这两种方法计算出来的价格相差悬殊。按照历史定价法,目前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量30倍以内。每亩土地作为农用的时候,每年最高产出也不过数千元,在这个基础上乘以30,最高也不过十几万元。但是,土地被征用并出让后,按照未来定价法,即使按照农用产量,得出的结果也远远超过十几万元。两种土地价格计算办法的巨大差额是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的名义违法征地的根本动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历史定价法造成征收农民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严重地侵害了农民土地权益。同时,历史定价法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剥夺了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因此,提高农民土地补偿标准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必然选择。
历史定价法。即“涨价归公”思想在土地估价方法上的体现。该观点认为:土地增值分为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其中,自力增值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自行对土地进行投资、改善或增加土地附属物从而使土地增值,其成果理应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自享。外力增值则是指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外的社会性投资对于该地产生的辐射作用而使其增值。这种社会性投资主要包括基础设施性的建设、通讯设施、环保设施等等,以及大中小城市的综合性建设等。凡此种种都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公私单位长期投资积累的成果。它们对于农业生产的作用,通常是微弱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它们对于非农业部门,作用却是巨大的。因此,当土地作为耕地时,这些基础设施对于农地价格的影响也是极其微弱的。然而,土地由农转非之后,其对于地价的作用突出地显示出来?其结果便是土地农转非之后的巨大增值。概括而言,农地转非之后的土地增值为自然增值。此种增值的投资,来源于整个社会。从而,体现此种增值的地价增长从原则上来说,应当归社会所有而不应当归原农地所有者所有,也不应当归农转非之后的土地使用者所有,否则,皆有失于社会公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