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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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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关税(agreement tari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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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关税概述

  协定关税是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通过协商相互给予对方以优惠待遇的关税制度。如果一方遭受对方的胁迫,非自愿地给予对方以优惠待遇又不能享受对方给予对等的优惠,就是片面的协定关税,这构成一国对另一国的特权。出现在近代中国的协定关税,就属于后一种性质。

  协定关税的税率要受到条约的约束,一般情况下,单方面不得任意修改。原先各国海关均独立自主地制订本国关税,(称国定关税),1860年,英法商约相互减让关税,出现了协定关税。这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关税称为自主协定关税。其后,在世界各国签订友好贸易条约时经常使用。殖民主义时期,殖民地国家被帝国主义国家强迫签订不平等条约,被迫实施有利于别国的最低关税,称为不自主的协定关税,或片面协定关税。随着殖民制度的瓦解,这种关税已很少见。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当代最大的一个国家多边协定。各缔约方通过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谈判,相互降低关税,并且把经谈判协商后的关税列入减让表,不得任意提高税率,同时受普遍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对其他所有缔约方普遍实施,称为约束关税。目前还有一种单向优惠的协定关税,如欧共体与其在非、加、太地区原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中所使用的关税。欧共体对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货物给以单向的特惠关税待遇,而不要求这些国家给予反向特惠关税待遇。

我国历史上的协定关税

  中国近代史上的协定关税,是从1842年中英签订的《南京条约》开始的。条约第10款规定:英商“应纳进口出口货税、饷费,均宜秉公议定则例”。这一条文,在相应的英文本中是“中国皇帝同意建立一个公平和正规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他饷费”,并不含有必须对方议允的意思。而在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和中法《黄埔条约》中,则进一步分别规定为“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和“应与佛兰西会同议允后,方可酌改”,把外国的“议允”提到突出的地位。由于最惠国条款的普遍推行,中国不取得每个国家的同意,就不能修改任何税则。

税率的降低

  随着外国侵略的加强,协定关税的税率又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侵略者的变化。在1843年继《南京条约》之后签订的中英《通商章程》中,进出口货物的课税率, 已较鸦片战争以前有大幅度的下降。例如,进口税率中,棉纱下降了58%,棉布下降了73%;出口税率中,生丝和茶叶都下降了58%。而在1858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和《通商章程》中,税率又有进一步的降低。他们谎说《南京条约》中已经确定了值百抽五的原则,由于货价降低,而从量课税的税饷未减,因此进一步要求降低税饷。事实上,《南京条约》并无值百抽五的规定,有许多货物的从价税率,都在10%以上。因此,值百抽五实际上是侵略者攫取的一项新特权。这个税率,一直维持到20世纪。以后由于货价上升而税额未变,许多实征税率,实际上并不及5%。例如,1866~1867年实征税率不及5%的进口货物有 77项,出口货物有97项。至于中俄以及中国与法属安南陆路贸易的税则,又较海关税,则减少1/3,取得更加片面优惠的待遇。

  《天津条约》不但降低了进出口货物的税率,而且把协定税则扩大到内地子口税上。子口税率固定为进出口税率的一半,缴纳子口税后,即可免征其他内地税项。这就大大便利外商对洋货的推销和对内地土货的掠取。

收回关税自主权

  这是中国人民的长期要求。1919年当时的中国政府代表在巴黎和会上提出关税自主的议案。在1921~1922年的华盛顿七国会议上,中国代表又提出同样的要求。1925年,九国在北京举行关税特别会议。会商增收关税具体办法,以上均无结果。1928年起,国民党政府先后和美国、德国、挪威、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丹麦、荷兰、葡萄牙、英国、瑞典、法国、西班牙、波兰、希腊、捷克和日本等国,签订条约或协定,规定对“现行条约内所有限制中国任意订定关税税则权之各条款,一律取消,适用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国民政府在1929、1931、1933、1934和1947各年曾五次修改进口税则,税率有所提高。但是,当时中国海关行政权仍掌握在外国人手中,税率的改订,实际上仍然需要取得外国的同意,谈不上真正的关税自主。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海关行政权和关税自主权才真正回到中国人民的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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