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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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清算是指信用社由于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正常的经营活动被终止,依照法定的程序,清理资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
信用社清算的条件[1]
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按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新《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
1.信用社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吊销许可证,从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撤销。
2.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3.信用社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根据《破产法》、《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信用社出现这些条件,除分立、合并外,均应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
根据清算的性质不同,清算可分为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三种方式。
- (一)普通清算
普通清算,也称一般清算,又称解散清算。普通清算一般依据信用社章程、理事会或社员大会的决议,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的,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法院或债权人不直接干预清算实施的程序。这种清算的组织者一般为理事会,清算组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这种清算通常适用于财务状况良好,偿债能力较强,其资产的价值用于抵偿负债而有余的信用社,所以,负债的清偿可依照通常手续,由信用社办理。信用社从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之日起,除完成收尾工作及结束原有经营业务外,应立即对外停止一切新的业务活动,由清算组负责信用社有关清算解散的对内、对外一切事宜。
- (二)特别清算
特别清算指信用社违反法律、法规被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其理事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一种清算程序。特别清算由审批机构指定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理事会职权,清算组向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 (三)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信用社被依法宣告破产而进行的清算,或者是在解散的信用社进行普通清算的过程中,发现信用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超过自有资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而进行的清算。这是法院出面直接干预和监督清算事务的一种清算程序,主要按《破产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这种清算通常是由于信用社经济上的困难所致,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较差,无力偿还债务,对于一切债务,债权人除了可从特定财产取得补偿(如设有抵押物的债权)外,其余债权信用社一律暂时停IE偿还
信用社清算工作的基本步骤[2]
为了确保清算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信用社清算应按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第一,确定清算日,依法成立清算机构
在因破产而解散的情况下,清算日即破产日,由法院裁定。信用社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法院受理破产诉讼后的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县联社)可以申请对滚信用社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超过2年,经债权人和法院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如果经整顿后,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不能满足债权人认可的偿债要求,可由法院宣告破产。
由于其他原因解散时,清算日一般由信用社理事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确定或由作出撤销信用社决定的机关裁定,并成立清算机构。
第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分类登记申报
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清算组应当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要求其进行限期债权申报,并对申报进行登记。
信用社财务部门按照与平时年终决算时相同的方法,编制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然后由清算机构对信用社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查,并进行相应的调整,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在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许可,不得任意处置财产。
第四,资产、负债的全面清理与处置
清算机构在此期间,收回信用社的债权,偿还信用社所欠各种债务;此外,通常还要将信用社实物资产进行估价、转让,变换为现金。全面清理后,应编制剩余财产分配前的清算资产负债表。
第五,剩余财产的分配
信用社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注销信用社登记
清理完毕,清算机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