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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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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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人称之为非方便法院原则、不便管辖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1]
(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
1.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受诉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备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本身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受诉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其拒绝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这与受诉法院因其本身无管辖权而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完全不同。所谓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诉法院所在国对该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二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享有具体的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国的法院作为整体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受诉法院缺乏具体的管辖权,同样也是缺乏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2.存在其他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
存在其他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必备前提条件。受诉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是相对而言的,必须存在其他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使之与受诉法院进行比较,否则,就谈不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替代法院必须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而构成对案件管辖的合法转移。如果替代法院自身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它就失去了与受诉法院比较的管辖权基础,也就失去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
3.与其他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相比,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
受诉法院将自己与其他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比较,如果认为自己为行使管辖权的不方便法院,那么,受诉法院就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而拒绝或放弃行使管辖权。然而,一谈到“比较”,就涉及一个比较的标准问题。这也就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检验标准问题。
(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有关操作程序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然要有其相关的操作程序。一般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非常相似,可以基本适用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操作程序。现仅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程序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作简单的分析和探讨。
1.异议的主体
由于受诉法院是原告选择的,而原告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因此,一般推定不存在受诉法院不方便原告的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被告制衡原告随意选择法院的一项有力武器,其根本宗旨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专门为被告而设,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向法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异议主体,就应当是被告,而非原告。
至于法院能否作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认识不一。有人主张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人则主张,被告应是提出异议的唯一主体,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根本目的,主要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至于对受诉法院是否方便,则是一个较为次要的附带因素。如果被告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倘若允许法院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将违背设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而且将违背被告的意愿,抑制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因此,法院不应当成为异议的主体。
2.异议的期限
由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针对的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因此,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异议,应当在诉讼的初期,即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异议。如果答辩期满不提出,就视为放弃异议,接受受诉法院管辖。
3.举证责任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由被告自己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理所当然应当由被告对自己提出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如果原告对此提出相反的主张,则应当由原告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裁定
如果法院裁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那么,是裁定撤销诉讼、中止诉讼呢,还是裁定驳回起诉?从国外来看,其做法有两种:一是裁定撤销诉讼,一是裁定中止诉讼。撤销诉讼,即意味着该法院失去对诉讼的管辖权;而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下,如果外国诉讼有不当拖延,则该法院可重新恢复诉讼程序。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原告在外国法院起诉而遭到拒绝时,可以向我国法院再次起诉。
实际上,采用撤销诉讼的裁定方式不太妥当,因为撤销诉讼后,如果原告在外国法院得不到救济,而撤销诉讼后,本国法院也失去了管辖权,这样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采用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在原告得不到外国法院救济的情况下,也为原告在本国法院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就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言,其诉讼标的额一般都很大,如果要求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就不得不重新预缴一笔数额较大的诉讼费,这对原告来说非常不利。出于高昂的诉讼费的考虑,一些原告可能不得不放弃诉讼,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
通过以上分析,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宜采取中止诉讼的方式。这样,既不使受诉法院失去管辖权,又在原告得不到外国法院救济的情况下,恢复诉讼,从而达到较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5.上诉
前面已述及,从国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弊端就是上诉审查不充分。对于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作出的裁定,虽然并未禁止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是,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官明显滥用裁量权的情况下,才可撤销这类裁定。这样,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上诉成功的机率少之又少,从而达不到通过上诉审查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其上诉审查不应当采取明显滥用裁量权的审查标准,而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也就是说,上诉审查应当更为充分,上诉法院应当综合审查一审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上,是否正确合理地权衡了各种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应仅限于一审法院是否明显地滥用了其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上诉审查应有的作用。
(1)只能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且不彻底
本国法院和外对同一际民事诉讼都具有管辖权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该原则只能适用于出现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情况下,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冲突形式是多种样,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只是很小一方面。由此可见,由于适用条件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范围十分有。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结果是放弃本国管辖权,但在适用时不能影响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当同一案件存在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时,一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实际上是基于国礼让放弃本的管辖权,由另一更适当法院来审理案件,在此过程中难免也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对本国公民、法人的公民、法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最终结果可能损害到本国当事人的权益。最终结果可能是本国放弃了管辖权,却没有保护好本国当事人的利益,管辖权积极冲突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会导致原告对诉讼产生排斥心理
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利,受诉法院可能会根据被告的请求放弃管辖,也有可能继续审理,原告难以预计法院就究竟会做出何种决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是被告用来限制原告挑选法院的制度,但是反过来该原则也有可能成为被告挑选法院的制度,被告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法院作更适当。这些都会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利益或长时间地拖延诉讼,此以往可能会对诉讼产生排斥心理。
(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时依据的是宽泛而模糊自有裁量权
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完全依赖于官的自由裁量,其实质就等继续审理还是中止诉讼依靠法官的直觉判断。这对法官的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只有那些具尚道德信念、充沛知识体系和卓越能力的法官出才能保证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挥维护司公正和效率的作用。否则,法官依此不断扩大自己的权利,危害司法公正,导致案件审判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
- ↑ 卢正敏,齐延安.论涉外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