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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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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内罗毕公约》)

目录

概述

中文名《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
中文简称《内罗毕公约》
英文名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for the Prevention, Investiga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stoms Offence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980年5月2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1977年6月9日海关合作理事会于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第49/50届年会上通过,1980年5月21日正式生效。

本协议当前有效


  《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for the Prevention, Investiga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stoms Offences),又称《内罗毕公约》,1977年6月9日海关合作理事会于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第49/50届年会上通过,1980年5月21日正式生效。

  《内罗毕公约》缔约国的各方,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罪,对各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以及贸易界的合法利益均有危害;为此,通过国际公约加强各国海关间的合作,更为有效地控制违反海关法的活动。

  《内罗毕公约》由主约和附约构成。主约共6章23条。其主要内容包括:前言;第1章,定义;第2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3章,关于协助的总则;第4章,杂则;第5章,理事会及其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第6章,附则。附约共11个,分别涉及海关执行行政互助的某一方面,包括征税、管理、监视、调查、司法、情报汇总、查禁麻醉品和精神药物以及查禁艺术品、古董和其他文物走私等。该公约规定:1、实行本公约所必要的行政条款和附约所规定互相给予的行政协助。2、此种互助不应扩大到要求代缔约一方逮捕人犯,或追征关税国内税、规费、罚金或其他费用。3、如缔约一方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司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它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仅在一定条件或规定下给予协助。4、为实施公约的管理和发展,设立常设委员会,在理事会授权下进行工作。

《内罗毕公约》对直接涉及的内容作了明确的界定。如,“海关法”是指各国海关总局实施或主管的关于货物进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违反海关法罪”是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罪行;“瞒骗海关偷漏关税罪”是指欺骗海关藉以逃避全部或部分进出口税费,或逃避海关法的禁止或限制规定,或藉以谋取任何非法利益等违反海关法罪;“走私”是指以隐秘方法偷运货物越过海关边境的瞒骗偷漏罪;“进出口各税”是指在货物进出口时或因与货物进出口有关所征收的关税以及其他税费,如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人”是指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暂时没有条件实行行政互助公约中所规定的国家,只须接受至少一个附约即可成为该公约的缔约方。

关于为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

  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签于内罗毕

前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订的本公约缔约国各方,考虑到违犯海关法罪,对各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以及贸易界的合法利益,均有危害;考虑到各国海关总局间的合作,能使对违犯海关法的犯罪活动的控诉更为有效,且此项合作又系创设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的主要目的之一。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海关法”一词指各国海关总局实施或主管的关于货物进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2、“违犯海关法罪”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罪行;

3、“瞒骗海关偷漏关税罪”一词指欺骗海关藉以逃避全部或部分进出口税费,或逃避海关法的禁止或限制规定,或藉以谋取任何非法利益等违犯海关法罪;

4、“走私”一词指以隐秘方法偷运货物越过海关边境的瞒骗偷漏罪;

5、“进出口各税”一词指在货物进出口时或因与货物进出口有关所征收的关税以及其他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6、“人”一词指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7、“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组织

8、“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理事会所设立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9、“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接受本公约一项或几项附约的缔约各方同意:缔约各方海关总局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为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犯海关法罪,相互提供协助。

2、缔约一方海关总局得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为该方调查或经办的任何司法或行政诉讼案件,提出相互协助的请求。如该海关总局本身不主持诉讼,它所请求的协助只能以它在诉讼中拥有的权力范围为限。同样,如诉讼系在被请求一方海关总局的境内进行,后者提供的协助也以它在诉讼中拥有的权力范围为限。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助,不应扩大到要求代缔约另一方逮捕人犯,或追征关税、国内税、规费、罚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它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仅在一定条件或规定下给予协助。

第四条 如缔约一方海关总局请求给予的协助系该方海关总局本身,当另一方提出同样要求时,所不能提供者,该方海关总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同意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一方自行酌情决定。

第三章 关于协助的总则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提供或取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密报:

甲、只应用于本公约规定的目的,包括用于司法或行政诉讼。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局规定条件的限制;且

乙、应得到与受助国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及其他密报所适用的机要和国家机密文件的同等保密待遇;

2、此项情报、文件或其他密报,只能在提供一方海关总局书面应允,并在该总局提出的限制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下,方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六条

1、缔约各方按本公约规定的互通情报应在各方海关总局间直接进行。缔约各方海关总局应指定其机构或官员,负责联系,并应将各该机构或官员的名称、地址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此项机密情况提供给其他缔约各方。

2、被请求一方海关总局,应按其境内现行法规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满足此项请求并给予协助。

3、被请求一方海关总局,应尽速对此项请求给予答复。

第七条

1、按本公约规定,请求协助,通常应用书面方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包括所需的密报并附上可能有用的文件。

2、书面请求应用有关各方可接受的语文书写。必要时随请求书附去的所有文件,亦应译成相互间可接受的语文。

3、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各方应接受用英文或法文写的协助请求书和附件,或另附英法文译本。

4、当情况特别紧急,未及具备书面的协助请求书时,被请求一方得要求出一书面确认。

第八条 所有按本公约规定为聘请专家和证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请求一方负担。缔约各方,为执行本公约所担负的任何其他费用,应放弃其偿还要求。

第四章 杂 则

第九条 为进一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理事会和缔约各方海关总局,应指定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的负责机构,以保持人员间的直接联系。

  第十条 对缔约一方有约束力的本公约的一项或几项附约,均应认为系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当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包括上述一项或几项附约在内。

第十一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若干缔约方今后同意或可以同意实施的更广泛的相互协助。

第五章 理事会及其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1、理事会应按照本公约规定担负实施本公约的管理和发展工作。

2、为此目的,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授权下,并按理事会的指示,行使下列职权

甲、在必要时向理事会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乙、提出对公约条款的解释意见;

丙、在对麻醉品和迷幻药走私的艺术品,古玩和其他文物走私案件的起诉中,要和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保持联系,尤其要同联合国的 主管机关、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警察组织保持联系;

丁、要为进一步实现本公约宗旨进行依法追究,尤其要研究便利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犯海关法罪的新措施和新诉讼程序,召开会议等;

戊、执行理事会交办的与实行与本公约规定有关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对每一附约应作为单独的公约进行表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或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如有争议,应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五条

1、理事会成员国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

乙、公约已签署但尚待批准者,通过向理事会送交批准文书;或

丙、通过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应在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任由本条第1款有关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署,逾期未签者仍应准许自由加入。

3、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每一国家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所接受一项或若干项附约,一国至少须接受一项附约,该国以后仍可将其接受的一项或更多项附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送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5、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可与其所有成员国同时,或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成为本公约缔约方后的任何时候,按照本条第1、2、3款规定,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但所有同盟均无表决权。

  第十六条

1、当本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及的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本公约应即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一方,本公约应于该方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一项附约,应在已有两个国家接受该附约时起三个月后生效。对于已有两个国家接受的附约,以后如有另一缔约方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缔约一方通知接受该附约的三个月后,对该方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方生效前,任何附约对该方均不应生效。

第十七条

1、任何一国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此项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不应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发出通知书,使本公约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十八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除本公约。

2、本公约的废除,应以书面文件宣告。此项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时起六个月后生效。

4、本条第2、第3两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一方,应有权按第十六条规定,在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回其对一项或几项附约的接受。撤销所有附约的一方,应被认为已宣告废除本公约。

5、缔约一方,在宣告废除本公约,或撤销其一项或几项附约后,如仍保留按本公约规定所取得的情报,文件或密报时,该缔约一方应继续受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条

1、理事会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理事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和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3、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修正案,在提交缔约各方之日起两年期满后的三个月内,作为缔约的一方的任何国家,如对该修正案未向理 事会秘书长提出异议,该案应即生效。

4、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两年期满前,作为缔约一方的任何国家,如向理事会秘书长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 效。

  第二十一条

1、批准或加盟入本公约的任何缔约一方,应认为已接受在该方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修正案。

2、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一方,应认为已经接受,在该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附约之日已生效的该附约的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签约国和成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1、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加入和通知书等;

2、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本公约和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3、按第十七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4、按第十九条规定收到的废约文书;

5、按第二十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应予生效后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约人受权在本公约上签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签于内罗毕。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正本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理事会秘书长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发给本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国家。

(a)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

(b)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c)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

2.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的范围及其修改或终止应受到[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措施之例外限制修改或终止的任何法律规定]的制约

3.本条第1款(a)项不影响仅为维护针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而开启个人诉讼或程序的权利

4.本条第1款不影响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请示开启程序的权利或在这种程序中提出求偿的权利

第21条 承认外国程序时可给予的救济

1.在一项外国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在需要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给予任何适当的救济,包括:

(a)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a)项的规定采取停止措施的情况下,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

(b)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b)项的规定采取停止措施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c)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c)项下的规定采取中止措施的情况下,中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

(d)就债务人的资产事务权利债务或责任事项提供对证人的讯问收取证据或传送信息;

(e)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变卖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f)延长按第19条第1款给予的救济;

(g)给予[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根据本国法律可以取得的任何额外救济

2.一项外国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当得到承认后,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分配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但法院要确信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3.在根据本条给予外国非主要程序的代表的救济时,法院必须确信该救济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外国非主要程序中予以管理的资产有关,或涉及该程序中所需的资料

第22条 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1.在给予或不给予第19条或第21条规定的救济时,或在根据本条第3款修改或终止救济时,法院必须确信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受到充分的保护

2.法院可对按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救济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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