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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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14條,任何人士在香港經營活動(包括行業、專業或業務),以每個課稅年度計算,從該活動中,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減去可扣減支出,所得的凈額,用香港利得稅標準稅率計算,每年必須向香港稅務局報稅,及每年交付香港利得稅。
除非法例另有指定(例如第5條物業稅,第8條薪俸稅或者第88條慈善機構等的條例)之外,利得稅課稅對象不單是公司,也包括自然人的獨資經營、合伙經營、其他法人或者社會團體等,只要是任何人士經營活動合符《稅務條例》第14條的規定,都是利得稅納稅人。
在香港,利得稅的課稅年度是可以由納稅人自由選擇,一般是跟該納稅人的會計年度一致的。 例如可以是:
1、每年西曆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或者
2、每年西曆的1月1日至同一年的12月31日;又或者
3、每年農曆的正月初十至下一年的農曆的正月初九都可以。
在中國大陸,課稅年度是每年西曆的1月1日至同年的12月31日。
在香港,地域概念一向是利潤課稅的基本因素。換言之,只有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才須在這裡課稅。可是,雖然地域概念的原則本身清晰明確,但在某些個案的實際應用上,仍然不時引起爭議,成為稅務局和執業人士之間爭訟的項目,須提交稅務上訴委員會和法院裁決。檢密院在“恆生銀行”案(3HKTC351)和“ 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案(3 HKTC 468)中的判決,確立了協助界定利潤來源地的指引。近期檢密院在“CIR v Orion Caribbean Limited”案中的判決,再次確定其在上述兩個案中訂下的指引,並肯定了“作業驗證法”是界定利潤來源地的適當方法。確定利潤來源地的一般原則是“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該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
繳納利得稅的基本驗證法
1、任何人士倘若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便須繳納利得稅:
- a、該名人士必須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
- b、應課稅利潤必須來自該名人士在香港所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 c、利潤必須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決定利潤來源地的原則
2、假若符合了上述首兩項條件,則任何人士的利潤只有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才須課繳利得稅。決定利潤來源地的基本原則,簡列如下:
- a、確定利潤的來源地鬚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所以並無一個可以概括適用於各種不同情況的通則。利潤是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潤的性質及產生有關利潤的交易的性質所決定。
- b、確定利潤來源地的一般原則,是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該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換言之,正確的驗證方法是查明產生有關利潤的作業,並確定這些作業在何處進行。
- c、劃分利潤是否從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方所賺取,乃根據個別交易所產生的毛利而決定。
- d、在某些情況下,若個別交易的毛利是在不同地方產生,該等毛利可分攤作部分在香港產生、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產生。
- e、作出日常投資或業務決策的地點,一般不能用以決定利潤的來源地。
- f、香港業務沒有在海外設置永久機構這一點,本身並不代表該業務的所有利潤均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不過要註意“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案樞密院裁決的判詞曾列述:“將主要營業地點設在香港的納稅人,只有在極罕有的情況下,可以賺取不須在香港課稅的利潤。”
3、香港報稅: 香港稅務局規定每年必須報稅一次, 政府按公司純利潤的17.5%征收利得稅;公司不盈利不交稅,新成立公司允許一年半報稅。
- 由公司承擔個人支出可減稅
這種增加開支的手法在一般中小型公司最常用,亦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公司須證明支出不是稅例第十七條所指的私人家庭支出。所以應做妥雇佣合約、董事服務合約,以證明該等支出為公司必須承擔的支出,以賺取課稅收入。
- 薪俸稅較利得稅低
由於薪俸稅可扣減免稅額,而扣除免稅額後的首$97,500的稅率均少於15.5%,因此,繳付薪俸稅較繳付利得稅有利。但之後的稅率為18.5%,比利得稅高,因此繳付利得稅便較為有利了。
- 有限公司可成立“無限公司”來減稅
由於有限公司的稅率(17.5%)比非有限公司的稅率(15.5%)高2%。因此,將有限公司溢利轉往非有限公司,可以較低的稅率計算利得稅。
有關香港利得稅的稅率,資料不是最新最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