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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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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行政訴訟參加人[1]

  行政訴訟參加人是指訴訟中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和與當事人訴訟地位相似的人。行政訴訟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當事人是指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因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體。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行政訴訟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行政訴訟的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

  行政訴訟參加人不同於行政訴訟參與人,行政訴訟參與人包括行政訴訟參加人和其他參與訴訟的人,如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等。

行政訴訟參加人的類型[2]

  (1)原告。原告是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被告。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是指由原告訴稱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應訴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3)行政訴訟中的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個以上的訴訟。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是共同原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同應訴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根據共同訴訟中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共同訴訟人分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和普通共同訴訟人。

  (4)第三人。行政訴訟第三人是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經申請和批准或法院通知而參加到訴訟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訴訟第三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不依附於原告或者被告。

  (5)代理人。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參加訴訟,其行為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法律行為。代理人有三種情況: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設定的為其進行訴訟的人;②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是經人民法院指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訴訟的人;③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接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為進行訴訟的人。

行政訴訟參加人的法律特征[3]

  行政訴訟參加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訴訟參加人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人或者代該利害關係人進行訴訟的人

  行政訴訟的原告因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起訴,行政訴訟的被告為維護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應訴。行政訴訟的第三人參與到原被告已開始的訴訟,是因其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則是凶法律規定或授權委托或法院指定而同所代理的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或第三人站在一起並代其進行訴訟行為。可見,訴訟參加人,就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或者代其進行訴訟的人。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非訴訟參加人,都不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如果鑒定人、翻譯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則應迴避退出訴訟,證人雖然會是一方當事人、第一人所申請到庭作證且會提供對其有利的證言.但證人並不代其進行訴訟.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也沒有權利義務方面的利害關係。

  (二)訴訟參加人是(自主或者獲權)對整個審判程式起推動作用的人

  對整個訴訟程式起推動作用著重體現在對訴訟程式的發生、發展和終結所起的決定性作用。原告及其法定訴訟代理人對訴訟程式的發生起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採取“不告不理”原則,離開了原告或其法定訴訟代理人或者他們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起訴,行政訴訟程式便不會發生,沒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他們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上訴行為,行政訴訟第二審程式便不能進行。在訴訟程式的發展過程中,訴訟參加人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原告和被告正確、充分地行使訴權,有助於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並作出公正裁判;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的第三人及其法定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又會引起訴訟的合併。在訴訟終結問題上,雖然絕大多數的訴訟都是以法院作出裁判而結束,但原告或其法定訴訟代理人撤訴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訴訟代理人或者他們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撤回上訴的行為,經人民法院同意,也可以引起訴訟程式終結。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非訴訟參加人的訴訟行為,對訴訟程式進程不發生決定性影響。

  (三)訴訟參加人是(自主或者獲權)對案件實體問題有處理權利的人

  行政案件實體問題,牽涉到行政法權利義務的請求、確認、變動、承受等諸多方面的處理權利。作為行政訴訟參加人的當事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的第三人對此擁有原創性處理權利,即依據法律規定而直接對實體問題作出自主處理的權利;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這方面完全等同於其被代理人而擁有原創性處理權利;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得到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確作出特別授權之後,便行使對實體問題的派生性處理權利,如在特別授權範圍內對行政賠償金數額的調整變更或增加等等。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非訴訟參加人均不擁有和行使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處理權利。

  (四)訴訟參加人(除委托訴訟代理人外)是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人

  訴訟參加人中,當事人以及有獨立請求權的或被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因其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都要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約束。

  訴訟代理人的情況要複雜一些,須具體分析。就委托訴訟代理人而言,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會對委托訴訟代理人產生約束力,而只能約束其被代理人。這是由於委托訴訟代理人與其被代理人之間,對於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新設定的實體權利義務欠缺共同利害。對於法定訴訟代理人來說,因其訴訟地位與被代理人訴訟地位的同等性,人民法院的裁判對其有約束力,他必鬚根據法院生效裁判來處理被代理人所獲得的合法權益,比如行政賠償金的收受、保管及合理使用。或者承擔被代理人應承擔的實體義務,比如代替被代理人支付罰款。但是有關人身自由被限制方面的義務如接受“少年收容教育”行政強制措施的處理等等,則不由法定訴訟代理人承擔,而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對於其他訴訟參與人來說,無論他是證人、鑒定人還是翻譯人員,法院的裁判都不會對他產生約束力。

參考文獻

  1. 孟楊主編.海關法律概論.中國海關出版社,2008.9
  2. 巨集章教育考試研究院公務員考試教研組編著.公共基礎知識.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10.04
  3. 陳永革主編.行政訴訟法學.四川大學出版社,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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