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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量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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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量險(Risk Of Shortage)

目錄

什麼是短量險

  短量險是指保險人承擔承保貨物數量和重量發生短少的損失。通常,包裝貨物的短少,保險人必須要查清外包裝是否發生異常現象,如破口、破袋、扯縫等,如屬散裝貨物,往往以裝船重量和卸船重量之間的差額作為計算短量的依據,但不包括正常運輸途中的自然損耗[1]短量險是貨物運輸保險附加險之一。

短量險的案例

  案例一

  2003年4月15日,華泰保險公司承保的1574.857噸棕櫚油由南京石油公司自馬來西亞承運至天津,貨物裝載於“寧化401”輪第1S、5P和5S三個艙內,南京石油公司簽發了第SP/LD/TJN-03號清潔提單,提單記載棕櫚油的重量為1574.857噸。2003年5月3日該輪駛抵目的港

   卸貨前,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作人員經測量確認了三個貨艙的空距及油溫,船上大副根據該測量數據計算出貨艙中棕櫚油的重量,並出具了空距報告(ULLAGE REPORT),所顯示的棕櫚油重量為1587.677噸。棕櫚油被卸入了收貨人指定的岸罐。5月4日卸貨完畢後,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了空倉證書。5月5日根據收貨人申請,天津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棕櫚油進行了岸罐測量,出具了120000103018340號重量檢驗證書,證明棕櫚油的卸貨重量為1566.697噸。較提單記載的重量少8.16噸,短少率為5.18‰。

  華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按保險單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了除3‰免賠之外的3.436噸短少量的價值,計1634.20美元。華泰保險公司取得了被保險人權益轉讓書,遂向南京石油公司提起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之訴。

  南京石油公司作為承運人沒有根據涉案提單向收貨人如數卸載、交付貨物,對收貨人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華泰保險公司作為貨物的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即收貨人實際賠付後,依法取得向南京石油公司追償的權利。

  判決: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人民幣12289.8元,及該款項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理由:保險人華泰保險公司作為收貨人的代位求償人僅提出貨物岸罐計量發生短重,卻未能證明短重是發生在承運人南京石油公司管貨責任期間,不應由南京石油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案列二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深圳太保)、中化國際石油公司(下稱中化公司)

  被告:莫林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莫林大公司)

  事實經過:

  2005年8月17日,中化公司向中化巴哈馬公購買280#燃料油75,000公噸(±10%),以裝港數量為準;合同約定價格條件為CIF中國黃埔,2005年9月15日至24日期間由“森林”輪或賣方接受的替代船舶運至中國黃埔或中國廣州港發碼頭。深圳太保承保了涉案海上貨物運輸。

  莫林大公司是“森林”輪船舶所有人,該輪接受伊朗國家石油公司的委托,承運280#燃料油自伊朗班達馬賽港(BANDAR MAHSHAHR)至中國黃埔港。

  兩原告共同訴稱:被告是“森林”(SILVA)輪船舶所有人,中化公司是該輪船長於2005年8月28日所簽發提單的持有人。提單記載的貨物為75,293公噸280#燃料油。2005年9月18日,該輪抵達中國南沙港卸貨,實際卸貨重量74,052.503公噸,貨物短少造成經濟損失4,330,000元(無特別註明幣種均為人民幣)。中化公司於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請訴前扣押船舶,支付了申請費5000元、執行費30,000元。深圳太保賠付了中化公司2,566,080元並支付檢驗費44,432元。

   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深圳太保2,610,512元、賠償中化公司貨物損失1,719,488元;負擔中化公司支出的訴訟費用68,960元,其中訴前扣押船舶費用35,000元、調查取證費用2000元、本案受理費31,960元。

  被告莫林大公司辯稱:涉案貨物實際僅短少385.692公噸,且短少原因在於貨物本身的固有缺陷,被告作為承運人依法應當免責;即便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貨物短少數量也應扣除0.5%的自然損耗計量誤差。原告不是涉案貨物的第一手買家,不能按照其所提交的買賣合同中的價格計算損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調查後,認定涉案貨物共短少385.692公噸。

  判決結果:

  被告共應對短少貨物189.825公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中化公司按照CIF價格每噸343.64美元為涉案貨物支付價款,照此計算,短少貨物共價值65,231.463美元。被告關於原告中化公司不是涉案貨物的第一手買家,不能按照其付款價格計算損失的主張不成立。按照“森林”輪涉案航次卸貨完畢之日2005年9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美元對人民幣匯率8.0911計算,摺合527,794.29元,該部分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 甄玉金.世界貿易法律實用詞典.中國商業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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