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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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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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獨立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資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美國法院在審理公司糾紛案件中首創的一個判例法原則,在英美法系中又稱為“刺破公司的面紗” (piercing the corpration’sveil)或“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在大陸法系中稱為“直索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立的一種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追求的是矯正偏離法人制度本身的不公平。但是如果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整個法人制度處於不穩定狀態,違背創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初衷。因此我國在引進、適用該制度時,必須弄清楚目前我國投資人利用公司的獨立人格侵害交易相對人和社會利益的行為方式,做到有的放矢,既充分發揮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公平功能,又避免適用範圍的擴大和損害公司獨立人格這一公司法的基石。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原因[1]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在實踐中被濫用。公司股東往往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將自己的意思作為公司的意思,將公司作為交易的工具,只追逐其利益的無限滿足,而不准備承擔相應的責任,為了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就會千方百計地利用其出資權及其在法人制度中的優勢地位,從事濫用法人人格的各種行為,如出資不足、空殼經營、濫設法人、抽逃資金、直接操縱、業務混同,甚至實施欺詐行為。而當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約義務受到法律追究時,往往又主張只承擔出資額以內的有限責任,致使債權人的利益甚至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極大的損害。
我國是由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在計劃經濟時代企業無任何自主性,嚴重扼殺了企業的積極性。為此,我國公司法非常強調法人人格的獨立性,強調公司責任的有限性。而一些出資人就藉機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根據筆者多年的辦案實踐,參考其他學者的論述,歸納出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的主要表現形式,作為我國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事實依據。
1.空殼公司。投資者借錢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後,即將其投入的資金抽逃還債,企業實則是空殼。一旦公司經營失敗,欠下債務時,公司根本不具備償付能力,投資者以公司負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2.虛假出資。虛假出資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地方政府為了獲得招商引資的政績,明知投資者資金不足,仍然鼓勵投資者設立公司,強迫工商登記機關予以登記,導致新成立的公司很多,賬面上投資額不少,但實際投資很少;二是一些投資者採用欺騙手段,利用虛假的出資證明騙取工商機關予以登記。虛假出資不僅影響企業自身正常的經營活動,還影響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
3.利用公司被吊銷逃避債務。一些投資人在公司負債嚴重的情況下,“故意不參加年檢,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股東或出資者既不依法組織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而是以原有的營業場所、經營人員、董事會異地重新設立公司組織經營,並將原公司的主要業務轉入新公司,以達到逃脫原公司巨額債務之不當目的。”實踐中吊銷營業執照已成為公司股東合法逃避債務的有效方式。
4.利用破產逃避債務。一些人在經營公司時(以下稱甲公司),有意識地將公司資產抽逃出來辦另外一個公司(以下稱乙公司),然後將債務集中於甲公司,將利潤集中於乙公司,當甲公司資不抵債時,申請破產,以此逃避債務。實踐中企業破產已成為公司股東合法逃避公司債務的主要方式之一。
5.設立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逃避債務。某些公司設立子公司不是因為業務的發展,而是為了分散經營風險或者乾脆藉助子公司斂錢。子公司錶面上獨立,實質上受母公司絕對操縱、控制,只是母公司實現其目標的“工具”。子公司的利潤上繳母公司,母公司的債務下放子公司。當子公司“負下巨額債務或瀕臨破產時,母公司則假借子公司獨立人格這塊擋箭牌,拒絕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6.股東強迫公司實施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雖然股東也有損失,但從其他方面獲得的利益往往超過其作為股東所受到的損失。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1]
公司人格否認,是界定法人本質的一種理論,這種理論從根本上不否認法人的客觀存在,而是從理論上對法人制度的一種否定。因此,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在承認整個法人制度實在性的基礎上,在個案中對公司人格予以相對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響、據此,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資格。只有這種依法設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與法人瑕疵設立的責任制度相區別的基本依據。也只有這樣的公司,股東才享有公司的獨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濫用的可能,才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必要。
2.公司的股東濫用了公司人格。股東濫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權,如利用公司制度規避法律或債務、損害公司的獨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認公司法人制度的實效性受到損害。法律賦予了公司獨立的人格,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優惠,但股東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保證其行為的合法性。如果股東無視公司的行為規範,危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則可能導致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
3.公司人格的濫用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認公司的獨立性,尤其是承認公司有限責任的同時,也對股東與公司的關係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維護交易安全、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倘若股東濫用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客觀上已實施有悖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背離了公司制度的社會性和公共性,則必然有悖於設計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時亦沒有必要承認其人格。
4.公司人格否認是一種對公司人格的個案否定。在這種情況下,對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對公司人格徹底的、終極性的否定,不是對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剝奪,而是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對公司人格暫時的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認,並不影響承認公司在其他方面還是獨立的法人,這種法律關係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現,公司人格將繼續存在。
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1.公司設立合法有效,並且已取得獨立法人人格。
公司合法成立,承擔有限責任,是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前提。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不是代替公司的獨立人格,而是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矯正。“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雖然具有否認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針對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濫用的公司。”如果公司尚未合法成立,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權利,其行為和後果將視為無效,債權人不能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只能要求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如果公司雖已成立,但承擔的是無限責任,則無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必要。
2.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
公司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目的都在於將商業風險合理分配於公司股東與公司交易人之間,是股東利益與交易安全衡平的結果。股東若合理地維護了公司獨立性,就理所當然地享有有限責任制度的優惠。即使經營失敗欠下巨額債務,也是正常的交易風險,適用公司破產制度。只有當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並且因濫用權力造成公司的對外負債時,股東才應對此債務負責,才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3.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造成公司外部關係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失。
股東控制權的濫用,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是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客觀條件。股東行為有悖於公司人格獨立性原則時,若沒有造成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損失,也不應主張否認公司人格,因為公司人格否認原則的目的是保護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有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受到損害,才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公司股東償還公司的債務,對公司交易相對人予以必要的救濟或者對社會予以補償。
4.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債權人或公共利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其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則不能勝訴。
5.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雖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後,要追究的責任非一般的民事賠償責任,但主觀過錯仍是承擔這種責任的必要條件。
6.人格否認制度僅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方可適用。因為,公司具有足夠資產情況下,債權人因其利益已能獲得保障,故無必要要求股東承擔責任。
概而言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應該具備上述六個條件。條件過寬,會使公司制度喪失其存在的意義,條件過嚴,會妨礙交易安全並最終危害有限責任制。
1.公司資本顯著不足。
《公司法》第23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第78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是因為公司股東足額繳納註冊資本,公司經營的好壞不影響股東的其他財產。公司以資本作為其對外事務的最低擔保,與債權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資本顯著不足往往是揭開公司面紗的因素。如果投資者沒有足額繳納註冊資本,公司根本無法負擔經營風險和債務,投資人沒有履行足額投資的法定義務,此時若仍堅持公司獨立人格,等於將應由投資人承擔的經營風險轉嫁給交易相關人,與公平公正原則違背。再則,投資者沒有足額繳納註冊資本,表明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組織經營的誠意欠缺,從主觀上亦可認定投資者具有利用公司法人面紗以逃避責任的故意和企圖,因而也就可以揭開公司面紗,直索躲在面紗背後的股東的責任。
關於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學者認為應以《公司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為準,如徐劍英;筆者認為,《公司法》規定的某類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比較低,一般情況下公司登記的註冊資本高於此數額;交易相對人在與公司做生意時,關註的是公司登記的註冊資本而不是公司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從世界範圍看,現代各國對公司註冊的最低資本額都規定的比較低(鼓勵設立公司)。因此,很明顯應以公司登記的註冊資本數額判斷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
2.公司人格虛幻。
公司人格虛幻,是指公司錶面上具備獨立的法人人格,但實際上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公司人格被股東人格吸收,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這在一人公司(是指登記的出資人有數個,但實際出資的僅有一人,其餘皆為掛名)和母子公司表現得最為明顯。
以一人公司為例,由於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僅為一人(其他所謂登記的股東皆為掛名),實際出資人(一人)可能隨時將家裡的錢投入公司,也可能隨時將公司的錢用於家庭。對於實際出資人(真正的公司老闆),公司的錢與家庭的錢是一回事。目前,此類公司不在少數。
我們知道,公司和股東徹底分離是公司取得法人獨立資格的前提,也是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基礎。如果公司財產與投資人財產混為一體,公司雖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徵意義,實際已被股東人格所吸收。此時,因公司與股東人格差別消失,公司作為法人獨立存在的根據事實上不存在(法律上存在),故應揭開公司面紗,將公司與股東視為一體,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3.數個公司的董事長為同一個人。
現在不僅有“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甚至出現了“一套班子多塊牌子”,一人出資組成數個公司,各個公司錶面上是彼此獨立的,實際上它們在財產利益、盈餘分配等方面形成一體,董事、監理相互兼任,且各個公司的經營決策等權利均由投資者一人掌握。投資者往往採用將債務集中於甲公司、將利潤集中於乙公司的做法,藉助於甲公司的破產,逃避債務。此時,若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將嚴重威脅交易安全,侵害交易相對人利益,鼓勵一些人不法牟利。所以,數個公司的董事長為同一個人時,屬於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情形。
4.利用公司規避法律義務。
規避法律往往是公司投資人濫用公司人格所追求的目標。當出資人利用公司規避法律義務時,如不及時加以制止,則法律規定的實效性及其公平、正義目的不能得以實現,並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在發生法律規避的情況下,就應排除當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適用,而適用本應適用的法律。”在此處所要排除的當事人要引用的法律,即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所要適用的本應適用的法律,即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利用公司規避法律義務主要表現為股東利用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為地改變強制性法律規範的適用前提,達到規範法律義務的真正目的。此種情況下,可將公司之行為視為隱藏於公司背後股東之行為,否認公司獨立人格,阻止股東企圖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規避法律以期獲得逃避債務的目的。如法律規定雇佣工人達到一定數量需履行某種義務,投資者把一個公司分設成數個公司,但在組織、經營上完全相同,數個公司類似於一個公司里的各個車間,公司因此逃避了履行某種義務,據此可否認其法人資格。
總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是對法人人格獨立原則的否認,而是對股東濫用法人人格獨立權的矯正。因此,法人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適用於個案中的特定法律關係,而不具有普適性。
我國關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規定[1]
我國的公司立法起步較晚,在確立我國法人制度的《民法通則》及其後規範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司法》中均未有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規定。而與立法的欠缺相比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批覆和司法解釋卻有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內容,初步形成了有限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就目前而言,公司人格否認的理論依據是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英美法系國家是通過判例確定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都是從“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一般民法原則出發,通過不斷實踐最終確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而“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作為我國民法上的兩大基本原則已有明文規定。因此,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可通過適用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和“禁止權利濫用”這兩大基本原則來間接地、合法地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給因公司法人格被濫用而遭受損失的相對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濟。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些都包含了禁止權利濫用的內容,尤其是當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行為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時,這些規定可以成為否認公司人格的依據。
我國的司法解釋對法人人格否認問題亦有所探索。目前我國法人人格否認的直接依據的有關批覆和司法解釋主要有:
第一,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行政單位和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後債務由誰承擔的批覆》中規定:“行政單位開辦的企業,公司停辦後,凡符合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文件《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第六條、國務院國發(1985)102號文件《關於在進一步清理中整頓各類公司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企業、公司所負債務先由企業、公司的財產清償,對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開辦企業的業務主管部門或開辦公司的呈報單位負責清償。”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央及國務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釋形式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第二,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4號《關於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其中第一條第三款規定: “企業開辦的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該《批覆》第二條還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上並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提請核准登記企業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該企業的法人資格可不予認定。”以上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具有法人人格否認的司法裁判權,只要能證明企業法人實際上不具備法人資格便可否認企業法人資格,該《批覆》和有關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的直接法律依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作出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規定:“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上述司法解釋形式,明確在執行程式中也可直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既加大了執行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當事人濫用法人人格的狀況。
上述批覆、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單純企業法人確認制度的不足,在一定範圍確立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對註冊資金不實、抽逃出資或行政單位操縱下屬企業隨意調撥企業法人財產等實質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由企業開辦者、出資者對債權人承擔責任。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當前我國濫用法人人格的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