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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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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是指具有法人資格企業享有獨立主體的法律資格。也就是說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在法律上是沒有獨立的人格。

法人人格的發展

  依照通說,法人是相對於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種民事權利主體,是指按照法定程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的財產,並能以自已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之所以稱作法人,是因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最先引入人格概念的當為羅馬法。依據羅馬法,自然人要成為權利主體,必須具備人格。在古羅馬人所使用的拉丁文中,用原意為頭顱的“Caput"一詞來表示人格,寓意人格對於人來說猶如頭顱對於人一樣重要。羅馬法規定,人的完全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三項權利構成,而上述權利並非郜是自然產生永恆不變,當這些權利變更時,就會發生人格減等或升等。因此,人格是由法律賦予和規定的,故也稱為法律人格。法律人格不僅是區別奴隸與自由民的標誌,即或在自由民中,其人格的內容也不盡相同。

  儘管古羅馬時代已出現了商業性團體和慈善性團體,但尚無法人制度,也沒有使用過“法人”這一概念。但有些羅馬法學家已開始註意到團體與參加團體的各個成員個人是不同的,團體是一個不依賴於其各個成員的人格的獨立主體。而羅馬法上關於抽象人格的概念已為法人制度的強現準備了理論基礎,即不論是否為自然人,凡能享受權稍承擔義務者,都視為具有獨立人格並可作為獨立的權利主體。當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大大強化了社會組織的地位,出現了股份公司這種被視為典型的、完備的法人形式,併在《法國商法典》(1807年)和《德國民法典》(1896年)中確立了法入制度後,人格概念的使用範圍就超出了自然人自廣泛用於法人,成為法人具有權利主體資格的標誌。

  在瞭解人格概念的含義以及由自然人擴及到法人的使用過程之後,有必要進一步探究法人人格的根據,或者說法人獲得人格的理由。我們不妨從有關法人本質的學說來認識。“法人擬制說”認為,能夠作為權利主體的只限於自然人,法人是虛擬實體,是以自然人為藍本由法律所擬制的“人”。依此說,法人人格的根據是擬制於自然人。“法人實在說”則主張,法人是真實存在的實體,可依自己的名義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具有獨立的社會作用和作為法人主體的社會價值。依此說,法人人格並非簡單擬制於自然人,而是來自於法人實體的客觀現實性。這兩種學說均有其合理因素也有不足之處,“擬制說”形象,易於理解,卻忽視了法人的實體性,“實體說強調了法人的實體存在,但沒能說明何以稱為“人格”。如果將兩者台理因素結台起來,可以認為,“法人人格”的形式根據來源於“擬制”,而實質根據產生於“實體“。所謂法人人格,即是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這種主體資格,既根源予法人實體,又淵源於自然人人格,而不是完全仿製於自然人人格。因此,法人人格就有著不同於自然人人格的特性。

法人人格的特點及法律屬性

  (一)嚴生粕法定性。法人人格是法律所承認或賦予的法人主體資格.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但並菲任何社會組織都司獲得法人人格。法人人格的取得,妥符合法律的要求,達種要求是法定條件。在我國,社會組織要取得法人人格,必須符合《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的四個條件,才能獲得({民法通則》第36條所賦予的主體資格,具有法律人格。與此相反:強當今文明社會,自然人人格的取得符合特別法定條件,只要是具有生命的個人,法律就當然承認其人格的存在,而不論這個人的財產,身份,年齡、民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有何差別.簡言之,法律無條件承認有生命的自然人人格。兩相比較,法人人格法定性的特點就很突出,而這一特點,正是國家實現對法人進行肓序管理的基礎。

  (二)存在的永續性。人格依附於實體而存在。自然人人格始予自然人出生而終於死亡。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同樣存在人格的取得到喪失的過程。自然人受生理規律的限制,其生存時問是有限的,而法人作為一個獨立存在的實體與組成法人的自然人相獨立,法人人格並非組成法人的自然人人格的集合,法人人格獨立於法人成員的人格,不會因法人成員的更換或死亡而發生變化,法入的存續不受生理原因的限制。而可以根據法律和章程的規定,不斷存續下去。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人的人格具有永續性,而自然人人格卻為有限性。法人人格的這一特點是法人對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生產力,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的價值所在.

  值得註意的是,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雖有差別,但也具有共同性質,這就是平等性。自然人人格及法人人格都是平等的。任何法人,不論行業、所有制性質,財產多寡,其人格都是平等的。法人人格平等的原因是商品經濟,因為商品經濟是“天生的平等派”,不承認任何特權。商品經濟的平等宜願、等價交換特點,要求參與商品經濟羌系的當事人在法律上都應具有平等人格及地位。法人人格的平等性,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據。

法人人格的意義

  法人人格是法人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份,正確認識法人人格,是研究法人理論,建立和完善我國法人制度的需要

  (一)有助於準確理解並貫徹當事人地位平等這一民法基本原則。民事活動當事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當事人地位平等,包括自然人之間地位平等,自然人與法人地位平等,法人之間地位平等。由於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與法人權利能力有差別,法人之間權利能力也不盡相同,在當前的民事活動實踐中,不乏法人優於自然人、法人大小論、法人級別論等現象。於是,自然人怯於向法入主張權利,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性質先進”而可獲得特別保護或是受到不平等限制,經濟實力強大的法人向經濟力量較弱的法人施以特權,行政隸屬地位“優越”的法人向行政隸屬地位“較低"的法人施加壓力,甚至法人不同的業務範圍(權利能力)也成了區分法人高低優劣的依據。儘管這些現象是個別的,但卻反映了在民事活動中對平等原則的忽視和錯誤認識。對於平等原則的正確理解,首先應當樹立當事人法律人格平等的觀念,而不論其權利的範圍如何。

  (二)有助於準確理解法人概念和正確建立並運用法人制度。從當前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法人制度仍然是屬於民法的特有制度。法人人格的法律屬性依然具有民法性質。但在一些理論中,法人的概念被引入了經濟法勞動法、環保法、刑法等法律部門,法入活動於非民事關係中,出現了經濟法人、勞動法人、法人犯罪的概念。應該看到,同一主體參加不同的法律關係是以不同的法律資格出現的,正是如此,我國海關法對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時的稱謂,也沒有用法人這一概念。即或將“法人”這一術語引入非民法領域,也不應將經濟法人、勞動法人、刑事法人等與民法中溝法入概念相等,諸種非民事法人只不過是借用了“法人"概念的不同社會組織,而出現在經濟法律關係勞動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之中。當然,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在其生存和發展過程中不可能僅以參加民辜法律關係為限,但這並不說明法人人格具有:非民法性質的廣泛性,只能說明享有法人資格社會組織也同時應該享有參加其它法律關係的資格。嚴格說來法人人格還是民法意義上的。這就明確了兩點:第一,我國建立的法人制度應該是屬於民事法律制度;第二,對於社會組織參與經濟、勞動、環保、刑事等關係時的資格和條件,應予以分別研究,以避免理論上的混亂。

  實踐中,企業承包出現人格代表多元化的現象,也是對法人制度的錯誤運用。比如,企業承包活動中對同一企業劃分所有權法人代表經營權法人代表。明顯違背了法人代表唯一的原理而分裂了法入主體資格,其原因在於對法人人格不可分的誤解。

  (三)有助於充分發揮法人在商品經濟中的作用。法人所以能發展至今,是因有其適應商品經濟發展需要的特點,即獨立性和平等性。所謂獨立性包括法人人格獨立,財產獨立、責任獨立,它使法人能以獨立人格支配其獨立財產參加商品經濟關係並能獨立承擔責任。所謂平等性是指法人格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平等人格是商品經濟平等自願、等價交換的前提條件。如果抽掉法人人格獨立和平等來談法人財產獨立和責任獨立,勢必出現主體偏離現象,不能很好發揮法人作為商品經濟關係主體所應有的積極作用。目前流通秩序的混亂,多與流通領域中主體資格(特別是法人人格)與財產關係、責任能力的偏離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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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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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1.250.* 在 2017年6月27日 20:43 發表

錯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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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2.88.* 在 2017年6月28日 15:00 發表

121.31.250.* 在 2017年6月27日 20:43 發表

錯別字

確實有,修正了一些!有發現錯別字,大家可以一起改.

回複評論
111.161.57.* 在 2017年8月1日 18:39 發表

還可以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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