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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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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票據持票人在票據的付款期限內向票據付款人提示票據,要求票據付款人償付票據金額的行為。

  匯票是一種流通證券,轉讓匯票時無須通知付款人。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確定票據債權人是誰,付款人當然不會自動去履行其付款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持票人為了實現其匯票權利,就必須向付款人出示其匯票。見票即付的匯票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確定匯票的付款日期[1]

提示付款的當事人[1]

  提示付款的當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據交換所

  1、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種持票人,即記名匯票的持票人、受票人、取得匯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的代理人。

  2、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證人。

  付款人是指已經承兌匯票或者設有承兌匯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時,分別向其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繼承人提示付款。

  保證人是在為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保證其履行債務保證人。保證人承擔的票據債務與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相同。在付款人不履行其付款義務時,持票人可向其保證人提示付款。

  3、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所是指由金融機構為交換票據而設立的一種組織,以便利匯票的持票人順利進行清算

  持票人通過向其開戶銀行在票據交換所交換匯票的,其法律效果與其本人親往付款人處所提示付款相同。

提示付款的期限[1]

  提示付款的期限,是指票據法規定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必須在票據法規定的期限內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出示匯票,要求其付款,這是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條件,也是各國票據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各國票據法都規定,持票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於大陸法系國家票據法的規定,也不同於英美法系國家票據法的規定;而是在總結我國匯票流通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現實與可能,合理規定的。具體他講,我國票據法規定了兩種提示期限:

  • 見票即付的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一個月;
  • 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十日。

  根據上述規定,持票人應當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未提示付款的後果[1]

  對於見票即付的匯票,持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示付款,該提示付款之日就是該匯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的法律後果之一即為確定該匯票的到期日;如果持票人沒有按照規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則無從確定該匯票的到期日,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沒有履行,持票人對其前手追索權也難以保留。

  對於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如果持票人按照規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就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付款人履行了付款義務的,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也就得以實現;如果持票人按照規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付款人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的,這樣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權的手續,保留了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否則,持票人的追索權便會因此喪失。

  持票人因故沒有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將沒有提示付款的原因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說明之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向持票人承擔付款的責任;因為持票人沒有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並不能解除作為票據主債務人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絕對付款的票據責任,除非因時效屆滿持票人的權利消滅。

商業承兌匯票的提示付款[2]

  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匯票到期日起十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應當在提示付款期限內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對異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應匡算郵程,提前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開戶銀行不予受理。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日為準。

  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提示付款對付款人的效力

  (1)提示期限與付款責任。在持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在提示付款期限內按期進行提示付款時,如果能夠獲得預期的匯票金額的支付,則全部票據關係均告結束,全體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一概解除;在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而提示付款時,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須做出說明,然後請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進行付款。可以說,對於付款人或者持票人來說,持票人是否在票據法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其效力並無實質性的區別。

  (2)遲延付款責任。持票人已進行提示付款與未進行提示付款,在對付款人的效力上有顯著的不同。在持票人已進行提示付款時,如果付款人未能在當日足額付款,則自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發生遲延付款責任,必須向持票人支付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而在持票人未進行提示付款時,則不發生付款人的遲延付款責任。

提示付款對背書人的效力

  由於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即告解除,因而,無論持票人何時提示付款,只要付款人足額付款,背書人的責任均獲解除。基於這樣一種情況,提示付款對於背書人的效力,僅僅表現在持票人提示付款而未獲付款時,背書人發生何種責任。在持票人在票據法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內進行提示付款,而未獲付款時,則保全了對背書人的追索權,得在追索權行使期限內,向前手背書人進行追索,而背書人則必須承擔追索義務;而在持票人超過票據法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進行提示付款,而未獲得付款時,則喪失對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背書人無須承擔追索義務。當然,無論是否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只要持票人未進行提示付款,都不可能發生背書人的追索義務。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時閔南.《飛錢——企業票據管理手冊》[M]
  2. 商業承兌匯票的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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