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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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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典权期限)

目錄

什麼是典期

  典期是指當事人約定的限制出典人回贖典物的期限。典期的法定最長年限為30年。約定的典期超過30年的,縮短為30年。

典期的分類

  一、法定當期

  指立法規定當期的期次或者當期的上下限,不允許典當雙方任意選定。又細分為全部法定或部分法定。

  其一是法定當期期次,表現為全部法定。即典當雙方進行一次性典當交易行為的期限單位,通常以日或月為單位計算。如當戶向典當行舉債,只能以1個月、2個月、3個月等月為單位劃定借貸期限,此處的不同月期限,便為法定當期期次。我國《廣東省典當條例》第20條規定:“典當期限分為10日期、1個月期、3個月期。”這裡的當期期次是三檔,而當期上限是3個月。這裡的當期期次和當期上限同時由立法規定。

  其二是法定當期上下限,表現為部分法定。即典當雙方進行一次性典當交易行為的最長期限和最短期限,通常也以日或月為單位計算。如當戶向典當行借貸一次,希望典當期限為2個月,但實際上法律規定最短是3個月或最長是1個月。這裡的1個月和3個月便分別是典當期限的上限和下限。

  美國各州的法定當期上限均不相同,長短皆有,通常平均最長為60天左右的居多。中國人民銀行《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30條規定的當期上限是:“典當期限最長為3個月”。而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2條則調整為:當期“最長為6個月”。這裡的當期上限是法定的,而當期期次是約定的。

  有些國家和地區還有法定當期下限。如美國《北卡羅來納州典當法》規定:“典當期限不低於30天。”而《亞利桑那州典當法》則規定:“典當期限至少90天。”我國臺灣《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款規定:典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這裡的當期下限是法定的,而當期期次是約定的。

  二、約定當期

  指當期的期次或者當期的上下限均無立法規定,允許典當雙方任意選定。突出地表現為是全部約定,而不是像只有當期期次屬於約定性質的那種部分約定。

  如在美國阿肯色、康涅狄格、特拉華等州,均無關於當期期次或者當期上下限的任何立法規定,完全由典當雙方在典當交易中自由約定。

  典當期限也是典當雙方都必須正確認識的問題。

  從典當行來說,當期長短利弊皆有。

  其一,當期長,表現為高利高風險。通常存在著四種可能性。一是典當行獲得較豐厚的息費收人,這是典當行追求長當期的出發點和目的。二是典當行的借貸風險增加,長當期會使典當行的當金本息難以收回,因為當期越長,各種不確定的因素也越多。三是典當行的當物保管壓力上升,長當期會使當物難以達到理想的倉儲效果。甚至會因保管不善致典當行遭受損失。四是典當行一旦面臨長當期所造成的絕當,在處置過程中會因市場行情變化過快面臨變現風險

  其二,當期短,表現為低利低風險。正好與當期長的結果相反。諸如典當行雖息費收人較低,但其當金本息及相應費用卻會回籠較早,有利於加快典當行的資金周轉;而其他各項風險亦會有所降低;等等。

  從當戶來說,當期長短同樣利弊皆有。

  其一,當期長,當戶獲得典當行貨幣使用權的時間充裕,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滿足其自身的生產經營或者生活消費需要,亦會使當戶償還典當行當金本息及相應費用的能力得到有效的積聚。然而當期長,便意味著當戶向典當行支付當金息費的負擔加重,加上其他一些不利因素,則會因此造成絕當。

  其二,當期短,當戶向典當行支付當金息費的壓力雖會有所減輕,但償還時間的緊迫卻會形成其另一種現實的債務負擔。

典期的註意要點[1]

  典期在性質上不是典權存續期限,而是限制出典人行使回贖權的期限。除當事人依法在典契中附有“作絕”(出典人到期不贖即作絕賣)約款者外,典期屆滿後出典人還有兩年的回贖期,典權還可以在這兩年回贖期中繼續存在。在典權法律關係中,當事人可以約定典期,也可以不約定典期。未約定典期的,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不受時間限制,隨時都可以提出典價贖回典物。但是,超過32年不贖的,典物即為典權人所有。當事人約定了典期的,如典契中無作絕的約款,出典人應在約定的典期屆滿後兩年內回贖典物。如典契中有作絕條款,除典期在15年以下的外,出典人須在典期屆滿前提出回贖。當事人在典權成立時未約定典期的,在以後也可以重新約定典期,伹約定的典期與已過的時間相加不得超過30年。即自典權成立到約定的典期屆滿,不得超過30年。當事人在典權成立時約定了典期的,只要約定的典期低於30年,在以後也可以以新約定延長典期,且延長的次數不受限制。但各次延長的典期與原約定的典期相加,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的,縮短為30年。

參考文獻

  1. 藍全普.民商法學全書.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0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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