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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環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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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民環境權

  公民環境權,是公民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適和優美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公民作為環境權的主體,可以是單獨的概念,即自然人的環境權,也可以是集合概念,即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環境權。因此,可以在個人、群體意義上對公民環境權進行理解和界定。

  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最早對公民環境權加以確認的是美國1969年頒佈的《國家環境政策法》第3條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都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做出貢獻。” [1]

公民環境權的構成要素[2]

  (一)公民環境權的主體

  環境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權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在內的一切法律關係主體在其生存的自然環境方面所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狹義的環境權就指公民的環境權。在後來的環境權研究中,很多學者對蔡守秋教授的觀點給與了認可,並對“公民的環境權”進行了沿用。

  公民包括了當代人和後代人。包括《人類環境宣言》、《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原則》等在內的很多國際環境保護文件,均表達出當代人和後代人皆享有環境利益的呼聲。人類要想繼續在地球上繁衍下去,就要考慮到後代人的繁衍與發展,整個人類可持續的發展與進步,而不能只考慮到當代人的享受和幸福。很多反對者認為,後代人暫沒有存在於當今世界,相對於當代人來說是不會出現的,如果賦予他們法律主體資格,他們在當今時代存在的話便將成為當代人,便不再是後代人,因此不必考慮後代人的權利。反對者思考的過於片面,沒有認識到環境損害具有潛伏性、長期性、多樣性等特征。如日本由於地震導致核泄漏,除了近範圍區域受輻射人員反應明顯外,很多遠範圍公民在短時間內難以發現其受到的傷害,而經過長期之後,當代人和後代人都會顯現受損害癥狀,被污染的海洋、空氣、植物都會損害到當代和後代人的健康,所以當代人必須要考慮到為後代人的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二)公民環境權的客體

  一般客體包括物質客體和精神客體,權利客體是為權利所對應的,法律上的權利客體規定了權利主體的相關行為,即其可以對客體做出哪些行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出的,同時也表明瞭相應客體的範圍。有權利便會有相應的對象,沒有權利也就沒有相應對象。權利客體一般包括物、人身、精神產品(無體物)和行為以及結果等。公民環境權主體行使其權利時所指向的對象即為公民環境權的客體,包括物、行為、人身和精神產品。

  (1)物。環境法所保護的物,即“環境”。公民環境權的客體不能完全確定是因為我們難以確定環境的內容和它的界限。“環境的定義所蘊含的內容很廣導致環境權的權利。

  (2)行為。環境行為是指影響了環境的行為,是環境法律關係主體做出的。各種改善和保護以及開發和利用環境的行為都是環境行為,例如排污行為、從事建設項目的行為等即環境法的調控對象。

  (3)人身。人身是一種生理有機體,由各個生理器官相整合而形成的,不只包括物質的,也包括精神形態。環境權客體中包含了“人身”,有利於人類的健康安全的保障和環境人格權的實現。環境保護和傳統人格權都與身心健康權有著關聯。相對於保護公民環境權的要求來說,有關保護身心健康權的人格理論和制度難以滿足。

  (4)精神產品。在環境法律關係中,有關人身的精神產品主要是指環境信息。環境信息的特點是專業性較強。隨著公民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和環境憂患意識的加強,環境知情權應儘快加以完善。公民通過各種媒介(如傳統信息媒介和數位化信息媒介)或者大腦將環境知情權所指向的信息進行記載,併進行進一步傳播,便形成了與公民利益息息相關的有價值的環境信息。

公民環境權的特征[1]

  1、公民環境權具有反映環境時代生態危機的特征。

  公民環境權的提出是在近現代以來,隨著生產力水平的不斷提高,人類改造和利用自然環境的速度已經超過了自然環境的自我更新速度,人類的生存環境遭到了極大的破壞。為此,如何調整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就成了法律所面臨的問題。公民環境權正是在生態危機的情況下產生的一種新的人權,它需要不斷完善、以全面協調人與自然的關係。

  2、公民環境權的主體在權利享受上具有人人平等的特征。

  環境資源是屬於生活在地球上的所有公民,每一個公民都享有良好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環境資源面前人人平等,環境權的享有上也要人人平等。

  3、公民環境權具有反映自然環境與人的自然屬性相協調的特征。

  公民環境權是人享有的一項以人的自然屬性為基礎的自然權利。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與的前提,環境權是人們為了滿足自身生存以及發展的需要而對自身的環境觀念、環境行為以及彼此之間的環境活動中所結成的社 會關係進行有意識、有目的的調整。

  4、公民環境權具有反映現實社會中人的社會屬性的特征。

  環境權的調整的範圍相當廣泛,不僅調整人與自然環境的關係,還調整人與人之間在環境活動中多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環境權的調整範圍決定了環境權具有很強的社會調整,而也正反映了人的本質,即人具有社會屬性。

公民環境權的性質[3]

  第一,環境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公民的權利。作為社會經濟權利中新型的人權理念,其正當性已為現代憲法學所關註。事實上,公民環境權作為一項人權為一系列國內和國際法文件所肯定,如《人類環境宣言》、《進步和發展宣言》、《內羅畢宣言》等都對公民環境權作了闡述。

  第二,環境權是獨立的人權,是一項價值取向多重的權利,既體現人的權利、也反映自然權利。首先,環境權是以環境危機為背景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項權利、它源於人類對於自己與環境的重新認識。人與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適宜環境的權利、並意味著環境具有滿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價值;人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意味著環境有受前人尊重的權利,而環境權體現了這一要求,反映了人對自然的權利和義務,也體現了自然對人類的價值和作用、是其他人權的基礎,更是對其他人權的控制。其他人權無法體現或實現人與自然共存共榮的目的,而其對其他人權的限制也是不可能被包含在其他權利以內的。其次,已有的某些人權不能成為阻礙新的人權產生的理由。

  第三,環境權是法律上的權利,從現代法治國家的若幹特征來看,各國均以憲法或法律的形式表明對環境權的確認,而且按照權利法定原則,為了確保國民在健康的環境中生存,保障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物質條件而將環境權設定為一項法律權利也是可能的。環境權作為一項發展中的權利的確存在一些問題,但這些問題在今後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的發展中會逐步得到解決、不完善並不意味著它不能存在。環境權作為一項法律權利,其基本元素是具備的,即環境權的主體、對象的確定性、權利義務的統一,以及實現方式的多樣化,環境權的正當性等,都使環境權符合現代法律權利的基本要求。

  第四,環境權是一項主體廣泛的權利,它既是一項個體權利,也是一項集體權利,同時還是一項代際權利。它既適用於對有生命的個人環境權益的保護,也適用於全人類的集體的環境權益的保護,同時還適用對尚未出生的後代人的環境權益的保護。 總之,對公民環境權性質的認識是一個逐步發展和深化的過程,這有利於認識公民環境權獨立的價值,以有別於其他人權。

公民環境權的內容[4]

  一、環境使用權

  環境使用權是指公民為了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合理使用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權利。從權利的屬性上講,環境使用權類似於民法中的用益物權,具有財產支配權的性質,具有廣泛的權能表現。但是,環境使用權的客體是公共環境,公民在行使環境使用權,不能獨占,不能享有對其他公民的排他性權利,因此,不能簡單地將其歸屬為民法中的用益物權。針對環境使用權的這種特殊屬性,可以將環境使用權分為兩類:一類是生態性環境使用權,如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清潔空氣權、觀賞權等;一類是經濟性環境使用權,如水資源利用權、土地使用權等。環境使用權的確立,為人類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享受優美環境和追求幸福生活提供了合法依據。

  二、環境參與權

  公民具有行政管理參與權。環境參與權是指公民通過參與國家或政府環境決策、環境政策制定及環境管理等活動,自覺地和民主地投入於環境保護的權利。這是公民通過自身行為對舒適環境的主動追求。環境參與權主要包括環境決策參與權,環境咨詢權和環境管理權等。

  三、環境信息權

  環境信息權,又稱為環境知情權,是指公民可以獲得本國乃至世界的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管理狀況以及自身的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的權利。國家和政府應該創造條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將環境披露信息,保證公民及時得知環境的現狀和變化趨勢。環境信息權是公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和監督政府行使職能的重要途徑,也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式。

  四、環境請求權

  環境請求權是公民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以後向有關部門請求保護的權利,它既包括對國家環境行政機關主張權利,又包括向司法機關要求保護的權利。具體包括對行政行為司法審查、行政覆議國家賠償的請求權,對他人侵犯公民環境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請求權等。環境請求權的確立,使公民在其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司法程式或準司法程式來實施救濟,這也是環境權益是法律權利而不是反射性利益的實證。

我國公民環境權的立法現狀

  各國普遍重視環境立法,我國也相繼出台了許多法律。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說,從整體上說,我國的環境法律體系在世界上並不落後,可惜的是,保護公民環境權的立法至今還很薄弱,表現在:

  1、我國的一系列環境法帶有濃厚的公法性質,它們主要針對國家對環境的管理和對破壞環境者的處罰而言,即使偶爾涉及到民事爭議條款,也顯得很粗陋。而《民法通則》除第83條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對特殊民事侵權有所規定外,基本沒有保護公民環境權的內容。另一方面,公民環境權的侵權與傳統侵權無論在特征,還是在處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異,故此,加強公民環境權立法極其必要。

  2、我國環境法多是有關對環境損害的處罰性規定,以“治”為主,缺少“防”的思想。而環境損害因其潛伏性、長期性、擴散性的特點,若待損害事故發生後再治理,未免過於滯後,所以應轉變立法思想,從源頭抓起。

  3、我國處罰的多是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重在保護環境的安全、衛生,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更多追求舒適、優美的環境,這對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強對公民環境權的處理規定,明確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至關重要。

  5、保護公民環境權的過程,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職能,擴大公民環境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監督權的過程。而我國環境法對公民環境程式權規定較少。

我國公民環境權的立法缺陷[1]

  一、憲法未對公民環境權作明確規定,只能從相關環境資源的立法中推導出公民環境權。

  早在20世紀80年代初,蔡守秋先生就指出我國法律有與環境權想聯繫的內容,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8年)的第一章第11條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則比較多地涉及國家、法人和公民在保護環境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如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任務,是保證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其中“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可以解釋為國家承認“人民享有清潔適宜的環境的權利”。另外,其他法規也規定了在某些環境保護領域的權利和義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第7條規定:植樹造林、愛林護林,是全國人民的光榮義務和權利。 

  二、現行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規對環境權的具體內容缺乏明確的規定,對公民環境權的保護力度不夠。

  結果造成被害人在提起環境侵權訴訟時依據不明確而受到種種限制,直接影響了被害人權利要求的實現。比如《民法通則》第83條和第124條的規定,即依據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來保護公民環境權。但是按照傳統民法理念,任何人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提出權利要求。環境是全體公民的公共財產,並不是某個公民的具體財產,當公民環境權受到侵害時,無法行使請求權。 

  三、環境法對公民環境權在立法上強化不夠。

  從整體上看,目前中國的環境立法已初成體系,但這一體系呈現出較強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點。環境法對行政部門行使行政權利保護環境和進行環境管理作了詳細規定,但對公民環境權強化不夠。雖然在《環境保護法》第6條、第11條第2款,《環境評價法》第21條中體現了公民環境權的內容,但總的來說,環境法對公民環境權的保護仍存在很大的缺陷。環境保護基本法和單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雖然有個別條款體現了公民環境的某些內容,但所有的環境立法基本上都是屬於管制型立法:預防和救濟少、管制多,呈現出鮮明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點,也頗帶有計劃經濟的特點。這些立法都過多的強調公民環境保護的義務,忽視了公民的環境權利;過多地強調環境監管機關的權力,而忽視了其相應的義務。這個情況有兩個重大缺陷:其一,不能有效地防患於未然,防止污染髮生;其二,公民的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和救濟。

我國公民環境權的實現障礙[1]

  一、我國迄今仍無法律明確確認公民環境權,公民環境權受到侵害不能以環境權直接作為提起訴訟的法定理由。

  法律確認的權利才是公民真正可能享有的權利。然而,我國所有的環境法律都只是作為國家形式環境行政管理權的依據,而不是法定權利。雖然《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均把“保護人體健康”作為一項立法目的,而“保護人體健康”也是公民環境權的主要內容,但這裡的“保護人體健康”更直接是國家行使環境管理職權的依據。雖然,《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賦予公民檢舉和控告權,但這裡的公民環境權不具有任何實體權利性質,亦不是直接參与環境行政的程式權,公民無權據此要求行政主體作為,公民受害亦無法直接援引上述規定,以具體請求司法救濟。 “沒有救濟就沒權利”權利就不能進入訴訟程式,成為決定當事人利益的審判規範,就只是一種政治宣言,而不是法定權利。

  二、行政主體的趨利行為阻礙對公民環境權的保障。

  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政主體之間的許可權之爭,涉及掏錢出力的誰都不願意管,出現管理真空。人們常說“污染一條河只需一億元,而治理一條河而需一百億”,環境的呻吟和吶喊在金錢面前不免顯得蒼白無力。二是地方保護主義作梗,公共權利機構為自身利益,而忽視公共利益、整體利益。在執法過程中,該停產整頓的不停產整頓、該關閉的不關閉,甚至縱容、忍讓、包庇一些企業的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使環境質量日益惡化,群眾怨聲載道。三是對違反環境管理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個人,環境行政主體實施處罰中自由裁量權太大,罰不當過、重利輕治現象普遍存在。現實中行政主體的趨利性已成為我國公民環境權保障受阻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公民環保意識淡薄,漠視環境權。

  目前我國大多數人對於環境問題的客觀現狀缺乏一個清醒的認識,還有相當一部分的社會公民不願意主動的去獲取環境知識。由於公民環境權不是一種法定權利,只是一種自然權利,公眾漠視其所在地區、國家的環境狀況,漠視自己的環境權益的現象相當普遍。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李志強. 試論我國公民環境權的立法完善[J]. 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 2017.2.13
  2. 趙大維. 公民環境權研究[D]. 東北林業大學.2011.
  3. 張力剛,沈曉蕾. 公民環境權的憲法學考察[J]. 政治與法律,2002(3):6.
  4. 王梅.論公民環境權的實現方式[D].中南林業科技大學;中南林學院,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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