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专业中文经管百科,由121,994位网友共同编写而成,共计435,837个条目

信托財產所有權

用手机看条目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什麼是信托財產獨立性

  信托財產獨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得固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得財產,僅服從信托目的,並不為委托受托人和受益人得債權人追索。信托財產獨立性,又稱為信托財產的閉鎖效應,又得學者形象得將之稱為“閉鎖效應”——財產一旦成立信托,儘管委托人對信托財產還享有法律或信托文件規定得財產權,但是該財產的所有權不再屬於委托人,因而委托人的債權人不能對信托財產主張任何權利。就受托人而言,儘管其以自己得名義占有控制信托財產,受托人的債權人不能申請強制執行信托財產,而且受托人不能為自己謀取私利而處理信托財產。就受益人而言,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權,但是不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受益人的債務人不能申請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甚至信托文件還可以排除受益人用受益權來清償債務。[1]

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的價值[1]

  一、轉移財產與安全

  “安全有助於使人們享有諸如生命、財產、自由和平等等其他價值的狀況穩定並儘可能的繼續下來”。對風險的一般厭惡,使當事人儘可能在風險與受益之問作出理性的選擇。信托制度中存在的風險,主要是兩種,一是市場本身所蘊含的風險;二是在信托的存續中因為信托財產的利益性所誘發的法律風險,因為信托財產由受托人所運營,所以法律風險主要存在於受托人的行為中。

  因此信托財產由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則委托人和受益人首先關註的就是信托財產的安全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正是針對信托財產的安全而創設。信托制度創設或成立的初始條件是委托人對於受托人的信任,而產生信任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例如對受托人品德專業能力的信任。就信托存續中的風險的防範,因為信托財產始終維持其獨立性,受托人可以利用擁有充分的人才優勢和專業技能最大理性的進行理財,從而有效的應對市場風險,維護信托財產的安全。而且,因為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隨時可以查詢信托財產的實際情況,即使受托人存在法律風險,也時刻處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監督之下,使信托財產能夠處於基本安全的狀態,從而使信托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的釋放。

  二、財產運營與效率

  效率是指最有效的使用社會資源以滿足人類的願望和需要。更準確的說,再不會使他人的景況變壞的前提條件下,一項活動如果不再有增進任何人的經濟福利?,那麼該活動就是有效率的。所以,簡單的說,就是以最小的成本實現最大的價值。大陸法系對信托制度的青昧是因為在對財產的管理方面,信托制度具有大陸法系所固有的委托代理制度本事不能包容的優越性,尤其是現代信托管理已經揚棄了傳統的消極信托

  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制度建構,一是使受托人能夠象真正的所有權人一樣,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第三人也都可以受托人為信托財產的權利主體和法律行為的當事人,而與其從事各種交易行為。因此,一方面降低了代理成本,因為受托人再沒有必要事無巨細都得與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進行商量,增加財產管理得成本;另一方面與信托財產為交易得第三人沒有必要進行繁瑣的調查,以確保其與適格的主體進行交易,從而降低其交易成本,同時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效率的追求。二是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下的有限責任。在信托事務的處理過程中,只要受托人沒有違反信托和已經盡到了職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造成了信托財產的損失,受托人就不用以自有財產負擔個人責任:未能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有損失的,在信托終止時,只將剩餘財產交給受益人即可。而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實質上對因信托事務處理所發生的債務,包括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都只以信托財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即使對於第三人受到的損害,除非是因受托人違反信托所導致由受托人負個人責任以外,第三人對於受托人的請求範圍僅以信托財產為限。因此“有限責任”使信托當事人在有限度的風險內享受信托財產的利益,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將交易風險降至最低,而風險的下降從另一角度即意味成本降低,效率提升。

  三、財產信托與自由

  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則把信托制度的自由的價值發揮得淋漓盡致,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信托財產得獨立性,可以使委托人不必親自為財產得管領,而假他人之手和智慧達到自身所有追求得目體,除承擔正常的風險之外並不擔心財產被不法處分或侵占。所以,委托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信托財產獨立性得制度,充分體現和切實保障了私法自治得自由。二是信托財產得獨立性,使信托財產免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債權人得追索,而且即使因為受托人違反信托條款所為處分得信托財產,不論落於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也因此而確保了信托財產完全可以按照委托人得意願在其選定得受益人(包括其後代子孫)中流轉而不至於被他人所擁有或侵吞。三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受托人擁有合法的許可權為受益人利益進行管理與處分,從而使自由與效率相得益彰。四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還保障了信托管理的連續性,使信托並不因受托人的暫時缺位而終止。而且,因為管理的連續性,進一步使委托人的個人意志借財富控制而得以無限延伸,委托人可以為各種目的設立信托,從而保障和實現信托目的的自由化。

  綜上所屬,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有其堅實的價值基礎,通過制度的設計和適用彰顯了其所蘊涵的價值需求,從而根本上確立了信托制度的根基。

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法律表現[2]

  (一)信托財產獨立於委托人的財產

  《信托法》第15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托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從這一條規定來看,信托設立後,信托財產就和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財產相區別而成為獨立的財產整體。委托人的債權人不得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自己也不能處分信托財產。換而言之,信托設立後委托人就失去了信托財產的所有權。

  但是信托財產獨立性也有例外情形,其一是設立信托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其二是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二)信托財產獨立於受托人的財產

  第一,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相分離。信托法第l6條第一款規定,“信托財產與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信托財產獨立於信托設立前受托人及信托設立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不得將其管理的信托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明確了信托財產不屬於受托人的固有財產。

  為防止受托人造成損害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行為,信托法第27條規定了受托人將信托財產歸人其固有財產的恢複原狀的義務會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另外,信托法第29條還規定了受托人將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以及將管理的不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義務,使得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更為規範,保證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第二,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遺產相分離。此種情形是當受托人為自然人時,受托人的遺產就是受托人生前的固有財產。正因為信托財產獨立於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因此,受托人死亡時信托財產也不納入受托人的遺產,而此時應當選任新的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新的受托人管理。

  第三,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破產財產相分離。此種情形是指受托人為法人時,當受托人破產時,其管理的信托財產不屬於受托人的破產財產,不能被列為破產財產而納入清算範圍。基於此,我國信托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三)信托財產獨立於受益人的財產

  信托財產不是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受益人僅依據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財產的受益權。受益人也不能行使對於信托財產除受益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四)信托財產損益的獨立性

  信托財產損益的獨立性是指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產生的利益應歸入信托財產,所產生的損失,除受托人失職造成以外,也應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財產具有類似於獨立的法主體地位,信托財產的損益有信托財產獨立承擔,而不是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來承擔。

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法律後果[2]

  信托財產獨立性產生兩方面的法律後果,一是直接的法律後果,即是信托財產獨立性對於信托當事人的權利人的影響。二是間接的法律後果,即對於信托機制的影響,主要是有限責任的確立和受托人分別管理義務的設置。

  (一)直接法律後果

  第一,抵銷的禁止。

  托法》第18條規定,“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即在信托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屬於信托財產的債權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不得抵銷,受托人管理的不同信托財產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也不得相互抵消。上述規定保證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也避免受托人利用受托人地位損害信托財產或造成其管理的不同信托項下信托財產的利益不均衡。

  第二,混同的限制。信托財產為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如抵押權、質權時,若受托人以固有財產通過買賣、繼承等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上述抵押權、質權等不適用民法上規定的混同制度而消滅。對於混同的禁止,我國信托法尚無明文規定,但是日本、南韓及我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均有類似的規定。第三,強制執行的禁止與例外。委托人通過設立信托交付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就區別於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無論是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不得以信托財產償還其固有債務,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債權人也不得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來滿足於其與委托人或受托人基於固有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的清償。為平衡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關係,我國信托法規定了四類情形的例外,即《信托法》第17條規定,“(一)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三)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該條還規定了違反規定強制執行時委托人與受托人的異議權。

  (二)間接法律後果

  第一,有限責任的確立。信托中的有限責任即信托責任的有限性,是指信托法律關係當事人因信托行為而產生的給付責任以信托財產為限。由於信托財產是由受托人占有與管理,因此因信托行為而產生的給付責任主要是受托人的給付責任。包括信托內部關係的有限責任與信托外部關係的有限責任。信托內部關係的有限責任是指受托人對受益人的有限責任,即受托人因信托關係而產生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的責任,僅以信托財產為限負有有限責任,只要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中沒有違反信托文件的規定及違背管理職責,受托人就不必以固有財產承擔責任。信托外部關係的有限責任是指受托人圍繞管理信托財產所進行的信托事務過程中若發生對第三人的責任(包括契約型責任與侵權責任),如受托人此種責任基於正當管理且無過錯的情形下,受托人對於第三人的損失僅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而不以其固有財產承擔責任。這種有限責任的確定,使信托機制在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第二,分別管理義務的設置。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另外一個法律後果就是受托人分別管理義務的設置。所謂分別管理,就是受托人應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不同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具體來說,能做物理分離的應該進行物理分離,不能進行物理分離的也應該通過標記來進行區分。分別管理義務是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要求,是信托財產獨立性在受托人義務方面的反應。

參考文獻

  1. 1.0 1.1 杜鵬.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的價值分析(J).法制與社會.2008,22
  2. 2.0 2.1 王勁東.淺析信托財產獨立性(J).現代企業文化.2010,6
本條目對我有幫助1
MBA智库APP

扫一扫,下载MBA智库APP

分享到:
  如果您認為本條目還有待完善,需要補充新內容或修改錯誤內容,請編輯條目投訴舉報

本条目由以下用户参与贡献

Mis铭.

評論(共0條)

提示:評論內容為網友針對條目"信托財產所有權"展開的討論,與本站觀點立場無關。

發表評論請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有關規定。

打开APP

以上内容根据网友推荐自动排序生成

下载APP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2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