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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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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關係(trust legal relations)

目錄

什麼是信托法律關係

  所謂信托法律關係是指基於信托事實並由信托法律規範調整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一般而言,一個信托法律關係存在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當事人。

信托法律關係的主體

  信托法律關係的主體,又稱信托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即信托法權利義務的承擔者。信托法律關係包括如下三個主體:

  (一)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通過信托行為將自己的財產作為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並委托其為自己或者自己所指定的其他人的而進行管理或處分的人。

  通過實施信托行為將有關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以設立信托關係,意味著對財產的處理。這就要求委托人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①委托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②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因為信托的成立要有財產的轉移,這就要求信托人必須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這一轉移便無合法根據。③委托人未陷於破產。因為破產法一般都規定,破產人對於應當用於清償債務的自己財產喪失處理權。

  (二)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因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對信托財產負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或處分職責的人。依各國信托法的慣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可以成為受托人。在大多數國家的社會生活中,國家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成為受托人,在英國和英聯邦國家中,國家在一般情況下也擔任受托人。受托人可為一人,也可為多人。

  受托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①受托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②受托人未陷於破產。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享有信托財產利益的人,不從事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因此受益人無需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就可以作為受益人。胎兒也可以作為受益人,但出生時存活為條件。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受托人原則上不得作為受益人,以防止其濫用受托人的權利,但是各國信托法也允許受托人成為多數受益人中的一個。

  信托法律關係的內容是由信托法律規範確認並保證其實現的、法律關係各方主體之間應有的權利和義務。信托法律關係的內容因主體而異,主體不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不一樣。

信托法律關係的內容

  一、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1、委托人的權利

  (1)知情權。委托人有權瞭解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委托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帳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

  信托帳目是全面記載信托財產及其種類、數額或價值、流向、變型、使用狀況以及由該項財產派生的受益權的支付情況的文件;對它的查閱能夠使看閱者對信托財產以及受托人對該項財產的管理和對信托事務的處理的實際情況,有一個全面的瞭解。由於信托關係由委托人設立,委托人在這一關係存在期間,在認為需要之時,有權請求受托人提交信托帳目,以供其查閱從而實現這一瞭解。

  (2)管理方法調整權。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托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

  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需要運用一定的管理方法。這一管理方法一經確定,一般說來不能變更;即便因遇到特殊事由而需要變更,也要符合法定條件。我國《信托法》對此規定了限定條件,即: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

  (3)撤銷權。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托人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委托人的這項申請撤銷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4)解任權。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解任受托人。

  (5)選任新受任人的權利。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

  在信托關係存續期間,前受托人的任務一旦終止,其應當由新受托人依法取代。委托人有權在新受托人的產生方面發揮能動作用。

  2、委托人的義務

  信托關係一方面要求委托人提供信托財產;另一方面卻排除了其管理信托財產與處理信托事務的可能性。這便使委托人在執行信托方面,無須承擔任何義務。然而,提供信托財產,就委托人而言依法應遵循一定規則。不僅如此,在信托關係存續期間,為信托法所授予或承認的受托人的權利,只要能夠對委托人行使,則委托人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從此點來看,委托人的義務主要有下列各項:

  (1)確保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的義務。

  (2)按照法律、信托行為的規定向受托人支付的報酬的義務。

  (3)除委托人已在信托文件中聲明保留權利者外,不得干預受托人的活動。

  (4)當委托人為唯一受益人時,如其解除信托的時期不利於受托人,則應賠償受托人因此所受損害(如報酬的減少等)。

  二、受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1、受托人的權利

  (1)管理信托財產與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這一權利為信托關係本身派生出來的,信托目的是要求通過由受托人執行信托來使受益人獲益,這就決定了受托人這一權利的享有。只有當受托人享有這一權利,該人才有可能在執行信托的過程中切實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義務,才有可能憑藉自己的能力,使信托財產派生出受益權,從而為實現委托人或有關國家機關設立信托之目的創造條件。

  (2)請求法院變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的權利。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需要運用一定的管理方法。這一管理方法一經確定,一般說來不能變更。但在信托關係存續期間,有時為了有利於受益人或者有利於信托目的實現,的確需要對這一管理方法進行變更。受托人有權在需要之時請求法院變更這一管理方法。

  (3)費用及損害補償請求權。在信托關係存續期間,要使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對信托事務的處理有效地進行,通常需要由受托人支付一定的有關費用。這種費用主要表現為因信托財產所負擔的稅金與管理費,正常維修信托財產所必需的費用,以及因實施信托行為中規定的各項行為所必需的費用等等。在許多情況下,這種費用均是受受托人用自己的固有財產來墊付的。除此而外,在信托執行的過程中,受托人有時也會非因自己的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失,或者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並且這種損失或債務又較多地體現為受托人並未取得相應利益卻開支了一定的金錢,故兩者也屬於“有關費用”的範圍。受托人對其在這一過程中墊付的前述各項有關費用,理應獲得補償。

  (4)就自己的執行信托獲得報酬的權利。受托人對於這一報酬權,可以通過三種途徑來行使:一是直接對信托財產行使;二是對受益人行使;三是對委托人行使。究竟按其中的哪一種途徑來行使這一權利,一般應當由導致受托人取得這一權利的法律或信托行為來規定。如果有關的法律或信托行為中對此並無規定,那麼可以由受托人根據具體情況來選擇。

  (5)為信托行為所授予的權利。這一權利與上面提到的四項權利在性質上不同或者不完全相同:它是由委托人意定的權利。還可以在有關的信托行為中,以明文規定形式,授予受托人一定權利。這些權利即可以包括與信托財產或信托執行有關但在信托法中卻並未規定的權利,還可以包括在信托行為中規定的事由出現之時變更或解除信托關係的權利以及其他有利於信托目的實現的權利,等等。

  2、受托人的義務

  (1)誠信、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2)忠實義務。忠實義務是指受托人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作為處理信托業務的唯一目的,必須避免與受益人產生利益衝突的情況。在管理信托財產時,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托人違反規定,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托財產。

  (3)對信托財產分別管理的義務。受托人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托財產的原狀;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的義務。信托關係以信托為基礎,沒有委托人或有關國家機關對受托人的信任,不可能有前兩者對後者的選任或指定,有關的信托關係便不能產生。信托關係的這一特征,要求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親自管理,對信托事務親自處理。即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行為來執行信托,而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5)共同受托人共同行動的義務。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應當共同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托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共同受托人共同處理信托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托文件規定處理;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決定。

  (6)帳簿製作義務、報告與保密義務。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7)交儲信托利益的義務。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是受托人最基本的義務,這一義務是信托關係的目的所派生的,目的是要求通過受托人執行信托來使受益人受益。受托人的其他義務均服務於此義務,即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履行其他各項義務均是為了在法律上創造條件,使這一義務得到切實的履行。

  (8)信托財產恢複原狀或賠償損失的義務。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錄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負有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義務。

  三、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1、受益人的權利

  (1)信托受益權。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權,當受益人為兩個以上時,為共同受益人。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對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2)放棄信托受益權。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受益權。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部分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托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①信托文件規定的人;②其他受益人;③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4)享有委托人的知情權、管理方法變更權、撤銷權、解任權。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托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裁定。

  2、受益人的義務

  信托法在承認受益人享有很大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受益人承擔的義務,而且認為這種義務行為是特別有效的。這是在法律上反映了受益人才是信托財產的實際所有者的事實。其義務主要有兩項:

  (1)依信托行為規定,給付受托人報酬

  (2)補償受托人在執行信托過程中墊付的有關費用。

  受益人承擔上述兩項義務,以其享有受益權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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