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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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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財產(Estate)(Bankruptcy property)

目錄

破產財產的概念

  破產財產,在大陸法系中亦稱為破產財團。從形式意義上講,破產財產是指應依破產程式分配給破產債權人破產人財產,其著眼點在於財產的分配程式與去向。這一概念是學理上的解釋,不體現在法律具體規定中,故可稱為學理概念。從實體意義上講,破產財產是指破產宣告時及破產程式終結前(視所採立法原則而定),破產人所有的供破產清償的全部財產,其著眼點是財產的構成與來源。通常,這一概念都明確規定在法律中,以便實際執行,故可稱為法律概念。鑒於破產主要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對其財產清算分配的一種特別程式,而且各國法律上規定的破產財產實體概念並不相同,所以,我們便將形式意義上的破產財產作為其概念,而將實體意義上的破產財產稱之為破產財產的構成範圍。

破產財產的財產構成

1、可構成破產財產

  (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包括破產企業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以及其他財產權益。破產企業為國有企業的,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也屬於破產財產。

  (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式終止前所取得的財產,包括在破產清算期間,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所償還的債務;由於企業破產而收回的投資聯營收益和權利;由於破產企業的無效行為而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財產等。

  (3)應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這是指在破產程式結束時清算組尚未收回的應由破產企業行使請求權而獲得的財產。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是擔保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物質保證,債權人對其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債務,擔保債權人有權取得擔保物,用來抵償債務人的債務。在擔保期限內,未經擔保債權人的同意,債務人不得將擔保物轉讓、出租、抵押等。所以,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但是,擔保物的價款大於所擔保債務的價款時,多出的部分應列入破產財產。

2、不可構成破產財產

  (1)破產企業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不能列為破產財產。如破產企業因租賃、保管等原因而經營管理的財產。這類財產所有權歸他人所有,所有人有權通過清算組將財產收回。如果把該財產列為破產財產,則侵犯了財產所有人的財產權。

  (2)屬於國家專有或禁止流通的財產。如國家專有的破產、森林、灘塗等自然資源以及武器、彈葯等。

  (3)法律禁止執行的財產權益。如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因受到不法侵害而產生的請求權。

  (4)破產企業的分支機構具備法人資格的,其財產不能作為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但如果破產企業為了逃避債務,借破產故意將其財產轉移給分支機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對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應給予制止,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確認該行為無效,追迴轉移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同時追究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當然,如果破產企業的下屬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無論其是否持有營業執照,其財產屬於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

  (5)破產企業開辦的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的財產一般不宜列入破產財產。但職工的宿舍可以作為破產財產。在該財產處理後,承租人需繼續租用的可與新的房產所有人簽訂租賃合同,不影響該財產作為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

1、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內容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可供破產分配的財產種類、總值,已經變現的財產和未變現的財產;(2)債權清償順序、各順序的種類與數額,包括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的數額和計算依據,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還應當說明職工安置費的數額和計算依據;(3)破產債權總額和清償比例;(4)破產分配的方式、時間;(5)對將來能夠追回的財產擬進行追加分配的說明。

2、破產財產分配次序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7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第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下列幾種情況參照這一順序清償:第一,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第二,債務人所欠非正式職工(含短期勞動工)的勞動報酬;第三,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但對違反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部分不予保護。第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第三,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產財產分配原則

  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為原則。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採取郵寄的方式將分配的款項寄給債權人。債權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領取分配的財產的,對該財產可以進行提存或者變賣後提存價款,並由清算組向債權人發出催領通知書。債權人在收到催領通知書一個月後或者在清算組發出催領通知書兩個月後,債權人仍未領取的,清算組應當對該部分財產進行追加分配。

與破產財產相關的幾個概念

  (1)取回權。在破產宣告時,由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並非全部屬破產企業所有,所有權人有權通過清算組取回。這種由所有權人行使他的權利,稱為取回權。

  (2)追回權。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有《破產法》第35條所列侵害破關債權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為時,清算組有權向法院申請認定行為無效,並追回財產。這種由清算組行使的權利稱為追回權,亦稱否定權或撤銷權。

  (3)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式而能從破產企業的特定財產上得到優先受償的權利,稱為別除權。《破產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4)抵消權。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享有在破產清算前以其債權充抵其債務的權利,這種由破產債權人享有的權利稱為抵消權。《破產法》第40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破產財產的管理

  破產財產是由破產清算組(管理人)負責管理的。所謂破產清算組,是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管理處分財產的權利被剝奪,其所有的財產構成破產財產,而由法院組織成立的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處分的臨時性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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