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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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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要素(Essence of Insurance)

目錄

什麼是保險要素

  保險要素指構成保險關係的主要因素。構成保險要素的主要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可保風險

保險要素的內容

  現代商業保險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 可保風險的存在

  可保風險指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特定風險。一般來講,可保風險應具備的條件包括:

  1、風險應當是純粹風險

  即風險一旦發生成為現實的風險事故,只有損失的機會,而無獲利的可能。

  2、風險應當使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

  3、風險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

  重大的損失是被保險人不願承擔的。如果損失很輕微,則無參加保險的必要。

  4、風險不能使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

  要求損失的發生具有分散性。因為保險的目的,是以大多數人支付的小額保費,賠付少數人遭遇的大額損失。如果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保險人通過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所建立起的保險資金根本無法抵消損失,從而影響保險公司的經營穩定性。

  5、風險必須具有現實的可測性

  在保險經營中,保險人必須制定出準確的保險費率,而保險費率的計算依據是風險發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概率。這就要求風險具有可測性。

(二) 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

  保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應具備兩個前提條件。

  1、風險的大量性

  風險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於風險分散的技術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原理在保險經營中得以運用的條件。根據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數理原理,集合的風險標的越多,風險就越分散,損失發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規律性和相對穩定性,依此釐定的保險費率也才更為準確合理,收取保險費的金額也就越接近於實際損失額和賠付額。如果只有少量保險標的,就無所謂集合和分散,損失發生的概率也難以測定,大數法則更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

  2、風險的同質性

  所謂的同質風險是指風險單位在種類、品質、性能、價值等方面大體相近。如果風險為不同質風險,則發生損失的概率不相同,風險也就無法進行統一的集合與分散,此外不同質風險,損失發生的頻率和幅度有差異,若進行統一的集合與分散,則會導致保險財務的不穩定性。

(三) 保險費率的釐定

  保險在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商品的交換行為。制定保險商品的價格,即釐定保險費率,便構成了保險的基本要素。保險商品的交換行為是一種經濟行為,為保證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險費率的釐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則。

  1、公平性原則

  一方面,公平性原則要求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應與其承擔的保險責任是對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應與其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是相適應的。

  2、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針對某險種的平均費率而言的。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不應在抵補保險賠付或給付以及有關的營業費用後,獲得過高的營業利潤,即要求保險人不能為獲得非正常經營性利潤而制定高費率。

  3、適度性原則

  如果保險費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納保費的能力,就會影響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於保險業務的發展;如果保險費率偏低,就會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最終也將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費率是否適度應當是就保險整體業務而言的。

  4、穩定性原則

  穩定性原則是指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是相當穩定的,這樣,既有利於保險經營,也有利於投保人續保。對於投保人,穩定的費率可使其支出確定,免遭費率變動之哭;對於保險人,儘管費率上漲可以使其獲得一定的利潤,但是費率的不穩定也勢必導致投保人的不滿,影響保險人的經營活動。

  5、彈性原則

  彈性原則要求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保持穩定,在長期內應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動作適當的調整。因為在較長的時期內,由於社會、經濟、技術、文化的不斷進步與變化,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發生變化,保險費率水平也隨之變動。如隨著醫葯衛生、社會福利的進步、人類壽命的延長、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減少,過去釐定的人壽保險費率就需要進行調整以適應變化了的情況。

  為防止各保險公司間保險費率的惡性競爭,一些國家對保險費率的釐定方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76條規定:“保險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佈指導性保險費率。”

(四)保險準備金的建立

  保險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保證其如約履行保險賠償或給付義務,根據政府有關法律規定或業務特定需要,從保費收入或盈餘中提取的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相對應的一定數量的基金。《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1、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指在準備金評估日為尚未履行的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主要是指保險公司為保險期間在1年以內(含1年)的保險合同項下尚未到期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準備金。

  2、未決賠款準備金

  指保險公司為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事故已發生,並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事故已發生,但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為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費用提取的準備金)。

  3、總準備金

  或稱自由準備金是用來滿足風險損失超過損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責任準備金。它是從保險公司的稅前利潤中提取的。

  4、壽險責任準備金

  指保險人把投保人歷年交納的純保險費利息收入積累起來,為將來發生的保險給付和退保給付而提取的資金,或者說是保險人還未履行保險責任的已收保費。

(五) 保險合同的訂立

  1、保險合同是體現保險關係存在的形式。保險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關係,這種關係需要有法律關係對其進行保護和約束,即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這種法律形式就是保險合同。

  2、保險合同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的依據。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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