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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徵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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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个人信用信息)

目錄

個人徵信信息的概念

  個人徵信信息意指由特定機關建立的個人信用資料庫所採集、整理、保存的,為商業銀行和個人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為貨幣政策制定、金融監管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關信息服務所使用的個人信用信息。在我國,個人徵信信息的採集主要是由人民銀行負責,並以此建立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幫助商業銀行提高風險管理能力和信貸管理效率,防範信用風險,促進個人消費信貸健康發展,為金融監管和貨幣政策提供服務,同時,也起到幫助個人積累信譽財富、方便個人借款的作用。

個人徵信信息的基本特征

  1、徵信信息的客觀性

  徵信信息的客觀性指的是徵信信息的內容必須是客觀的,必須符合客觀發生過的實際情況。徵信信息的客觀性表明徵信信息的認定具有可靠性。一是任何徵信信息都會以這樣或那樣的形式,在客觀的徵信體系保有的各種印記或痕跡,這種印記和痕跡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一種客觀的、內在的聯繫。徵信信息是已知的事實,徵信信息的適用對象事實是未知的事實,嫁接已知事實和未知事實的中介是理性和邏輯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實依靠邏輯的力量奠定於已知的事實基礎上,獲得了它的極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實性和客觀性。

  2、徵信信息適用的關聯性

  相關性,指的是某些事實必須與待確認的事實具有實質性的聯繫,這種聯繫能為人們所認識並現實地加以利用。從實質性角度來說,徵信信息適用的關聯繫必須針對的是其所針對的實質性問題。確定徵信信息的關聯性,就是要確定該信息是否關聯到了相對法律行為的實質,對信用風險的防範是否有實質意義,如果徵信信息雖然能夠防範某種風險,但卻與風險對抗的問題和事實沒有任何關係,這種徵信信息沒有任何關聯性。如果徵信信息確實可以對抗風險防範問題,但這些信息對於案件的解決並沒有實質價值,亦是缺乏關聯性,關鍵還要真正使實質性問題得到風險防範。有些徵信信息儘管它與需要風險關聯的事實有某種客觀聯繫,但由於某種原因,這種聯繫不能作為風險對抗的憑證,它仍然沒有關聯性。徵信信息的關聯性並非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研究關聯性實際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創設或發現邏輯嚴密的“軌道”以期“直通”關聯性,使徵信信息能夠更有邏輯性地評定,從而改變關聯性的裁判完全依賴“感覺”、過於“隨意”的狀況。

  3、徵信信息適用的相對性

  徵信信息的相對性是指徵信信息主要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徵信信息關聯的當事人一方能基於風險對抗要求而援引抗辯,從主體方面看相對性,是指徵信信息的適用只能發生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主體之間,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風險抗辯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適用;從內容的角度看,是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外,只有相對法律關係當事人才能享有適用徵信信息對抗的權利義務,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範和降低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個人消費信貸業務的發展。從該目的性可以看出,個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於界定商業銀行風險和個人信用之間的問題,該問題就是一個私權範疇的問題,說的明確一點,該辦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間、自然人之間的風險分配問題,所以該問題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權領域。因此在適用上要有相對性,不能進行無限制的擴大適用,只能在特定的抗辯理由出現時,才能援引,諸如需要根據當事人的信用狀況來決定是否授信,根據個人信譽做出對自己的與相對人現關聯的抗辯適用。而不能夠將個人信譽信息適用於非相對事項。

個人信用信息的範疇標準

  (一)法定的採集範疇

  “個人信用信息在多大範圍內被利用, 也就意味著個人信用信息會在多大範圍內被披露。所以, 劃定個人信用信息利用的範圍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劃定了隱私權的邊界。由此, 在各國的立法中一般都要界定法定的個人信用信息利用的合格用戶。”《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對法定信息做出規定:“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個人信貸交易信息以及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主要是包括“個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識別信息、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個人信貸交易信息是指商業銀行提供的自然人在個人貸款貸記卡準貸記卡擔保等信用活動中形成的交易記錄;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貸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從具體法律模式上來說,是採用列舉和兜底概括的方式。有效的隱私權保護政策需要達到三個基本目的: 一是在個人向信息持有組織提供信息與他因此尋求的補償之間建立平衡, 使侵擾最小化;二是開放信息持有系統, 使記錄的信息本身成為基於該信息作出的有關個人決策的公正的來源, 使公正最大化; 三是設立和限制關於使用和披露個人記錄信息的義務, 建立合法的、可執行的秘密性預期。個人信用信息的利用方式國外有兩種立法例,即須經信息主體同意和無須經信息主體同意。實際上, 在徵信體系中, 信息採集與利用的方式上都會涉及到是否須經信息主體同意的問題。在這兩個環節的法律設計上, 各國有所不同,美國是在採集和利用兩個環節都採用在符合法定條件下無須徵得信息主體同意的原則,但歐洲則在兩個環節上一般都要求徵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日本在信息採集環節需要經信息主體的同意。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的精神,辦法規定的法定的採集信息是不需要經過信息主體同意的,雖然存在與隱私權的衝突,從法的效力位階上講,以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來豁免民法的隱私權保護是有些問題,但是從一個實用的角度分析,該部分的個人徵信信息因為辦法的規定而應該得到豁免,該部分信息的採集就不需要得到當事人的同意,因為該部分信息是保障個人徵信信息目的實現的重要保障。

  (二)約定的採集

  比較來看,《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的個人信用信息使用的範圍有些過於狹窄, 只能用於貸款申請、貸記卡申請、擔保和貸後風險管理。使用範圍過窄雖然便於對個人信用信息使用的控制, 但不利於信用信息資源價值的充分實現, 造成資源的浪費, 降低信息資源的利用效率。所以,除了法定的信息範疇之外,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某些事項,可以成為法律規定之外的可以採集的信息。但是“如果把自由理解成絕對排除人與人之間的任何關係的一種完全的獨立,那末,我要說這種自由就會成為完全放任自流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就會象草木一樣孤獨地生活著:這樣,也就不再會有社會。”這些信息成為徵信信息應該堅持這樣的標準:信息主體在發生相對法律行為時候對一些信息保護權的放棄聲明,該信息對徵信風險抗辯具有積極的意義,並以此被法律關係一方採集而成為個人的徵信信息。約定取得信息也不是只要有約定就一定成為徵信信息,也不能因為某個主體的聲明放棄就使得相同情形或者相同法律關係的情形信息都當作個人的徵信信息,約定的信息在表現形態上是因個體不通而相互區別的。具體歸納約定信息採集程式,可以簡單的概括為:“第一,本人授權。第二,許可目的。第三,本人授權與許可目的相結合。”儘快建立個人約定徵信信息評估及披露的標準和規範模式,完善各家商業銀行和個人資信評級機構評級標準,信用評估指標體系的設計進一步合理、完備,促進各評估機構做出的評估標準化和制度化,客觀地反映出個人信用的真實情況,促進更多的個人約定信用信息進入徵信體系。

  (三)不能聲明放棄的隱私信息不能採集

  在個人徵信體系建設中,也應該為保護個人隱私權留下足夠的空間,個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絕不能以犧牲個人隱私權為代價,隱私權和徵信權應該同時構成個人信用法律機制的兩個基礎,如果只強調信息公開,不顧及信息保密,或者只強調使用,不註意保護措施,都會傷害信息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並給別有用心的人提供可乘之機,敗壞當事人的信譽和公眾形象。因此,這裡就存在一個矛盾,即從合理配置資源和信息對稱才能有效避免風險的經濟學角度講,信息應當是透明的;但從法律和人權角度講,又需要隱蔽。 所以,如何保持二者的平衡,是徵信制度所必須面對的問題。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不能只停留在所謂獨處權的保護上,而應該朝著保護個人信息的方向發展。隱私權已經從傳統的“個人生活安寧不受干擾”的消極權利演變為現代的具有積極意義的“信息隱私權”。本文認為,隱私權表現為個人對私人事務和私人信息的控制力上,個人信息隱私權就是指個人對自身可識別信息的控制權。考慮到個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濫,可能威脅到個人自由,許多國家專門制定了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規範。1967年,美國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明確規定公民有要求信息公開的權利;1970年,美國制定的《公平信用報告法》對徵信活動進行專門規制;1974年,美國制定《隱私權法》,規定了對政府機構收集的資料中的個人信息與隱私權的保護;同年通過的《家庭教育權與隱私法》限制披露電腦存儲的教育記錄;1980年,美國通過《金融隱私權法》,規定政府機構不得獲取私人部門所收集和持有的個人財務信息。德國於1970年頒佈了世界上最早的《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制的對象限於政府機關; 1977年制定了《聯邦信息保護法》將規制對象擴大到私營的信息機關。在英國,1972年,楊格委員會在其報告中確立了10項處理個人信息的原則,這些原則的影響體現在其1984年的《數據保護法》中。澳大利亞於1988年制定了《聯邦隱私權法》;後來又於1990年對該法進行了修改,擴大了該法的適用範圍,規定了信息隱私權保護的11條原則。中國徵信制度的建設上,也應該剝離出嚴格的隱私信息,排除在個人徵信信息的範疇之外。

個人信用信息的具體形態界定

  (一)法律、法規規定作為徵信信息的相關內容

  法定徵信信息,是徵信制度建設中可以直接採集的個人信息,並不需要徵得個人同意,與隱私權的衝突就由法律的豁免規定而合法採取,如日本法律規定徵信報告包括下列內容:(1)與信用供給相聯繫的本人識別信息,如姓名、年齡、住所和出生年月等;(2)與判斷個人經濟狀況有關聯的信息,如個人的資產負債情況、收入、支出以及過去債務的返還情況等;(3)間接地推論個人經濟狀況的信息,如工作單位、家庭成員、居住情況等;(4)與該次信用供給合同有關的信息,如信用供給金額、交易戶頭、該債務的返還狀況等。 我國法定徵信信息的範圍主要是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 《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的規定,法定的徵信信息主要是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個人信貸交易信息以及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

  1、個人基本信息。

  個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識別信息、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個人基本信息的採集應該堅持這樣一個原則:成為個人徵信信息的個人基本信息應該是在信用對抗有意義的信息才可以作為徵信信息存在,對於保障個人徵信信息不具有關聯性者,則不能進行進行採集,並且這種信息的採集要以合法的方式進行。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等,對於徵信相對人對抗風險具有積極的意義,所以可以成為徵信信息的組成部分,身體肌膚形態、公民的個人活動、公民的性生活則是要排除的個人信息,當作徵信相對人的隱私權給與保護。

  2、個人信貸交易信息

  個人信貸交易信息是指商業銀行提供的自然人在個人貸款、貸記卡、準貸記卡、擔保等信用活動中形成的交易記錄;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貸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貸款信息,包括貸款發放銀行、貸款額、貸款期限、還款方式、實際還款記錄等,信用卡信息,包括發卡銀行、授信額度、還款記錄等。該部分信息根據徵信信息的關聯性和客觀性標準,對保障徵信功能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應該作為徵信信息的組成部分。雖然是作為個人隱私權存在的,但是可以以法律的方式給與保障。

  (二)按照私權抗辯慣例或者約定能作為徵信信息的內容

  隨著資料庫建設的逐步完善,按照慣例或者約定,對徵信信息風險對抗具有實質意義的信息,該信息並不是個人隱私的範疇,也沒有被任何法律所禁止。這些個人信用信息,能推斷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這類信息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能直接推斷出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如個人資產負債情況、收入支出情況、信貸信息、繳費信息等;另一類是間接推斷出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如職業、家庭情況、居住情況等。如《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規定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1)據以識別個人身份以及反映個人家庭、職業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2)個人與金融機構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機構發生信貸關係而形成的個人信貸信息;(3)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服務機構發生賒購關係而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信息;(4)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執行機構、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公共記錄信息;(5)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具體到個人徵信信息制度的構建,這樣的信息就成為約定形式存在的徵信信息形態存在,如個人支付電話、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費用的信息,法院民事判決、欠稅、經執法、仲裁或公證部門確認的對方當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 行政、司法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依法供公眾查閱的公共信用信息、個人在貿易投資、服務等經濟活動中形成的, 反映自身經濟狀況、履約能力商業信譽等信用能力和信用行為等等信息。在該類信息的適用上,援用主體必須考慮到該信息產生單位的信譽,對於信息創始單位本身信譽有瑕疵的情形,就要被排除在約定徵信信息的範疇之外,當然,該種約定需要信息採集者的有原則的裁量。

  (三)絕對不能作為作為徵信信息的內容

  個人隱私權的範疇,該信息對個人徵信風險的抗辯,沒有積極的意義,該信息就因該被看做個人的隱私權,而不能被以任何的方式採集。如《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徵信機構不得採集下列個人信息:(一)與個人信用無關的信息;(二)民族、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徵信個人受到歧視的信息;(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根據同樣的判斷標準,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如如身高、體重、體態、疾病史,公民的個人活動,性生活、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公民的社會關係、公民的檔案材料、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強姦等,種族、家庭出身、個人收入、宗教信仰、性取向、計劃生育信息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其他信息。公民的任何其他屬於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徵信信息的適用,只能援引隱私權範疇以外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對象人的隱私權保護,援用的個人信息作為徵信信息抗辯實現,不能以損害相對人的意思利益,如果援用隱私權範疇的信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否則即使引用也不能成為實質徵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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