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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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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商標註冊條約》
中文簡稱
英文名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
英文簡稱TRT
原文
生效時間1980年8月7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1973年6月12日在維也納召開了的工業產權外交會議上簽訂
本協議當前有效


總則

  第一條 設立同盟

  本條約締約國(以下稱締約國)組成商標國際註冊聯盟。

  第二條 縮略語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一)“國際註冊”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辦理的在商標國際註冊簿的註冊;

  (二)“國際申請”指為國際註冊提出的申請;

  (三)“申請人”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國際註冊所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其名義在對指定國全部或一部分和對所列商品、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標國際註冊的所有人;

  (五)“商標”指商標和服務商標,並且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1967年)第七條之二含意的集體商標,以及證明商標,而不問此種證明商標是否上述含意的集體商標;

  (六)“國家商標”指經有權批准註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註冊,併在該國生效的商標;提到“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

  (七)“區域商標”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權批准註冊的政府間機構註冊,併在一個以上國家生效的商標;

  (八)“終局決定”或“終局拒絕”指一項決定或拒絕,對之無補救辦法或補救辦法已用盡,或請求補救的限期已經屆滿;

  (九)“國際局公告”指在該局正式公報上發表的公告;

  (十)“國際註冊公告日期”或“隨後指定登記公告日期”,指發表該國際註冊或隨後指定登記的國際局該期公報的日期;

  (十一)“國際局登記”指在商標國際註冊簿所作的登記;

  (十二)“指定國”指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希望其註冊能產生本條約規定的效力的,併在國際申請中或隨後指定登記申請中指明的任一締約國;

  (十三)“國家主管機關”指負責辦理商標註冊的一個締約國的政府機關;也指受幾個國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締約國的委托,在按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關於國家主管機關承擔義務和行使權力的規定的條件下,辦理區域商標註冊工作的一個政府間機構;

  (十四)“商標國家註冊簿”指註冊國家商標、區域商標的國家主管機關所保存的商標註冊簿;

  (十五)“指定國主管機關”指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十六)“本國法”指締約國本國法;如涉及到區域商標,也指規定區域商標註冊的區域條約;

  (十七)“馬德里協定”指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十八)“本聯盟”指第一條所稱的聯盟;

  (十九)“大會”指本聯盟大會;

  (二十)“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二十一)“國際局”指本組織國際局和尚存在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規定由國際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所設立的該局代理機構;

  (二十二)“總幹事”指本組織總幹事;

  (二十三)“國際分類”指按照“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二十四)“實施細則”指第三十三條所定的實施細則。

第一章 實質條款

  第三條 商標的國際註冊簿

  (一)國際局依照本條約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登記商標註冊

  (二)國際註冊應根據國際申請辦理。

  第四條 提出國際申請和享有國際註冊的權利

  (一)1.任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都可以提出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註冊。

  2.如申請人為數人,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才有權提出國際申請。

  3.國際註冊所有人有數人時,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才有權享有國際註冊。

  (二)1 .下述自然人應視為一個締約國的居民:

  (1)根據該國本國法為該國居民者;

  (2)在該國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者。

  2.根據一個締約國本國法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視為該國國民。

  (三)1.在一個締約國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法人視為

  該國居民。

  2.根據一個締約國本國法組成的法人應視為該國國民。

  (四)如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國和國籍所屬國不同,而其中只有一個是締約國,則本條約和實施細則僅對該國適用。

  (五)根據締約國本國法,自然人或法人社團儘管不是法人,只要按第(三)款含意為該國居民或國民,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註冊。

  (六)1.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既是該國居民又是該國國民的申請人可以提出國際申請,只要同時以其名義為該商標至少就該國際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向該國申請國家註冊。

  2.如在提出國際申請時,申請人已以其名義就上述商品、服務在該國取得了該商標的國家註冊,本款第1項即不適用。

  第五條 國際申請

  (一)1.國際申請應依照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

  內容:

  (1)說明申請是根據本條約提出;

  (2)說明申請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

  (3)商標圖樣;

  (4)商品、服務清單、其項目須按照國際分類表歸類,用詞是可以瞭解的,一種或一項只能屬於一類,並儘可能屬於該分類表商品、服務字母順序表中的一類;

  (5)一個或一些指定國的名稱;

  (6)說明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在指定國的效力,是作為國家商標申請和註冊取得的,還是作為區域商標申請和註冊取得的;

  (7)說明本條約所規定在指定國的效力,是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

  2.國際申請可以包含一項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聲明,要求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一成員國在先提出的一個或更多的申請的優先權。此外,國際申請還可以包括本條約其他條款和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某些附加說明。

  3.國際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簽字並繳納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三)1.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居民的國際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3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2.如國際申請是根據第1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申請上註明收到該申請的日期並儘快將該申請按細則規定轉送國際局。

  3.在其領域內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之9設有國際局代理機構的締約國,至少應在該機構執行任務期間,停止應用第1項和第六條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該國本國法。

  第六條 在後指定

  (一)任一締約國如在國際申請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條的規定失效,仍可由申請人或獲准國際註冊的註冊所有人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指定(在後指定)。

  (二)1.在後指定須辦理在後指定登記申請。同一申請可以指定幾個國家。此項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說明在後指定登記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

  (2)說明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

  (3)國際申請或國際註冊證件;

  (4)在後指定國的名稱;

  (5)說明本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的效力就在後指定國而言是作為國家商標申請和註冊取得的還是作為區域商標申請和註冊取得的;

  (6)說明本條約所規定的在後指定國的效力是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

  2.此項申請可以包含一項如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聲明,要求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一成員國在先提出的一個或多個申請的優先權。此外,還可以包含一個對所指定的國家適用的商品、服務清單;如該清單與已公佈的國際註冊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或者在國際註冊尚未公佈時,依照第七條第(四)款加以限制以後的國際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它必須符合實施細則所規定的限制的概念。最後,此項申請還可以包含本條約其他條款和實施細則所規定的附加說明。

  3.此項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簽字並繳納規定的費用。

  (三)1.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第1項規定,但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在後指定登記的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五條第(三)款第3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2.如在後指定登記申請是根據第1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申請上註明收到申請的日期並儘快將該申請按細則規定轉送國際局。

  第七條 國際註冊或批駁國際申請

  (一)除依從本條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外,國際局應立即批准國際註冊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申請的日期為國際註冊和生效的日期(“國際註冊日”)。如果國際申請是依第五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而國際局在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45天內收到申請時,即以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之日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局應向國際註冊所有人發給國際註冊證書。

  (二)1.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欠,應要求申請人改正;但屬下列第(4)項的情形,無法向申請人提出要求時,國際局也可不要求改正:

  (1)未說明該國際申請是根據本條約提出的;

  (2)未用規定的文字;

  (3)未說明申請人住所或國籍,或者其說明不足以推斷出其有權提出國際申請;

  (4)未說明申請人身份和通訊處,或者從其說明不足以識別其身份或送達郵件;

  (5)未附商標圖樣;

  (6)未附商品、服務清單;

  (7)未指定任一締約國;

  (8)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時還未收到費用,或在國際申請是依照第五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時,在該主管機關收到國際申請後45天內,國際局尚未收到費用;

  (9)國際局在前項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少於實施細則所規定的金額(“最低金額”)。

  2.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欠,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未予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

  3.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欠,在第2項所定期限內已予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未依照第(三)款第2項予以批駁,則國際局應予註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規定費用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項可用一較後的日期者除外。

  (三)1.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欠,應要求申請人改正:

  (1)國際局在第(二)款第1項之8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少於規定金額,但達到了最低金額;

  (2)無第五條第(一)款第(1)項之6所要求的說明;

  (3)國際申請未簽字。

  2.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欠,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未予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或如在這個期限內未予改正的只是第1項2所指的缺欠,國際局應拒絕將有關國家登記為指定國。

  3.國際申請的上述缺欠,如自第1項所指的要求之日期起,1個月以內已予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未依照第2項或第(三)款第2項予以批駁,國際局應予國際註冊,並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項可用較後的日期者除外。

  4.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欠,在從第1項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1個月以後,但在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之日起,3個月以內已予改正,而且該國際申請又未依照第(二)款第2項予以批駁,國際局應予國際註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費用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項可用較後的日期除外。

  (四)1.如國際局發現國際申請商品、服務清單中的項目有未按國際分類表分類的,而予以分類將會增加費用,應在依照第(二)款第1項或第(三)款第1項提出要求時作適當的說明,並說明申請人可以對商品、服務清單加以限制。

  2.如國際局從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收到申請人關於依照實施細則所定限制的概念對商品、服務清單已作限制的聲明,該局應照此修改商品、服務清單;如此種修改使規定的費用金額有所變動,該局在決定費用金額和根據情況應用第(二)款第2項、第(二)款第3項、第(三)款第2項、第(三)款第3項或第(三)款第4項時應予以考慮。

  (五)1.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式細節由實施細則予以規定。

  2.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如未發出或未收到,或者未及時發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錯誤之處,各該款所規定的期限均不得延長,也不影響對國際申請應作的批駁。

  3.國際局如批駁國際申請,應將實施細則所規定的金額退還申請人。

  (六)根據第五條第(三)款經由一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國際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視為在國際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國際局提出的:

  1.未表明申請人是該國居民;或者

  2.該主管機關未註明上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或者

  3.所註明的日期比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早45天以上。

  第八條 核准在後指定登記或批駁在後指定申請

  (一)除依從第(二)款規定外,國際局應立即批准在後指定登記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在後指定登記申請的日期為登記生效的日期(“後續指定登記日”)。如果申請是依第六條第(三)款經則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而國際局在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45天內收到申請時,即以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之日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局應向國際註冊所有人發給核准在後指定登記的證書。

  (二)1.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經過在細節上的修改後,適用於在後指定登記和對在後指定登記申請的批駁,只是在國際註冊已經生效的情況下,各該款所指的申請人應視為是指國際註冊所有人。

  2.儘管有上述第1項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1項之5和6應為:

  “5.未指明有關的國際申請,或者在取得國際註冊後未指明有關的國際註冊。”

  3.儘管有上述第(1)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第(1)項應視為有下列補充:

  “4.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符合第六條第(二)款第2項第二句的要求。”

  第九條 使批駁不生效

  (一)如國際申請或在後指定登記申請被國際局批駁,國際申請人或所有人可以在自通知批駁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批駁的申請中的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1.請求書,要求轉請國際局覆核被批駁的國際申請,處置有關該國的國際註冊和在後指定該國登記,或覆核被批駁的在後指定登記申請,處置在後指定該國登記。

  2.國家註冊申請書,要求該國對原向國際局申請而被批駁的商標就原申請中的商品、服務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國家註冊,此項申請須符合該國本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全部要求。

  (二)如該國家主管機關發現國際局批駁該國家申請或在後指定該國登記申請與本條約實施細則不符,或其根據的事實是延誤了時限而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系被容許的遲延:

  1.如申請人系依第(一)款第(1)項提出請求,該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國際局覆核,國際局應即照辦,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應與未曾被批駁者相同。

  2.如申請人系依第(一)款第2項提出申請,只要符合該國本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全部要求,該國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請視作系原向國際局提出的未曾被批駁的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提出的。

  (三)國際註冊申請人或註冊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項提出請求書時,應給國際局一個抄件。如該請求書涉及一個已登入國際註冊簿的商標,國際局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應將收到該請求書的事實登記並公告;否則應予存檔。

  第十條 公告和通知

  (一)國際註冊和在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實施細則的規定,立即公告。

  (二)國際註冊和在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實施細則的規定,立即通知每一個指定國的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國際註冊和在後指定登記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條的規定,經公告和通知的商標國際註冊和在後指定登記,在每一個指定國,與在該國際註冊日和在後指定登記日向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商標國家註冊申請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國際註冊和登記,除依從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外,在每一個指定國,具有與該商標獲准在該國國家註冊簿上註冊的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國產生此種效力,必須:

  1.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未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之1所定的期限內,未在期滿日或該國本國法所定的較早日期發出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

  2.該國國家主管機關已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之1所定的期限內發出了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但該拒絕書又被最後決定改變,或該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所指的覆核的最後決定認可了本款所規定的效力。

  此種效力視為從該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開始。

  (三)如一指定國有不只一本商標國家註冊簿或其註冊簿分成幾部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標國家註冊應為給予最大保護的那一本或那一部分;但如國際申請或在後指定登記申請中另有指定者,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國家註冊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標國家註冊簿或註冊簿的那一部分上註冊。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的拒絕

  (一)除依從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外,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國言,該國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以下情況予以拒絕:

  1.根據按該國本國法拒絕商標國家註冊的相同理由併在相同範圍拒絕,但此種理由不得與本條約和實施細則、或與該國有約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新規定有抵觸,而且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六條之5也對依據本條約註冊的商標適用,只是須將國際註冊取代該國家註冊。

  2.根據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系無權享有國際註冊、或申請人系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拒絕。

  (二)1.依據第(一)款的拒絕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時才能成立:

  (1)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將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通知國際局,使該局能在國際註冊公告日起15個月內收到;如果是證明商標,在公告之日起18個月內收到;如果是在後指定,在後指定該國的登記公告後18個月內收到;

  (2)如果是拒絕書,應載明拒絕理由,並規定;如這種拒絕不是終局的,拒絕的終局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個是該拒絕書提到的,而且拒絕的終局決定是至少以該拒絕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3)如果是伴隨著拒絕的可能拒絕通知書,應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載明可能拒絕的理由,並規定,拒絕的終局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項是該通知書提到的,而且終局決定就是至少以該通知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2.第1項之2和第1項之3的限制條件對法院或其他獨立審查機關所作的終局決定不適用。

  3.第1項不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許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國本國法規定為依據的拒絕。

  (三)該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在適當的期限內,在任一指定國享有與在該國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相同的對不服拒絕決定的補救,並享有對依職權或由於第三者反對而將要作出的拒絕相同的程式性和實質性權利。

  (四)1.國際局應將其根據第(二)款第(1)項收到的通知書予以登記,並公告相應的通知。

  2.如拒絕的決定是終結的,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通知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登記該終局決定,註銷該指定國,如在該終局決定僅關係到註冊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務時,僅就該國註銷這些商品、服務項目並公告此種註銷。

  3.如非最終拒絕書,或可能拒絕通知書已依第(三)款第(1)項發出,而最終決定導致對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效力的認可,該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應照此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收到的通知書予以登記並公告相應的通知。

  4.第1項至第3項的程式細節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依照第十一條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銷

  (一)除依從第十九條規定外,依照第十一條第(二)款取得的對任一指定國的效力,該國主管機關可根據以下的情況予以撤銷:

  1.根據按該國本國法可撤銷商標國家註冊的相同理由,就相同範圍和相同程式予以撤銷,但這些理由和程式不得與本條約和實施細則或對該國有約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最新規定有抵觸,而且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六條之五也對依據本條約註冊的商標適用,只是須將國際註冊取代原屬國註冊。

  2.根據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系無權享有國際註冊,或該申請人系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予以撤銷。

  (二)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適當地給予事先通知,給該國際註冊所有人以機會,使能在任一撤銷程式中為其權利進行辯護;該國際註冊所有人應享有與獲准該國國家註冊的商標所有人相同的對於不服撤銷決定的補救。

  (三)如撤銷決定是終局的,該指定國的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決定,註銷該指定國,或者如該撤銷僅關係到一部分商標、服務,應就該國註銷這些商品、服務,並公告此種撤銷。

  第十四條 國際註冊所有權的變更

  (一)1.如國際註冊所有權變更,新所有人成為在全部或部分指定國並對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適用的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此種所有權變更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應由國際局根據申請,予以登記。

  2.此種申請,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包括:

  (1)關於請求國際局登記所有權變更的說明;

  (2)該國際註冊的註冊編號;

  (3)新所有人的名稱、住所、國籍和通訊處;

  (4)關於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有關指定國的名稱和有關商品、服務的說明。

  3.這種申請應由由於所有權變更喪失對全部或部分指定國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適用的國際註冊的所有權的人(原所有人)簽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簽字的情況下,由新所有人簽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簽字,申請中還須包括按實施細則的規定,在所有權變更時,由原所有人作為國民的締約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出具的適當證明,如原所有人在當時不是締約國國民時,由原所有人在當時作為居民的那個締約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出具適當的證明。

  4.提出此種申請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國際局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公告,並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關指定國主管機關。

  (二)1.此種申請,在任何下列情況下,國際局可予拒絕,並將此事通知申請簽字人:

  (1)申請中沒有第(一)款第(2)項之1所指的說明;

  (2)申請中沒有第(一)款第(二)項之2所指的編號;

  (3)申請中沒有關於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說明不能得出他有權享有國際註冊的結論;

  (4)申請中沒有關於簽字人的姓名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藉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的說明;

  (5)申請沒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指定國;

  (6)申請沒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每一指定國的商品、服務;

  (7)申請未經簽字,或雖由新所有人簽字,但沒有第(一)款第3項所指的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證明;

  (8)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2.在申請缺少第(1)項之4所指的說明以致第(1)項所指通知不可能送達申請簽字人時,國際局無須送出此種通知。

  (三)除依從第(四)款的規定外,依照批准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具有與該申請有關的每一個指定國批准的國家註冊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在關係到該國時,可以根據其本國法不許可變更所有權或新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註冊的理由,否定第(三)款所指的效力。

  2.在第(一)款第(4)項所定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該國本國法規定有較長期限時,在該期限內,如該國主管機關尚未收到依該國本國法規定有關履行所有權變更條件的證明,任一締約國的本國法在關係到該國時,可以規定拒絕給予第(三)款所規定的效力。任何國家主管機關可依其本國法的規定為審核上述證明收取費用。

  3.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如拒絕第(三)款所指的效力,應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拒絕登入商標國際註冊簿,並予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五)如變更所有權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約,且新所有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但按某一指定國本國法有權在該國提出商標國家註冊申請,則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標國際註冊簿並就適用該國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在該國申請國家註冊。如此項申請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權變更起兩年以內和第一期國際註冊滿期後,或接連的續展滿期後6個月以前提出的,應視為是在該國被指定時提出的。

  第十五條 國際註冊所有人名稱的變更

  (一)國際註冊所有人變更名稱,由國際局根據其申請予以登記。

  (二)1.這種申請可以是有關同一所有人的幾個國際註冊。

  2.這種申請按實施細則的規定,包括:

  (1)關於請求國際局變更國際註冊所有人名稱的說明;

  (2)關於變更名稱不等於變更國際註冊所有權的聲明;

  (3)該國際註冊的國際註冊號碼;

  (4)關於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的原名稱和新名稱的說明。

  3.此種申請應以該國際註冊所有人新名稱簽字。

  4.提出此種申請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

  (三)國際局應將此種登記公告並按細則的規定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

  (四)有下列任何情況時,國際局可予拒絕並將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請中沒有第(二)款第(2)項所指的說明;

  2.申請中沒有第(二)款第(3)項所規定的簽字;

  3.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五)除依從第(六)款規定外,依照第(一)款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為已在每一個指定國的國家註冊簿或其他有關註冊簿上辦理相同的登記。

  (六)1.任一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佈之日起,3個月內或國內法所規定的較長期限內,未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出關於原名稱和新名稱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人的證明,該國可以拒絕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2.如任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拒絕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該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拒絕登記下來併進行相應的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商品、服務清單的限制

  (一)國際局依國際註冊所有人的申請,登記適用於任一指定國的商品、服務清單的限制,此種限制須符合實施細則規定的對限制的正式含義。

  (二)申請此種登記須向國際局繳納費用,該局應將該項登記公告並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通知各有關指定國。

  (三)如商品、服務清單的變更不符合實施細則關於限制的含義或不符合申請的其他要求,國際局應拒絕登記,並按實施細則的規定將此事通知該國際註冊所有人。

  (四)除依從第(五)款規定外,任何根據第(一)款所作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為已在每一個申請有關的指定國的國家註冊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記。

  (五)1.如一個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發現,經國際註冊所有人請求但被國際局拒絕的適用於該國的限制,實際上是僅與該國際註冊中所列的商品、服務有關,該主管機關可依所有人的申請,按實施細則的規定,請國際局將適用於該國的限制予以登記。

  2.如一個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發現,依國際註冊所有人請求並經國際局登記的限制,實際上不是第(1)項所說的限制,該國主管機關可以按實施細則的規定,併在聽取所有人意見以後,請國際局將全部或部分適用於該國的商品、服務清單恢復到以前的原樣。

  3.國際局應依請求並按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登記、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條 國際註冊的期限和續展

  (一)國際註冊的第一個有效期應是從國際註冊日起10年。

  (二)1.國際註冊可由其所有人申請,對任一指定國每隔10年續展一次。

  2.續展使第十一條規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國在重新開始的期限內延展。

  3.每一次續展從第一期國際註冊,或上一次續展屆滿之日的次日開始。

  (三)1.續展應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向國際局提交申請並繳納費用。提交申請和繳納費用不能早於下期開始日前6個月,或遲於下期開始日後6個月。如申請或費用是在下期開始日以後收到,應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在下期開始後滿6個月以前繳納附加費(“續展附加費”)。

  2.國際局應將續展作出登記,並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通知每一個指定國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費用

  (一)1.國際局依照本條約或實施細則,有權就每一件國際申請、在後指定登記申請、續展申請及其他應繳費的工作和服務取得費用。

  2.實施細則規定第(1)項所指的費用金額。

  (二)每一締約國有權就與其有關的每一項指定和續展取得費用(“國家費用”)。國家費用可以是“個別的”或“標準的”,由締約國按實施細則的規定選擇,對與該國有關的所有指定和續展均適用。

  (三)1.在第2項到第6項的限制條件下,適用於任一國家的個別國家費用金額由該國決定。

  2.個別國家費用金額應由締約國國家主管機關,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貨幣和期限通知國際局,併在實施細則規定的限期內都適用。

  3.個別國家費用金額只能按照所列適用於該國的商品、服務所屬的國際分類的類別數,並按照該商標是不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有所不同。

  4.個別國家費用屬於所應付予的指定國,並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交付國家主管機關。

  5.締約國有權就每一項與其有關的指定取得的個別國家費用(“個別國家指定費用”)金額,不得超過該國對商標國家註冊申請所規定的關於申請、分類、審查、註冊和公告等費用的總金額。

  6.締約國有權就每一項同它有關的續展取得的個別國家費用(“個別國家續展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該國對商標國家註冊續展所規定的續展費用的金額。但如後者的有關期限比10年長或短,上述限制應根據情況按比例減少或增加。

  (四)1.標準國家指定費用和標準國家續展費用的金額由實施細則規定。

  2.標準國家費用屬於選擇了標準國家費用的國家。國際局所取的某一歷年的此類費用的總金額,應按同此類費用對之適用的那些締約國有關的指定和續展數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轉交給那些國家的國家主管機關,但每一個國家主管機關的最後數目,應根據其本國法規定的審核範圍,先以一個繫數乘之。

  (五)施行細則進一步規定費用的細節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全部或部分退還某些費用的問題。

  第十九條 某些國內要求

  (一)除依從第十四條第(四)款第2項規定外,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除非作為獨立的審核機關,都不得就在該國提出國際申請、取得或續展國際註冊和有關這些申請和註冊的登記,要求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繳納費用。

  (二)任一指定國都不得僅以其本國法只許可對有限的商品、服務類別或有限的商品、服務項目註冊為理由,拒絕或取消第十一條規定的效力。

  (三)1.任一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在該國或其他地方使用該商標,須符合適用於在該國申請或獲准國家註冊的商標的同樣條件,但不得以該商標自國際註冊日或在後登記日起,3年屆滿以前從未使用為理由,根據第十二條拒絕、根據第十三條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該商標不具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但任一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任何根據國際註冊提出的侵害權利訴訟,只有在該國際註冊所有人已開始在該國不斷使用該

  商標之後方可提出;而由此種訴訟產生的任何補救只限於在此種使用已開始以後的時期運用。

  2.如在第1項所指的3年期滿時,第十一條第(二)款第2項所指的終局決定尚未作出,該期限應延長到從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效力產生之日起1年屆滿時,但絕不能要求任一締約國將上述3年期限延長兩年以上。此款對本國法不許可這種延期的締約國不適用。任何這種國家應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將其本國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通知國際局。每一締約國每當其本國法有有關本項的變動時,應即通知國際局。

  3.如在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以前,該商標已先以國際註冊所有人本人的名義在任一指定國取得國家註冊,或取得申請國家註冊的資格,則第(1)項的但書和第(2)項第一句在該註冊或申請涉及到國際註冊上所列的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的範圍內不能適用。但如國家註冊申請是在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以前3年以內提出的,第(1)項的但書可以僅在自該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到從該申請提出之日起第3年屆滿這一段時間內適用。如3年期限依照第(2)項延長,則上述一句的規定相應適用。如在先的註冊是依照馬德里協定或本條約辦理的國際註冊,本款也相應適用。

  4.如第1項所指的指定國本國法規定有一個對一切獲准該國國家註冊的商標普遍適用的條件,要求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在某一時刻或與每一次續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關的時刻,必須向該國主管機關提出一項關於某一商標是在或仍在使用著的聲明 (“例行聲明”),這項聲明可以用該國本國法規定的格式,或用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國際局,自國際局收到之日生效,如同是在該日提交該國國家主管機關的一樣。國際局應立即將此項聲明通知該國國家主管機關。上述效力不得以該聲明未附所要求的證件或證件不足為理由予以拒絕,如果上述國家主管機關未給國際註冊所有人機會,使其或其正當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後至少3個月內提交所需要的證件的話,本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義的要求的程式中不適用(“特別要求”)。

  5.第4項所指的要求在第1項但書的期限屆滿以前不適用,但對第2項或第3項在可適用的場合,仍應適用。

  (四)1.任一締約國可依照其本國法,要求申請人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交一件他們打算使用某一商標的聲明。只要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已在國際申請或在後指定登記申請中,附有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作出其打算在該國使用該商標的聲明,此種要求就視為已經照辦。

  2.國際局應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將關於第(1)項所指的聲明已提交國際局之事通知有關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五)如某人根據適用的本國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標,能使該申請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種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兩款所規定的利益。

  (六)任何締約國都可以應用其本國法要求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所有人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一些證件或其他證明,特別要包括持有這種商標的協會或其他團體的章程和有關監督此種商標使用的規則。

  (七)任一指定國都不得要求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由在該國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該國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訊處,但在申請人或所有人就該國際申請或國際註冊的商標,向該國國家當局起訴或進行辯護的情況除外。

  (八)1.任一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凡依照第十三條在該國撤銷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問題,向該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對國際註冊所有人提起的申訴或訴訟,可以經國際局向該註冊所有人送達通知,開始合法起訴。

  2.國際局應立即將通知以附有回執的航空郵遞送達該國際註冊所有人。

  3.國際局一接到回執,應立即將經該局簽證的回執副本送給起訴人。

  4.國際局如在寄出通知後1個月內沒有收到回執,應立即將通知書公告。

  5.第1項所指的任何本國法應就國際註冊所有人答覆通知書併在訴訟程式中為其權利進行答辯規定一個適當期限。這個期限應不少於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

  (九)第四條第(五)款不得妨礙在任一指定國應用其本國法。但該國不得以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系第四條第(五)款所指的協會為理由,拒絕或取消第十一條規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國主管機關給予通知以後兩個月內,該協會指定國主管機關提出所有作為其成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稱和住址的名單及其成員是在經營聯合企業的聲明。在此種情況下,指定國可以將此等個人或團體視作在該協會名義下的國際註冊所有人。

  (十)對於國際局發出的具有該局印章和總幹事或其代表簽字的文件,任何締約國當局都不得要求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關作出確認,認證或其他證明、蓋印或簽字。

  第二十條 國家主管機關所作的登記

  (一)任一締約國國家主管機關,在其自己的商標註冊簿或其他有關的註冊簿上所登記的事項,如果是同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有關,而且該國為指定國,則該主管機關在作此種登記時,應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將該登記通知國際局,但該主管機關是根據國際局給予的通知進行此種登記者除外。

  (二)國際局應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註冊薄上作相應的批註,並將有關此種批註的通知予以公告。

  (三)1.在上述批註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記對任何第三者無效,但該第三者確知上述登記的有關事項時除外。

  2.儘管有第(1)項的規定,締約國本國法還可以規定,第(一)款所指在其自已註冊簿上的登記事項,即使在第1項所指的批註和公告作出以前,應對該國居民有效。

  第二十一條 通過國家註冊取得的權利的保留

  (一)如在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已就該商標在任一指定國取得國家註冊,則他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應視為包括就該國家註冊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並且即使該國家註冊以後滿期,仍然繼續包括這些權利,但須遵守第(四)款的規定。上述規定在該國際註冊中所列的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同該國家註冊中所列相同的範圍內適用。

  (二)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或註冊所有人可以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作出一項聲明,說明他在某些指定國享有同一個商標的國家註冊並加以證實。此項聲明可以包括在國際申請或在後指定登記申請中或者單獨提出;須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附有聲明中所指的每項國家註冊的經簽證的副本。國際局應將此項聲明登記、公告並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通知有關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在各自的商標國家註冊簿上註上關於上述國家註冊的聲明。

  (三)1.如第(二)款所說的聲明已予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並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的限度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條予以拒絕,但須遵守第(2)項的規定。

  2.如任一指定國有不只一本的商標國家註冊簿,或國家註冊簿分幾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國家註冊未列入給予最高保護的國家註冊簿或註冊簿的該部分,則第1項僅在依照第(二)款的聲明是指的該國家的同一註冊簿或註冊簿同一部分中的註冊時才能適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國家註冊滿期,則僅在不遲於自該國家註冊滿期之日起1年以內提出第(二)款所指的聲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才視為繼續包括根據國家註冊而產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通過根據馬德里協定的國際註冊取得的權利的保留

  (一)如在國際註冊日或在後指定登記日,根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也就該商標取得對任一指定國適用的根據馬德里協定的國際註冊(“馬德里註冊”),則他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應視為包括對該國適用的該馬德里註冊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即使該馬德里註冊以後滿期,仍繼續包括這些權利,但須依從第 (四)款的規定。上述規定在該根據本條約的國際註冊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項目實際上包括在馬德里註冊中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項目的限度內適用。

  (二)要求取得依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或者依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作出一項聲明,說明其在某些指定國享有同一商標的馬德里註冊,並加以證實。此項聲明可以包含在國際申請或在後指定登記申請中或者單獨提出。國際局應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將此項聲明登記、公告。

  (三)如第(二)款所指聲明已被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並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條件,則在符合所指條件的限度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不得依據第十二條予以拒絕,但根據馬德里協定的保護已被拒絕,或者只要根據該協定拒絕仍有可能的情況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馬德里註冊滿期,僅在不遲於自該馬德里註冊滿期之日起1年以內提出第(二)款所指的聲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才視為繼續包括根據馬德里註冊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適用馬德里協定的權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有根據馬德里協定取得或續展國際註冊的權利,此種權利在任何參加了馬德里協定的本條約締約國不因本條約而受影響。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國際註冊的國家註冊

  (一)在任一締約國具有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效力的商標國際註冊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時間根據該國際註冊,就同一商標向該國申請國家註冊。只要符合該國本國法的要求,該國應予以註冊。該所有人根據此種國家註冊的權利視為包括根據該國際註冊存在於該國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即使該國際註冊對該國的效力以後滿期,仍然如此。上述規定,在上述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與該國際註冊所列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相同的範圍內適用。

  (二)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滿期為止,第二十條第(一)(二)兩款也對依照該款給予的國家註冊適用。

  第二十五條 區域商標

  (一)1.在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有權通過本條約享有根據一個規定區域商標註冊的條約(“區域條約”)申請和取得該區域條約下的註冊時,任何參加該區域條約的國家可以按實施細則的規定聲明,根據本條約被指定等於該商標已被作為在該國適用的區域商標提出申請。

  2.如國際申請系根據區域條約,對象是區域商標,申請人不能將其申請僅限於該條約的某些參加國,而是對某一或某些此類國家的指定應視為對所有此類國家的指定,對任一此類國家的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記的取消,或以任何其他原因對指定的撤銷,應具有對所有此類國家的指定的撤回、取消或撤銷的同樣效力。

  (二)如適用本條約影響到一個區域條約,則第十八條第(二)至第(五)款應作必要的變動,並依從以下規定:

  1.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費用受益者應為管理該區域條約的政府間機構;

  2.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選擇由管理該區域條約的政府間機構進行選擇;

  3.如根據區域條約,費用按照區域註冊適用國家的數目有所不同,則個別費用金額可以不僅按照第十八條第(三)款第3項,而且按照參加該區域條約的指定國的數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條第(三)款第5項所指的總金額和第十八條第(三)款第6項所指的續展費用金額應為區域條約就那些作為指定國的國家所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與國際局聯繫的代理人

  (一)國際註冊申請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為其與國際局聯繫的代理人(以下稱“正式指定代理人”)。

  (二)國際局將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達正式指定代理人,與送達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在同國際局聯繫的程式中須由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的申請、請求、聲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銷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式指定代理人簽字。任何信件由於正式指定代理人送達國際局,與由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送達者具有同等效力。

  (三)1.如國際申請有幾個申請人,他們應指定一共同代理人。如未指定代理人該國際申請上名列第一的申請人視為各申請人的正式指定代理人。

  2.如一件國際註冊有幾個所有人,他們應指定一個共同代理人。如未指定,商標國際註冊簿上名列第一的註冊所有人,自然人或法人,應視為各所有人的正式指定代理人。

  3.國際註冊所有人的國際註冊是適用於不同的指定國或適用於不同的商品、服務,或者適用於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商品、服務,則第(2)項不適用。

  第二十七條 國際申請或在後指定登記申請所含優先權主張的效力和條件

  在國際申請或在後指定登記申請中,要求的優先權的條件和效力應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四條關於商標所規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條 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可能根據的國際申請

  (一)正規的國際申請,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四條所指的正規國家申請具有同等效力,並應承認作為該議定書規定的要求優先權的根據。

  (二)在前款規定中,國際申請如能確定其提交國家局的日期,如果系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者,能確定其提交該主管機關的日期,即視為正規的國際申請。

  第二十九條 超過延遲期限

  (一)除依從第(三)款規定外,任一締約國可以根據其本國法所認可的理由,容許本條約或實施細則所規定的任何期限在該國延遲。

  (二)除依從第三款規定外,任一締約國可以根據其本國法所認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許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任何期限在該國延遲。

  (三)第(一)(二)兩款對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六款第(3)項,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之1所規定的期限不適用。

  (四)國際局不得容許國際註冊申請人、所有人或國家主管機關對本條約和實施細則所規定的任何期限的延遲。

  第三十條 國際局錯誤的改正

  (一)除第九條規定的情況外,如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認為國際局適用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有錯誤,以致影響到他在任一指定國的利益,該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可以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向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書,要求轉請國際局予以改正。

  (二)如上述國家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發現國際局確有請求書中所指的錯誤,該國家主管機關應要求國際局改正,國際局應予照辦。

  (三)按照第(一)款提出請求書的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應同時將該請求書副本一份送交國際局。如該請求書與已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有關,國際局應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將其收到該請求書副本的事實登記和公告,否則就將該副本存檔。

  (四)如這項改正需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作相應的修改,國際局應照辦。此外,如此項改正涉及國際局已經公告的事項,該局還應將這項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條 對國際註冊所有人的通知

  國際局應將所登記的任何有關國際註冊的事項,通知國際註冊所有人。具體辦法可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二章 行政規定

  第三十二條 大會

  (一)1.大會由各締約國組成。

  2.每一締約國政府有1名代表,由數名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二)1.大會的職責如下:

  (1)處理一切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貫徹執行本條約的事項;

  (2)根據本條約規定行使授予的權利和執行分派的任務;

  (3)指導總幹事關於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

  (4)審查和批准總幹事關於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聯盟許可權內的事對總幹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5)決定本聯盟的計劃,並通過預算和批准決算;

  (6)通過本同盟的財務規則;

  (7)建立大會認為適宜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利本聯盟及其所屬機構的工作;

  (8)決定接納某些締約國以外的國家和某些政府間的組織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9)決定在瑞士日內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國際局代理機構,以接受本條約和實施細則規定的文件和款項;其效果與國際局的接受相同;

  (10)採取旨在促進本聯盟宗旨的其他適當活動和履行適合本條約的其它職責。

  2.凡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其他聯盟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該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三)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且只能以這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四)每個締約國有一票。

  (五)1.締約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2.在不足半數時,大會可以作決議,但是,所有這些決議,除了關於大會程式的決議以外,只有在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以通訊方式進行表決,得到法定人數和必需的多數時才能生效。

  (六)1.依從除第三十四條第(五)款第6項、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2項和第3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者外,大會必須經多數票通過。

  2.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七)1.大會每年舉行例會1次,由總幹事召集,最好是與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召開。 2.大會特別會議可以由總幹事依其本人倡議或應1/4的締約國要求召開。

  (八)大會自行通過其本身程式規則。

  第三十三條 國際局

  (一)國際局的職責如下:

  1.辦理本聯盟的行政工作,特別是根據本條約或由大會專門指派的任務;

  2.為修訂會議、大會及其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由總幹事召集的處理與本聯盟有關事項的其他任何會議提供秘書處;

  (二)總幹事是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三)總幹事可召集由大會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處理與本聯盟有關的一切事項的其他會議。

  (四)1.總幹事和及其指定的任何1名工作人員可參加大會、大會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以及由總幹事召集的處理與本同盟有關事項的其他會議,但無表決權。

  2.總幹事或其指定的1名工作人員,為大會、委員會、工作組以及前項提到的其他會議的當然秘書。

  (五)1.總幹事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會議。

  2.總幹事可以同政府間的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商量上述籌備工作。

  3.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可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4.總幹事或其指定的1名工作人員,是任何修訂會議的當然秘書。

  (六)實施細則可規定各國主管機關為協助國際局執行貫徹本條約的任務應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四條 財務

  (一)1.本聯盟應制定預算。

  2.本聯盟的預算中應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共同支出預算的分擔額,以及對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金額。

  3.凡並非完全是本聯盟的開支,而也是與本組織其他一個或多個聯盟有關係的開支,應視為各聯盟的共同開支。本聯盟在此項共同開支中擔負的份額應按本聯盟同其關係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二)制訂本聯盟預算應適當考慮與受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的要求。

  (三)本聯盟預算經費來源如下:

  1.國際局辦理與本聯盟有關的服務事項所收的費用及其他費用;

  2.國際局關於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稅;

  3.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四)1.國際局收費金額和刊物售價,應根據在正常情況下足夠支付國際局執行本條約的開支來規定。

  2.如在一個新財政年度開始前,預算還沒有通過,則按照財務規則的規定,仍保持前一年的預算水平。如果收入多於支出,其餘額應記入儲備金。

  (五)1.本聯盟設工作基金,由各締約國一次付款組成。在基金不足時,大會應安排增加。如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應予退還。

  2.每個締約國對上述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額或其分擔的份額,應與在國際申請總數中估計其居民提出者可能占多少成比例。各締約國在基金中的分擔額可由大會隨時加以修正,使之與各國居民自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後實際提出的國際申請數相當。

  3.繳款的比例和時限,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以後作出決定。

  4.如從儲備金貸款作為工作基金,已足夠用,大會可以暫不應用上述1、2和3項的規定。

  5.依據第1項的退還應與每一締約國交付的金額成比例並考慮到繳款日期。

  6.關於上述第1至第4項的任何決定均須經2/3的票數通過。

  (六)1.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締結弱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每逢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墊款的數額和條件每次應由該國與本組織分別簽協定。如該國不是締約國,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大會中保有一個當然席位。

  2.前項提到的所有國和本組織雙方都有權用書面通知對方廢除墊款的協議。廢棄從發出通知的1年年底算起3年後生效。

  (七)帳目的審查,按財務規則規定,由一個或多個締約國或外部查帳員進行。查帳員由大會徵得本人同意後委派。

  第三十五條 實施細則

  (一)與本條約同時通過的實施細則是本條約的附件。

  (二)1.大會可以修改實施細則。修改案可以對實施細則就下列事項增加新規定:

  (1)本條約明文提到實施細則有關的或明文規定由或得由實施細則規定的事項;

  (2)行政性的要求、事項或程式;

  (3)有助於執行本條約的詳細規定。

  2.除依從第(3)項和(4)項規定外,實施細則的修改須經2/3的票數通過。

  3.對實施細則規定的修改如涉及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費用金額及此種費用在各國主管機關間的分配和移轉,必須經 3/4的多數票通過。如修改涉及到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費用,僅與一部分締約國有關,則在計演算法定人數時僅是有權得到費用的締約國才視為締約國,才有表決權。

  4.對實施細則規定的修改如有關打算使用某商標和實際使用某商標的聲明的,須經 2/3多數票贊成。締約國其本國法許可或要求提出此項聲明的,不得對這種修改案投反對票。

  (三)本條約的規定與實施細則的規定有抵觸時,以前者為準。

  第三十六條 查詢服務

  (一)國際局應設立一個服務機構,其任務是對依據本條約已註冊的商標,並對經大會認可的其他商標,事先檢查有無同樣及類似的商標。

  (二)查詢依請求進行,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收取費用。任何政府、國家主管機關、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均可利用服務處。

  (三)第(二)款所指的費用金額應足敷國際局為提供此項服務支出之用。

第三章 修訂與修改

  第三十七條 本條約的修訂

  (一)本條約可隨時由各締約國會議進行修訂。

  (二)修訂會議的召開由大會決定。

  (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1項所指的條款,可以由修訂會議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改。

  第三十八條 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

  (一)1.對本條約第一章規定的任何期限的長短(除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外)的修改建議。或對第三十二條第(五)(七)兩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的修改建議,可以由任何締約國或由總幹事提出。

  2.此類建議應該至少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各締約國。

  (二)1.對第(一)款所指條款的修改須經大會通過。

  2.修改案須經 3/4的票數通過。但對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三)款第(3)項、第七條第六款第(3)項和第八條第(一)款中規定的時間長短的任何修改案,需要無任何締約國投反對票才算通過。

  (三)1.第(一)款所指各條款的修改在總幹事從大會通過該修改案時的大會成員國的3/4收到依各該國憲法批准接受的通知書1個月以後生效。

  2.上述各條的修改在如此批准接受後,對大會通過修改案時的所有締約國都有約束力;但增加上述締約國的財務義務的任何修改,僅對已通知接受該修改案的締約國有約束力。

  3.凡是根據第(1)項規定被接受並生效的修改案,對於在大會通過該修改案之日以後加入的一切締約國也有約束力。

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約的加入

  (一)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任一成員國均可加入本條約,加入手續是:

  1.簽字並交存批准書,或

  2.交存加入書。

  (二)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總幹事保存。

  (三)1.批准書或加入書,可以附一個聲明,指明須另一個國家、或者另兩個國家之一、或者另兩個國家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這個國家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才能視為交存。附有這樣聲明的任何國家的批准書或加入書:

  (1)應視為在聲明所指的某一國,或某兩國之一,或某第二個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交存。

  (2)如聲明所指的某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本身附有一個關於其他一些國家的聲明,應視為在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視為交存的日期交存。

  2.第(一)款中的聲明可以隨時撤回,或者,如聲明原來提到兩個國家,也可以限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聲明的國家的批准書或加入書視為在撤回通知總幹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聲明的國家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則視為在另一個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交存;如另一國家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已經交存,則限制其聲明的國家批准書或加入書視為在該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四)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條約。

  2.前項規定不得理解為含有一個締約國承認或預設另外一個締約國憑藉前項規定使本條約適用於某一地區的現實情況的意思。

  第四十條 過渡條款

  (一)任何沒有參加本條約的巴黎聯盟成員國,如按照聯合國大會確認的慣例視為系發展中國家,可以向總幹事提出聲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規定的權利,並願意至遲在該權利按照第(五)款和第(八)款適用的規定對該國停止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加入本條約。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作出聲明的國家的居民和國民,儘管有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權根據本條約提出國際申請和取得國際註冊。

  (三)第(一)款所指的聲明可在1978年6月12日以前隨時提交總幹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聲明如果是在本條約按照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開始生效以前提出的,應在這個開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這個日期以後提出的,應在聲明提出後3個月生效。

  (五)除依從第(六)至第(八)款規定外,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應繼續到下述兩個期限中的較後期限屆滿時:

  1.從本條約簽字日期(1973年6月12日)起10年。

  2.從本條約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開始生效之日起5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依據第(2)項所規定的專門會議的決定,就已按第(一)款規定作出聲明的國家且其居民或國民在按第(4)項規定連續3年期間每年平均提出的國際申請不超過200件者,予以延長兩次,每次5年。

  2.專門會議的組成國為當時的締約國及按第(一)款作出聲明且所提國際申請的數目符合第(1)項規定的條件的國家。

  3.專門會議的決議須由簡單多數票通過。專門會議由總幹事在下列期間召開:

  (1)第(五)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前1年。

  (2)如果第(1)項所指的第一個5年期限已決定予以正長,該期限屆滿的前1年。

  4.第1項所指的連續3年就兩個可能的決定之一而言,應為作出決定的該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歷年。

  (七)大會在例外情況下可以依請求決定將根據第(二)款的權利的享用,對已享用這種權利的被認為是發展中國家中最不發達國家的國家,再延長兩次,每次5年。

  (八)儘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規定,如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國家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則第(二)款規定的權利應於次一歷年的最後一日停止存在:

  1.按照聯合國大會確認的慣例不再視為系發展中國家。

  2.退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者。

  第四十一條 本條約的生效

  (一)本條約在有5個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通知書後滿6個月時生效。

  (二)第(一)款所指的國家以外的任何國家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通知書3個月以後受本條約的約束。

  第四十二條 對本條約的保留

  除依從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外,對本條約不允許有保留。

  第四十三條 退出本條約

  (一)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條約。

  (二)退約在總幹事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年以後生效。

  (三)締約國在受本條約的約束之日起5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規定的退出權。

  (四)1.本條約對於在某一締約國退出前一日開始享受本條約利益的商標在該國的效力,應繼續到包括該日期的第一期註冊或續展註冊期滿之日。

  2.如商標國際註冊所有權系以所有人為(前項)所指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為根據,本條約的利益在各指定國應繼續到(前項)所指期限對該商標屆滿時。

  第四十四條 本條約的簽字和使用的文字

  (一)本條約在用英文和法文寫成的單一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總幹事在同有關政府協商後制定德文、義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三)條約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維也納開放簽字。

  第四十五條 保存職責

  (一)本條約的原本在截止簽字後交由總幹事保存。

  (二)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的副本轉送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各參加國政府兩份。並可依請求,送給其他國家政府。

  (三)總幹事向聯合國秘書處辦理本條約登記。

  (四)總幹事應將其證明的本條約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兩份。並可依請求,送給其他國家政府。

  第四十六條 爭議的解決

  (一)兩個或更多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解釋和適用的任何爭議,在不能協商解決,而當事國間又不同意用其他方法解決時,可以由任一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程提交國際法院。向國際法院提交爭議的締約國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其他締約國註意。

  (二)每一締約國可以在簽訂本條約時,或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以提交總幹事的通知書聲明不願受第(一)款的約束。第(一)款對任何作出此種聲明的締約國和任何其他締約國之間的爭議不適用。

  (三)任何依第(二)款已作聲明的締約國,可以隨時向總幹事遞交通知書撤回其聲明。

  第四十七條 通知

  總幹事應將下列各項通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各締約國政府:

  (一)依據第四十四條的簽字;

  (二)依據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交存批准書和加入書,依據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1)項遞交附帶聲明,依照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2項遞交關於撤回或限制此種聲明的通知。

  (三)依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本條約的生效日期和依照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1項所作的修改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四十三條收到的退約通知。

  (五)依照第四十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兩款所收到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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