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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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由哪一类行政职能部门或哪一层级的行政机关具体复议并作出决定的权限划分。它是确立行政机关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
行政复议管辖原则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我国行政复议立法对此兼顾了多种因素:
第一、既要有利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又要处理好双重行政领导体制形成的“条条”与“块块”的关系。
第二,既要便于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又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权,便于当事人申请复议。
第三,既要考虑机关承担复议案件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又要兼顾各级行政机关分担复议工作量的适当与均衡。
(1)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划分,可以把行政复议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
一般管辖是指按照行政机关的上下录属关系确定行政复议案件由有领导权或指导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理。《行政复议条例》对一般管辖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上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管辖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特殊管辖是指不适用一般管辖原则,需要特殊对待的行政复议管辖。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需要由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
2)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3)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争议的复议管辖,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2)根据行政复议机关与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关系,可以分为隶属管辖与同级管辖。隶属管辖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由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管辖。同级管辖是指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由同级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同级管辖主要有同级部门管辖和同级政府管辖。
(3)从行政机关与复议申请人的不同角度可分为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选择管辖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同一复议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来申请复议,或者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4)从管辖的灵活性原则来看,可分为指定管辖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某一复议案件的管辖上发生争议,需要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最后由谁管辖。指定管辖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的管辖发生了争议又协商不成的,应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另一种情况是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不明确,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管辖。
行政复议的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一)对县级以上的各级政府的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案件,当事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复议案件进行管辖。这是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一般情况。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行政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选择而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业务领导或有指导关系的对口工作部门)管辖。二是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四)原机关管辖。原机关管辖是复议管辖中上级管辖基本原则的例外。它是指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只能由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管辖。它有两种情形:一是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二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五)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具体而言有四种情形:
一是同一政府所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市工商局、物价局和税务局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服申请的复议则由它们从属的政府管辖。
二是不同级别的政府所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此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处于领导地位的政府进行管辖。
三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由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管辖。
四是行政机关与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服申请的复议,应由对它们有共同领导或主管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
(六)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七)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应针对不同的情况而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
(八)被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九)受委托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其行为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其复议管辖的机关也只能是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由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被授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十二)复议的移送管辖。复议的移送管辖,是指复议机关对已受理的复议案件,经审查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管辖。
(十三)指定管辖。当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为避免发生相互推诿或互相争夺管辖权等现象,就需要由有关机关来指定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